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73號
KSDM,106,簡,773,201706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毒偵字第6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 追訴處罰,藉以矯治;兼衡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 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 ,危害相對較輕,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學歷高職 肄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4公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750號
被 告 吳明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鴻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1月21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17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 年11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中山路與三多路附 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年月23日17時45分許,經警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 巷0號203號房內查獲吳明鴻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明鴻警詢及偵│⑴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
│ │查中供述 │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 │ │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⑵坦承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1小包為其所有。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證明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為警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F-10│
│ │室105年12月6日濫用│5483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
│ │編號:KH/2016/B032│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0014) │安非他命之行為 │
├──┼─────────┼──────────────┤
│ 3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現場查獲照片5張 │非他命之事實 │
│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
│ │單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法宣 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