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594號
TPBA,100,簡,594,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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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94號
原 告 黃基宏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
6 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000192930 號(案號:第10000939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76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綜合 所得總額2,636,852 元,綜合所得淨額1,361,746 元,並列 報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1,897,860 元 ,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核定5,952,942 元 ,通報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併計綜合所得淨額,核定個人基 本所得額7,314,688 元,補徵稅額137,712 元。原告申經被 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就補徵稅額13 7,712 元加計行政救濟利息5,062 元一併發單徵收。原告不 服,就行政救濟加計利息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經被告重審復查結果,追減行政救濟利息2,18 6 元,變更行政救濟利息為2,876 元,原告猶未甘服,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
⑴緣原告依主管機關所提供之報稅軟體,依法申報95年度綜合 所得稅,因故遭被告要求補繳137,712 元(補繳期間自97年 12月1 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而於97年11月6 日敘明理 由,以掛號函復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7年10月22 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0970210413號函並繳還繳款書; 但卻於近2 年後的99年9 月16日收到由內湖稽徵所未具文轉 發之99年9 月6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44056號復查決定 書及本稅137,712 元與行政救濟加計利息5,062 元共142,77 4 元繳款書一紙,其中加計利息5,062 元(後修正為2,876



元)乙節,因係被告違反法定2 個月內將決定書函復申請人 規定所致而予拒繳(已繳本稅137,712 元)。 ⑵查請願權是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所保障,設若訴求超越申 訴範圍,應轉作復查事項辦理,但被告仍應遵守法律規定2 個月內函復申請人的限制才是。
⑶爭議焦點在於為何97年的陳情案,會在近2 年後的99年始將 決定書函復原告?致有行政救濟加計利息的支出,又其支出 要求由無責的一方支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 項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2 個月 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亦已明定 公務機關的處理期限,且多次詢問被告為何要違法未獲正面 回應,是以就系爭利息部分應予以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 ⑷綜上所述,系爭利息係因被告未於接獲復查申請書後2 個月 內作成復查決定書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因而聲明:「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抗辯:
⑴「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 ,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2 個月 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前項期間屆 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 起訴願。」、「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 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依復查、……程序終 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 ,……後10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 ,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 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 利息,一併退還。經依復查、……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 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後10日內, 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 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 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 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 併徵收。」、「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 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依復查、……程 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 決定,……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 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 ,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



度1 月1 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一併徵收。本條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0日修正施行前, 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稅捐稽徵機關尚未送達 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或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案件,或已 送達惟其行政救濟利息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 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 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滯納金、利息、……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 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38條、100 年 1 月26日修正公布第38條第3 項、第4 項、第39條第1 項及 第49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 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 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38條第3 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 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為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 第12條所規定。
⑵本件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通報及查 得資料,核定全年綜合所得總額2,636,852 元,綜合所得淨 額1,361,746 元,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5,95 2,942 元,核定個人基本所得額7,314,688 元,補徵稅額13 7,71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被告依行為時 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填發 繳款書,補徵復查決定應納稅額137,712 元,並自該項補繳 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即97年12月11日)起,至填 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99年8 月29日)止,依原應繳 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2. 14% ,按日加計利息5,062 元(137,712 元×2.14% ×627 天÷365 天),一併徵收。原告嗣對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不服 ,申經被告以100 年3 月3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00216933 號重審復查決定,依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 38條規定,應自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即97年12月11日 )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即99年8 月29日) 止,按各年度1 月1日 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97年度利率2.62% 、98年度利率1.39% 、99年度利率0.83%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乃重行核算應加計利息2,876 元〔137,712 元×(2.62% ×21天÷365 天+1.39% ×1 + 0.83% ×241 天÷365 天)〕,追減行政救濟利息2,186 元 。
⑶按首揭稅捐稽徵法第38條對於經行政救濟確定應行退補之本



