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357號
TPBA,100,訴,1357,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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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57號
101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盧正林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武雄(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劉志儒(兼送達代收人)
林逸菁
陳志芬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
23日院臺訴字第10000990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新豐利號漁船(CT5-1614)船主,被告依據法務部調 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查報,以該漁船分 別於中華民國(下同)98年4 月16日及同年5 月30日(嗣以 100 年6 月3 日農授漁字第1001295562號勘誤通知單更正為 98年5 月31日)經查獲走私毒品各1 批,違反漁業法施行細 則第33條第1 款規定,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及漁船 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基準,以100 年4 月22日農授漁字第10 01209427號處分書核處撤銷原告所有新豐利號漁船漁業執照 ,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並繳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行政院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固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 ,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 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同法施行細則第33 條第1 項亦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 不得有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惟就本案而言,所謂「漁業 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漁業人、或漁業 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違法從事非漁業之行為 」,係指漁業法第7 條之1 第2 款所定「從事走私等不法



行為」而言,依該條款規定,須從事走私等不法行為之漁 船,經法院、海關沒收或沒入者,始得不予核發漁業證照 ;稽之本案刑事案件部分,走私行為人洪晚來許瑞麟雖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乙案判決 有罪,但「新豐利」號漁船,係原告所有,並非許瑞麟所 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影本可證。是依上述漁 業法第7 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漁業中央主管機關自不得 依同法第10條第1 項後段撤銷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漁業 證照,行政院未察,竟維持被告撤銷新豐利號漁船漁業執 照之行政處分,其決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被告固辯稱,依95年4 月28日農授漁字第094015935 號令 修正頒布之「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第3 款、漁 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基準第1 類(走私毒品及槍械)規 定,漁船未經沒收或沒入,且船主未經判決有罪或處分罰 鍰者,其走私第1 級、第2 級毒品者,以違反漁業法施行 細則第33條,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撤銷漁業證照 ,走私其他毒品或槍械者,第1 次以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 第33條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收回漁業證照 1 年,第2 次撤銷漁業證照。惟查:依漁業法第7 條之1 第2 款規定,從事走私等不法行為,經法院、海關沒收或 沒入漁船者,各級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業證照;關於漁船 未經沒收或沒入之情形,並未明文,此係有意省略,依該 款反面解釋,即指未經沒收或沒入之漁船,不得不予核發 證照。觀諸上開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基準,性 質上係行政命令,與漁業法第7 條之1 之規定已有所牴觸 ,依憲法第172 條規定,命令牴觸法律無效之原則,本件 應無適用該走私處分原則、基準之餘地。
(三)查新豐利號漁船,經原告出租予許瑞麟,由許瑞麟自任船 長並雇用船員,業經上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認定 在案,則被告認原告係船主,顯有誤會;新豐利號漁船經 出租後,即脫離原告占有,原告復未雇用船長許瑞麟或其 他船員,對船長、船員負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乃許瑞 麟利用漁船走私毒品,顯非原告所能知悉或防止,自不可 歸責於原告,是本案自不符合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同法 施行細則第33條所定撤銷漁業執照之要件,原處分、決定 顯有違誤。
(四)據許瑞麟於98年6 月1 日警詢供稱:我所雇用張亮、張國 文、張國宗、及綽號「阿強」等4 名大陸漁工……;另張 亮、張國文張國宗張錦強(即阿強)於98年6 月10日 偵訊一致結證稱受雇於許瑞麟;又證人盧正林於98年6 月



19日偵訊結證稱「(問:你是何時將CT0000000 新豐利漁 船租給許瑞麟?)我租給他五、六個月,以每月十萬元租 給他,他將錢匯到我的戶頭內」、「(問:你是否與他共 同參與走私毒品?)沒有,我是將船租給他使用」;再證 人洪晚來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3 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 「(問:新豐利漁船是許瑞麟的漁船還是有其他船主?) 別人的,他當船長,船是他租的」,參互勾稽上開證詞, 足證本案新豐利漁船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且承租人許瑞麟 自任船長並自行雇用船員,則許瑞麟利用漁船走私毒品, 顯非原告所能知悉及防止。
(五)又依船舶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船舶租賃權之保存、設定 、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固應登記,但據同法 第4 條規定,船舶應行登記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 人,即謂上開登記,並非生效要件,而係對抗要件,縱未 登記,仍生租賃之效力;又漁業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漁 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 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至租賃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是否 影響租賃之效力,法並無明文。依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 ,應屬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 業證照1 年以下處分之範圍,尚非租賃無效之情形,則原 告自不受漁業法第10條之拘束。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未當。並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 ,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 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同法施行細則第 33條第1 款亦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員於出海或作 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查原告係新豐利號漁 船(CT5-1614)漁業人,經南機組於98年4 月16日及同年 5 月31日查獲船長許瑞麟以該船私運第3 級毒品各1 批,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 該船船長許瑞麟有罪在案,被告漁業署以其所從事行為顯 已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之規定,乃核報被告 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告原領漁業執照並繳 回之處分。
(二)依被告95年4 月28日農授漁字第0940159395號令修正頒布 之「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基準」一、毒品及槍械3 、 漁船未經沒收或沒入,且船主未經判決有罪或處分罰鍰者



