撫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510號
TPBA,100,訴,1510,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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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10號
10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美琴
 李安祥
 林后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志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芳宜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送達信箱:臺北郵政90001號
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送達信箱: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    送達信箱:臺北木柵郵政90014號
 陳育廷    送達信箱: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8 月5
日院臺訴字第1000010071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以其等係參與一江山戰役陣亡金敬禮、李雨卿(又名李 再春)及林志勇(下稱「金敬禮等3 人」)之大陸地區遺族 ,分別於民國98年11月11日、99年5 月5 日及同年月6 日向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下稱「後備司令部」)申領金敬禮等3 人之一次撫卹金、死亡給與及三節慰問金。經後備司令部留 守業務處98年11月17日國後留撫字第0980008041號函、後備 司令部99年5 月14日國後留撫字第0990003099號函及99年5 月17日國後留撫字第0990003129號函(下稱「98年11月17日 函」、「99年5 月14日函」、「99年5 月17日函」)移由國 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人次室」)以98年12 月21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17878號函(下稱「98年12月21日 函」)及99年5 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07798號書函(下 稱「99年5 月25日函」),以依「國軍在臺期間作戰或被俘 歸來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發給各項給與,應以本人 返臺定居後申請辦理為原則。金敬禮及李雨卿均於44年1 月 20日在一江山島負傷被俘,嗣申請來臺定居,經以85年8 月 31日(85)易星字第15265 號(下稱「85年8 月31日函」) 及87年7 月18日(87)易日字第12564 號函(下稱「87年7 月18日函」)核准返臺,惟迄金敬禮及李雨卿分別於87年11



月8 日、87年10月19日亡故日止,均未返臺辦理相關事宜。 又原告金美琴李安祥等2 人未依86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 自金敬禮及李雨卿87年11月8 日及87年10月19日死亡之日起 5 年內提出書面申請,喪失申領金敬禮及李雨卿等各項給與 領受權利。人次室另以99年5 月26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078 23號書函(下稱「99年5 月26日函」)復,以林志勇作戰被 俘身分未經核認,且於89年間在大陸地區亡故,未返臺定居 ,所請無憑辦理。
㈡被告就原告等申領金敬禮等3 人一次撫卹金事件審議結果, 以軍人撫卹事件之審核權責機關應為被告,相關行政處分之 作成亦應以被告名義為之,乃於100 年5 月3 日以國人勤務 字第1000005702號書函將人次室98年12月21日函、99年5 月 25日函及99年5 月26日函予以撤銷,並以依該部存管撫卹資 料記載,金敬禮等3 人於44年1 月20日一江山戰役中作戰死 亡,因在臺無合法領卹遺族,保留卹權。原告等係金敬禮等 3 人之大陸地區遺族,依86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第3 項規定,應於86年7 月1 日起5 年 內辦理申領,惟原告等迄98年11月11日、99年5 月5 日及同 年、月6 日始提出申請,已逾上開規定之申領期限,所請無 憑辦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以院臺訴字第10000100712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相關公文往來明細詳如附表所示)二、本件原告主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 1 第3 項5 年期間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觀之,係參考民法 第126 條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2條所訂之5 年期間而為之規 定,且其為除斥期間之性質,目的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惟伊等對於國家請求撫卹之權利,性質上應屬請求權而非形 成權,若欲就此權利之行使為時間上之限制,亦應規定請求 權時效,而非除斥期間,是此條規定顯有立法失當之處。又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整體觀之, 前4 項係指在臺工作之軍公教人員,若於任職或支領期間死 亡,在臺無而在大陸地區有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情形,漏未 規定如伊等父親,38年後隨政府來臺,又被派往大陸地區作 戰陣亡,僅在大陸地區有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情形,是被告 以原處分否准伊等之請求,顯有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自原告申請之日起,依申請 時之法令核發一次撫卹金。
三、被告則以:據伊檔存資料記載金敬禮等3 人均於44年1 月20 日一江山戰役中作戰陣亡,依56年5 月11日修正前之軍人撫



