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孔敦揚
蕭宇君
許文紅
許雯婷
上列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設臺北市○○路○段2號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淑姿 住同上
吳裕惠 住同上
陳鳳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
1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900482760 號、台財訴字第09900548980
號、100 年2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900508510 號以及100 年3 月
8 日台財訴字第100000083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在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 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並以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著有規 定。本件原告等4 人均係就被告核定認購庫藏股所得有漏報 情形而裁處罰鍰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其訴訟標的權利 義務於事實上有同種類之原因,原告等合併起訴,符合上開 規定,爰合併裁判。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孔敦揚民國(下同)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 取自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曄公司)其他所得650, 000 元,經被告查獲,歸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78
0,361 元,補徵稅額61,865元,並按所漏稅額61,865元處以 0.2 倍之罰鍰12,373元。原告對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以98年12月14 日台財訴字第0981302911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 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嗣經被告就罰鍰部分作成99年9 月1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 0990244338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1 ),遞予維持原 核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㈡原告蕭宇君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配偶柯承助取 自文曄公司其他所得650,000 元,經被告查獲,歸課核定原 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716,473 元,補徵稅額195,000 元 ,並按所漏稅額195,000 元處以0.2 倍之罰鍰39,000元。原 告對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案經財政部以98年1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1302825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囑 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經被告就罰鍰部分作成 99年11月1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08851號重核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2 ),遞予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 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原告許文紅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文曄公司 其他所得1,300,000 元及扶養親屬鄭吳阿呅利息所得10,113 元,經被告查獲,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83,771,394元 ,補徵稅額544,656 元,並按所漏稅額520,000 元處0.2 倍 之罰鍰計104,000 元;原告嗣於98年4 月24日補申報其他所 得及補報稅額,被告遂變更補徵稅額為12,689元。原告對其 他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案經財政部99年2 月1 日台財訴字第09800621120 號訴願決 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囑由被告另 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經被告就罰鍰部分作成99年10月 1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44804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 處分3 ),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㈣原告許雯婷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取自文曄公 司其他所得1,300,000 元,經被告查獲,歸課核定其當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5,991,305 元,應退稅額69,925元,並按所漏 稅額462,042 元處以0.2 倍之罰鍰計92,408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9年3 月29日台 財訴字第0990002165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 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案