,以其走私其他毒品或槍械者,第1 次以違反漁業法施行 細則第33條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收回漁業 證照1 年,第2 次撤銷漁業證照。原告所有漁船分別於98 年4 月16日及同年5 月31日二度被查獲私運第3 級毒品各 1 批,依前揭處分原則核予撤銷原告原領漁業執照並繳回 之處分,並無違誤。又漁業法第7 條之1 第2 款規定,從 事走私等不法行為經法院、海關沒收或沒入漁船者,各級 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業證照,係指經法院或海關沒收或沒 入之漁船,如經拍賣由第三人標得該漁船,為避免再次淪 為犯罪工具,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該船漁業證照之情形,此 與本案之事實及被告之處分無涉。
(三)又依漁業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 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並依船舶登記法第3 條及第51條規定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機 關辦理租賃權登記,然查本署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之「動力 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原告並未依規定申請登 記,其仍為使用該漁船經營漁業之人,其所稱將漁船出租 予訴外人許瑞麟云云,其租賃不能發生漁業法上之效力, 自應負本案法律責任。審諸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33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漁業人為行政處分,並不 以漁業人必須出海為限,漁業人縱不出海,只要其經營漁 業之漁船利用出海或作業之機會,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 33條各款之規定者,漁業人亦應受漁業法第10條之規範, 原告自不能以其已將該漁船「出租」為由,卸免其責(參 閱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80號判決)。(四)再者漁船乃為漁民從事漁業行為之工具,並非供其作走私 毒品之用,漁民利用漁船於海上從事採捕水產動植物經營 漁業,依漁業法規定僅能使用該船漁業執照所載之漁具種 類及數量,於所載經營期間及作業海域內從事漁撈作業, 並遵守該船漁業執照所載之限制事項。原告所有新豐利號 漁船二度私運第3 級毒品1 批,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是以被告衡酌其違規情節 重大,以違反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 第1 款規定,依首揭規定及被告所定之「漁船及船員涉案 走私處分基準」予以核處撤銷原告原領漁業執照並繳回之 處分,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陳,本件訴訟核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 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 ,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 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同法施行細則第 33條第1 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 ,不得有左列行為:(第1 款)一、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本 規則用詞,定義如下:……(第2 款)二、船員:指服務 於漁船上之人員,包括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第3 款) 三、幹部船員:指在漁船上擔任船長、船副、輪機長、大 管輪、管輪、電信員職務之船員。」同規則第31條第1款 規定「船員不得有下列行為:(第1 款)一、違法從事未 經許可漁業行為或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 。」次按依被告95年4 月28日農授漁字第0940159395號令 修正頒布之「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其附表「漁 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基準」一、(走私類別)毒品及槍 械(處分情形)3 、漁船未經沒收或沒入,且船主未經判 決有罪或處分罰鍰者,以其走私第1 級、第2 級毒品以外 其他毒品或槍械者,第1 次以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 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收回漁業證照1 年, 第2 次撤銷漁業證照。
(二)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撤銷漁業證照之處罰,已明定其 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就處罰構成要件中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雖屬授權命令以為補充,但命令僅限於依本 法規定得發布者,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無違法 律保留原則可言。漁業法施行細則係依漁業法第70條規定 ,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者。其中第33條第1 款規定,漁業 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 為。限制從事非漁業之違法行為,所稱非漁業行為,即漁 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本業以外之行為,規範意旨明確,亦符 合漁業法促進漁業健全發展,維持漁業秩序之立法目的, 無違明確性原則。違反該條款之規定,即符合漁業法第10 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 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查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 1 款,係經漁業法第70條授權訂定,雖該條授權內容並未 就授權之內容及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按「為保育、合理 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 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所稱 漁業,係指採補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