卹條例,應發給撫卹金,惟因金敬禮等3 人在臺無合法領卹 遺族,故核定保留一次撫卹金。原告雖主張其等係金敬禮等 3 人之居住在大陸地區遺族,並分別向後備司令部請領一次 撫卹金,惟並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 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86年7 月1 日起5 年內申請,是原告 業已喪失此項權利。又原告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26條之1 規定係適用在臺工作之軍公教人員,惟該條 文義並未限制「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以在臺 工作者為限,故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44 年5 月12日陸軍陣(死)亡官兵請卹審擬表影本、人次室85 年8 月31日函影本、人次室87年7 月18日函影本、原告金美 琴98年11月11日(98)己丑正字第980117號函影本、原告李 安祥99年5 月5 日(99)庚寅正字第990069號函影本、原告 林后順99年5 月6 日(99)庚寅正字第990072號函影本、後 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98年11月17日函影本、後備司令部99年 5 月14日函影本、後備司令部99年5 月17日函影本、人次室 98年12月21日函影本、人次室99年5 月25日函影本、人次室 99年5 月26日函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 稽(答辯卷第1 、7 、9 至11、16、22、24至26、30至32頁 、本院卷第16至18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爭點即為: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請領一次撫卹金 之申請,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86年5 月14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26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 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 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 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 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5 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 、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但不得請領年撫 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本 條例修正施行前,依法核定保留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 、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 定受益人,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5 年內,依第1 項規 定辦理申領,逾期喪失其權利。」而行政院嗣以86年6 月30 日(86)臺法字第26660 號令發布上開修正規定自86年7 月 1 日起施行。據此可知,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申領經 核定保留一次撫卹金等公法給付之5 年期限限制,係屬法律



對權利所預定之行使期間,職是,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 定受益人請領該法於86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依法核定保留 之一次撫卹金,應於86年7 月1 日起5 年內依規定辦理申領 ,否則將喪失其權利(第3 項立法理由參照)。至於該法所 定之5 年申請期限,性質上究屬請求權時效抑或除斥期間, 均不影響公法上債權罹於法定請求期間後當然消滅之法律效 果,況立法理由中之說明縱有不當,更不影響客觀上業經立 法機關三讀通過且經總統公布之法律規範效力。是原告主張 該條項立法理由中表明其所定之5 年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之 性質,係屬立法失當,不生效力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
㈡經查:
1.金敬禮等3 人前經被告依當時查得資料,以該三人於44年 1 月20日一江山戰役陣亡,依56年5 月11日修正前軍人撫 卹條例規定,應發給撫卹金,惟因其等在臺無合法領卹遺 族,而經被告核定依戰時陣亡給卹並保留卹權等情,有被 告44年5 月12日陸軍陣(死)亡官兵請卹審擬表影本在卷 可稽(答辯卷第1 頁)。惟被告嗣後始得知金敬禮、李雨 卿及林志勇於一江山戰役中係作戰被俘而非陣亡,並分別 於87年11月8 日、87年10月19日及89年9 月19日死亡等情 ,亦有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在卷足憑(答辯卷第8 、23、 29頁)。
2.原告金美琴李安祥林后順主張其等係金敬禮等3 人之 居住在大陸地區遺族,並先後於98年11月11日、99年5 月 5 日及99年5 月6 日始向後備司令部請領一次撫卹金等給 付(答辯卷第9 、24、30頁),惟均已逾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第3 項所規定應於86年7 月 1 日起5 年內申請一次撫卹金之期限,自已喪失該項權利 ,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 3.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所規範之 對象,並未以在臺工作之「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 人員」為限,是原告主張前揭規定僅適用於在臺工作且於 任職期間或支領期間死亡之軍公教人員,而不適用於38年 隨政府來臺,復又被派往大陸地區者云云,顯屬誤解,洵 不足採。又人民不得主張因不知法律而不受法律之拘束, 此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故原告主張其不知上開法律規 定,致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給付,應不受上開期間之限制 云云,亦不足採。
4.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第3 項, 針對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申領經核定保留一次撫卹



金等公法給付之5 年期間限制,逾期喪失其權利等規定, 係立法機關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所為合理之限制,並未逾 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4 條、第7 條、第23條及基本 法律原則尚無違背,是原告主張前揭規定違反憲法第4 條 、第7 條、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及基本法律原則, 不生實質規範效力云云,要無足採,本院亦無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聲請大法官釋憲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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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