經被告就罰鍰部分作成99年11月1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 244639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4 ),遞予維持原核定 ,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等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㈠原告主張事實略以:
⒈原告或其配偶現任職於文曄公司,文曄公司於95年底實施 庫藏股並供員工認購。原告於文曄公司該次實施時申請認 購,而於95年12月6 日與文曄公司簽訂「協議書」,並依 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96年1月16日繳納股款,至96年1 月 底執行時取得原告所認購之庫藏股股票。嗣後側悉,財政 部以96年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3990號函釋(下稱96 年函釋),將國內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收買 股份轉讓予員工,該員工取得股票之時價超過員工認股價 格之差額部份認定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之其他 所得,被告遂依此函釋據以核定原告或其配偶取得公司轉 讓之庫藏股,其時價與認股價格之差額應認列為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 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被告因此認定原告個別 有對應之漏稅額並科處原告相關罰鍰。
⒉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不採原告復查或訴願論點,而駁回原告 等訴願之理由主要為:
⑴96年函釋係重申財政部93年4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 1436號令釋,就個人依其任職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認購 股票,於執行權利時,執行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其認購 價格之價差,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之 其他所得(下稱93年函釋),96年函釋亦未於法律規定 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應自所解釋所得稅法生 效之日起適用,且本件所得申報時,96年函釋業已發布 ,故本件並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⑵96年函釋說明五「請轉知員工認股基準日致在96年1月1 日以後者,應確實依法辦理,並適時宣導。」係為財政 部為下屬機關之行政指導,對外並不發生效力,原告等 人不得執之為免罰之適用。
⑶何況文曄公司已依規定開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原告等 人或其配偶,即應予以申報,且縱有其他所得是否應申 報疑義,應向稅捐機關查詢,以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 後申報,從而原告等縱無故意,亦核有過失,被告考量 前開原告等人之違章程度而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云 云。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全然未就原告等漏未申報行為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之構成要件事實予以調查釐清,徒以原告等已收到 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即率爾認定原告等有向稅捐機關再行查 詢之法定義務,逕予認定原告等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實乃違 反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範意旨:
⒈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就「過失」行為的認定,依 學者實務通說見解,可參考刑法第14條規定,即構成行政 裁罰上的「過失」行為必須具備3 項要件:⑴在未認識的 情況下,實現行政裁罰的構成要件,⑵依個案的客觀情事 ,審慎、守法的國民將不致實現行政裁罰的構成要件(客 觀的違反義務),⑶依行為人個人的能力、情境,其得以 認識且避免實現行政裁罰的構成要件(主觀的過失),且 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 條之本條立法理由明白指出,國家對 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復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以行政機關就人 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過失應負舉證責任,並於調查 證據時,詳加參酌對人民有利及不利事項,始符前開法條 意旨。本件原告等一再主張及說明,申請認購文曄公司庫 藏股之行為,係於96年函釋發布前完成,原告或其配偶等 並於決定是否申購文曄公司庫藏股前,曾多方詢問其他曾 轉讓庫藏股予員工之上市公司、從事股務之專業人員、會 計稅務人員、稅捐主管機關承辦人員等,所有回覆均為依 其等辦理實務慣例,該等差額從未被認定為所得,因而基 於正當善意信賴當時稅捐主管機關認定其他所得範圍,並 未包括庫藏股股票時價與認股價差之見解,亦即該等差額 無需納入其他所得額計算所得稅,購買庫藏股所得應屬財 產交易所得,事實上被告亦坦承96年函釋發布前從未就庫 藏股有課予其他所得之前例,方才決定受讓公司庫藏股。 惟被告自原告等提出復查申請以來,堅持僅憑「有所得即 應申報、原告等已收受扣繳憑單」之唯一理由,即逕而跳 躍認定原告等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就原告等一再質疑, 應據扣繳憑單所載而不問其他已存在之合理依憑,予以機 械式申報之義務及法律上規定(即客觀的違反義務)何在 ?卻迴避提出佐證,實違反前開法條要求國家應就人民客 觀義務之違反負舉證責任之規定。
⒊被告於本件課稅爭議發生前,本身亦乏認知此屬「應予課 稅之客體」,則人民究從何途徑可知或可得而知此或屬課