運銷業。」漁業法第1 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 規定立法意旨可知,漁船係漁民從事漁業行為之工具,漁 民利用漁船於海上從事撈捕採集水產動植物經營漁業,依 法僅能使用該船漁業執照所載之漁具種類及數量,於所載 經營期間內,在所載作業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不得經營非 漁業行為,故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之規定,依首 開說明,尚未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與 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得予適用。而「漁船及船員涉案走 私處分原則」,係主管機關為齊一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處理 漁船及船員涉及走私案件有關事宜,而訂立之處分原則, 其附表「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基準」,則係就漁業法 第10條限制、停止、收回、撤銷漁業證照裁量權行使而設 之基準,與是否發給漁業證照之漁業法第7 條之1 規定無 涉,經核該基準並未超越擴張或縮小母法條文適用範圍, 自應予以尊重。原告主張前開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 則及基準,牴觸漁業法第7 條之1 第2 款規定而無效云云 ,容屬誤會。
(三)查原告為新豐利號漁船(CT5-1614)船主,被告依據南機 組查報,以該漁船分別於98年4 月16日及同年5 月30日( 嗣以100 年6 月3 日農授漁字第1001295562號勘誤通知單 更正為98年5 月31日)經查獲走私毒品各1 批,違反漁業 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規定,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 規定及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基準,以原處分撤銷原告 所有新豐利號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並繳回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 頁)。而訴外人許瑞麟係向本件原告承租新豐利號漁船 (CT5-1614),先後於98年4 月16日、同年5 月31日走私 運輸第3 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 第1004號判決有罪,嗣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2月14日以10 0 年度台上字第69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漁船並 未經法院諭知沒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 訴字第100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2頁)及最高法 院刑事第六庭100 年12月22日刑六100 台上6941字第1000 0000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均堪認為真 實。
(四)原告雖主張:其將新豐利號漁船出租予訴外人許瑞麟,由 許瑞麟自任船長並雇用船員,則被告認原告係船主,顯有 誤會;新豐利號漁船經出租後,即脫離原告占有,原告復 未雇用船長許瑞麟或其他船員,對船長、船員負選任、監



督之注意義務,乃許瑞麟利用漁船走私毒品,顯非原告所 能知悉或防止,自不可歸責於原告,是本案自不符合漁業 法第10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所定撤銷漁業執照 之要件云云。惟查:
1.漁業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 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 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查原告乃新豐 利號漁船漁業執照所載之漁業人,有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 管理資訊報表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1頁),自屬新豐 利號漁船之船主。其雖將新豐利號出租予訴外人許瑞麟, 然未依漁業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原告自仍應負經營漁業人之責任,故原告未經報准許可之 出租行為,要不影響其為漁業人身分之認定。
2.按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主 管機關對漁業人為行政處分,並不以漁業人必須出海為限 ,漁業人縱不出海,只要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在作業中,違 反上述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各款之規定者,漁業人亦應 受漁業法第10條之規範,此由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 :「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其文義 解釋上,「作業」即指漁業人利用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漁船 以經營其漁業之行為,則該漁船違法之行為,當受依該條 規定所為之處分,即漁船只要利用出海或作業之機會,違 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各款之規定者,即應受漁業法第 10條之規範。又按漁業法第3 條已明定「本法所稱漁業, 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 」,是以從該條文之文義解釋中已可明知,凡與「採捕或 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不符之行 為,即為非漁業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80 號判決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意旨,均資參照)。 是原告身為漁業人,縱未實際出海,惟其經營漁業之漁船 新豐利號利用出海或作業之機會,從事非漁業行為之走私 第3 級毒品之行為,仍屬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 定,而應受漁業法第10條之規範。
3.復按「民法第224 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 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 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 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 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 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 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 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 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 為所致之不利益。……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 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 第7 條第2 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 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 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將新 豐利號漁船交付訴外人許瑞麟使用,而訴外人許瑞麟為新 豐利號船長,為服務於漁船上之人員,亦屬漁船船員管理 規則所稱之船員,其利用出海作業機會故意違法從事非漁 業行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第31條第1 款規定,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使用人許瑞 麟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4.況原告身為新豐利號漁船船主,縱將漁船出租他人,亦應 善盡監督管理責任,非可任令承租人將漁船供非漁業使用 。查本件原告於98年6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訊時,詢問:「你何時將CT0000000 新豐利漁船租 給許瑞麟?」本件原告答稱:「我租給他五、六個月,以 每個月十萬元租給他,他將錢匯到我的戶頭內。」檢察官 問:「許瑞麟向你租船有無說用途?」本件原告答稱:「 我不知道。」原告不知訴外人許瑞麟租用漁船之用途,即 將漁船出租聽任許瑞麟使用,其未盡監督管理責任,甚為 顯然。
5.綜上,原告主張其非船主,已將漁船出租交付他人使用, 不負選任監督船長、船員責任,漁船用於走私毒品,非其 所能知悉防止云云,要不能作為卸免責任之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新豐利號漁船利用出海作業機會 ,違法從事走私第3 級毒品之非漁業行為2 次,事證明確, 被告以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規定,依漁業 法第10條第1 項及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基準,以原處分 撤銷新豐利號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並繳回, 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撤 銷之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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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