稅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還之規定,旨在填補徵納雙方因行 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還本稅所生之損失,為一衡平規 定,同時兼顧徵納雙方之權利義務,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 申請復查,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其應 納稅捐,則申請復查享有暫免繳納稅款之期間利益,基於公 允原則,同法第38條乃規定經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其應退或 應補之稅款均應加計利息,並不因行政救濟期間之長短而受 影響。是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 救濟,僅係得暫緩並非毋庸繳納原核定應納稅額,如納稅義 務人為免於行政救濟確定應補繳稅額後仍須加計利息,可於 繳納期間屆滿前先行繳納,俟行政救濟確定如有應退稅額時 ,再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按日 加計利息退還,合先陳明。
⑷查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綜合所得總額2,63 6,852 元,綜合所得淨額1,361,746 元,並列報應計入個人 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1,897,860 元,申報應退還 稅額117,011 元(已於96年10月31日轉帳退稅),嗣經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核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5,95 2,942 元,通報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併計綜合所得淨額,核 定個人基本所得額7,314,688 元,再行補徵稅額137,712 元 ,原告不服,未繳納稅款申請復查,且未就其有利之主張提 出事證,被告基於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經函查相關事 證後始作成駁回之復查決定,原告未提起訴願,行政救濟已 告確定。從而,被告以原告對於核定應納稅額之稅捐本即應 於原訂期限內完納,不因申請復查而異,原告既因申請復查 享有延緩繳納稅款之利益,基於公允原則,自應於行政救濟 程序中加計利息,該復查決定確定之應補徵稅額137,712 元 ,依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第 4 項規定,應自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即97年12月11日 )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即99年8 月29日) 止,按各年度1 月1 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97年度利率2.62% ;98年度利率1.39% ;99年度利率0.83%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乃重行核算應加計行政救濟利 息2,876 元〔137,712 元×(2.62%×21天÷365 天+1.39% ×1 +0.83% ×241 天÷365 天)〕,重審復查決定追減行 政救濟利息2,186 元,並無不合。
⑸至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 項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接到 復查申請書後2 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 義務人,惟此係訓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於期間內作成決 定,依同條第5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期間



屆滿後作成之復查決定亦有效力,仍應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規定加計利息。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9 月份第1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⑹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爭執是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補 徵稅額137,712 元;原告於97年11月間敘明理由陳情復查( 參原處分卷p210),但被告約在2 年後始將復查決定書函復 原告(並加計利息5,062 元,後修正為2,876 元),原告主 張係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 項規定2 個月內應將 決定書函復申請人所致(原告已繳本稅137,712 元),不可 歸責於原告,故利息部分應予撤銷。被告抗辯稅捐稽徵法第 35條第4 項之規定係訓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於期間內作 成決定,依同條第5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期間屆滿後作成之復查決定亦有效力,仍應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規定加計利息。
⑵關於爭執之釐清:
①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 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2 個月內復查決定, 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前項期間屆滿後 ,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 訴願。」因此,復查決定之期限兩個月,但事有繁簡,申 請人所主張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資料亦有周疏,若固定以兩 個月為準,則失之彈性,所以該期限應為訓示規定;相對 的人民的程序上權益亦應兼顧,所以緊接著規定若未能於 期限內作成決定,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以資周延( 其規範真意:未於期限內做出復查決定就相當於否准當事 人之申請)。正因為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5 項之規定, 給予當事人程序上之保障,而本件原告就稅捐復查事件未 能於兩個月內做成復查決定,但原告並未參酌稅捐稽徵法 第35條第5 項之規定提起訴願,未能循法定程序主張權益 ,故無法主張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請求利息之撤 銷。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9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之決議:「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 項固規定,稅捐稽徵 機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二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決 定書,惟此係訓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於期間內作成決 定,依同條第5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僅得逕行提起訴願, 期間屆滿後作成之復查決定仍有效力,依首揭規定亦應加 計利息。至稅捐稽徵機關復查人員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五條、第七條規定,係另案問題,與應否加計利息無關 。」供參,足見被告之見解應屬可採。
②加計利息部分之規範在設計上是對等的,稅捐稽徵法第38 條對於經行政救濟確定應行退補之本稅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或退還之規定,旨在填補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 徵收或退還本稅所生之損失,為一衡平規定,同時兼顧徵 納雙方之權利義務。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申請復查,依 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其應納稅捐,則 申請復查享有暫免繳納稅款之期間利益,基於公允原則, 同法第38條乃規定經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其應退或應補之 稅款均應加計利息,並不因行政救濟期間之長短而受影響 。因此,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僅係得暫緩並非毋庸繳納原核定應納稅額,如納 稅義務人為免於行政救濟確定應補繳稅額後仍須加計利息 ,可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先行繳納,俟行政救濟確定如有應 退稅額時,再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按日加計利息退還。易言之,先繳稅者,而行政救 濟之結果有利於納稅人,政府應加息退稅;暫緩繳稅者, 而行政救濟之結果不利於納稅人,納稅義務人應加息退補 稅,這是雙方均衡的規範。
③經查應補徵稅額137,712 元,並依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 布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應自原應繳納 期間屆滿之次日(即97年12月11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 繳納通知書之日(即99年8 月29日)止,按各年度1 月1 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97年度利率2.62% ;98年度利率1.39% ;99年度利率0.83% )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徵收,乃重行核算應加計行政救濟利息2,876 元〔 137,712 元×(2.62% ×21天÷365 天+1.39% ×1 +0. 83% ×241 天÷365 天)〕,因此重審復查決定追減利息 2,186 元,數額無誤且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及重審復查決 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 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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