稅之範圍?何況原告等既已決定認購公司庫藏股前向稅捐 主管機關進行諮詢,由公務機關所給予之見解,權威性自 遠高於文曄公司私人之看法,從而據經驗法則觀之,衡情 實難想像原告等會於收到私人所掣發之扣繳憑單時,主觀 上認有質疑主管機關見解而重新查詢或不問依據即遵從私 人企業之可能性。倘果採訴願決定所述,原告等已收受扣 繳憑單,並非不知有其他所得存在,則強行科予人民一再 詢問應申報所得之性質及範圍之法律依據基礎究竟何在? 兩造爭訟迄今,全未見被告有所說明,是以於申報96年度 所得時,確實可認原告等有正當信賴公權力機關之認知而 據以申報,其等行為無故意或過失,殊難期待其於收受扣 繳憑單時再會行探詢相關人士之意見,乃完全合乎經驗法 則(即主觀的過失違反)。
⒋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全然未考量原告等上開具有信賴認購 行為當時主管機關之其他所得認定範圍,並進而認定認購 庫藏股所得係屬已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而非其他所 得,有利原告等之行為事實,於判斷原告等未申報該部分 所得,是否確有故意或過失?全然置之不論,徒以有所得 即應申報、原告等已收受各類所得扣繳憑單,非不知有取 得其他所得,遽而認定原告等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云云, 寥寥數語即斷定原告等已具違反客觀法定義務之違反主觀 之過失,卻從未指出應據扣繳憑單申報之法定義務之依據 何在?為何原告等事先諮詢主管機關見解之行為仍構成主 觀過失之違反?逕科處原告等罰鍰,實難謂已對人民違反 行政法義務行為之故意過失盡舉證責任,從而確有旨述行 政罰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違反,實屬至明。 ㈢被告於96年函釋發布前,就本件庫藏股之認股價差是否屬於 其他所得,尚未有如何適用所得稅法之明確見解,則因此而 生之不利益或違法責任即不應歸責於原告等,並進而據以認 定原告等為有過失:
⒈詳如前述,行政罰責任要件除行為人有「客觀的違反義務 」外,並需行為人兼具有「主觀的過失」,而「主觀的過 失」取決於個人的智力、經驗與具體情況,即行為人行為 之可歸責性,實務上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0號判 決就「可歸責性」之見解,「..若財政部所屬各稽徵機關 對該發票是否可以扣抵銷項稅額,似欠明確之依據,能否 事後回溯課予納稅義務人高於主管稽徵機關之法律責任, 並據以認定行為人有過失,均有再詳予斟酌之必要。..」 可知,主管機關之行為致人民有信賴保護時,人民之信賴 保護常對其「過失」認定之有無具顯著的影響,與本件相
似之事實,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1 號判決足 資參酌,亦即稅捐主管機關對於法規適用既生疑義,本難 期待人民得觀其法條文義而知是否適用,主管機關亦因此 需以發布函釋予以釋明,則此時就法規適用不明確所生不 利益或違法責任,衡諸主管機關與一般人民地位及專業知 識,自不應強課人民於函釋發布前有預知並予遵守之可能 與義務,進而據以認定納稅義務人有過失。是以本件96年 函釋發布前,就員工認購公司庫藏股之價差所得是否屬其 他所得,主管機關既尚無明確依據,且從未予以課徵,則 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等具合法正當之信賴 保護基礎,主管機關即不應期待原告等申報於96年函釋發 布前,業已完成之認購文曄公司庫藏股價差所得非屬證券 交易所得,而係其他所得,更進一步據以認定原告等有主 觀過失之違反。
⒉況按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第1 及3 項規定可知,公司買 回股份轉讓予員工,須向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申請核准,始得辦理。就本件文曄公司員工受讓公 司庫藏股,文曄公司亦依前揭法條規定向金管會申請核准 後,始得辦理。從而可知,果如被告所稱,96年函釋係重 申93年令釋之課稅原則,且96年函釋之適用,應溯及至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施行時,即已生效云云, 則於96年函釋發布前,類此公司員工受讓公司庫藏股股票 之案件,於申報個人所得時,應皆納入其他所得部分計算 。然而被告於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同之其他行政訴訟案件中 ,亦曾提出書狀自承,於96年函釋發布前,從未查獲員工 申購公司庫藏股股票時價與認股價差需納入其他所得計算 之案件,依現今稅捐機關之稽徵能力,殊難想像被告於96 年前已確悉本件應有其他所得之適用。蓋公司轉讓庫藏股 予員工,依前揭法條規定,皆需向金管會申請核准,甚至 發布重大訊息予以公眾知悉,稅捐機關若確知本件有稽徵 之必要,絕非難以查獲此類案件,是以,被告雖主張96年 函釋發布前,未查獲類此案件云云,此舉更適足證明被告 於96年函釋發布前,就員工認購公司庫藏股之認股價格及 取得股票日之時價價格差額是否屬於其他所得,主觀上尚 未肯定有適用所得稅法之見解。從而,被告於96年函釋發 布後,即不應就原告等於96年函釋發布前之認購公司庫藏 股行為,回溯予原告等較高法律責任,進而認定原告等有 過失漏報所得行為,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徒以有所得即應 申報,申請人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云云,逕科處 原告等罰鍰,確有過嚴之究責,實屬至明。
㈣「員工認股權」與「庫藏股」二者所得性質涇渭分明,96年 函釋並非為93年令釋之重申:
⒈被告一再主張,96年函釋旨在重申93年函釋揭示之課稅原 則,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云云。惟 93年令釋係就「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員工行使認 股權取得股票,執行權利日股價與認股價格之差額,應納 入其他所得計算,而96年函釋係就「公司收買股票轉讓予 員工」,股票交付日之股價與認股價權之差額,應納入其 他所得計算,「員工認股權」及「公司轉讓庫藏股」二者 收入性質及取得原因事實顯有不同,詳述如下: ⑴員工認股權為員工單方面權利之取得:員工認股權之法 源依據係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3 及「公開發行及募集有 價證券準則」第50條至60條,其性質屬股票買權(Sto- ck Call Option),即公司給予員工得以預定價格(履 約價格),在未來一定時間內(行使時間),買進約定 數量公司股票之權利;員工係無償取得「股票買權」之 債權,因係無償取得,且員工於期間屆至是否出資認購 並不受任何法定義務拘束,故非「交易」行為,且員工 認股權不得轉讓他人,非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 證券」,自無「證券交易所得」之適用。
⑵原告取得本件庫藏股係透過與文曄公司之財產交易行為 :系爭庫藏股之轉讓,於認購時因有買方(即原告)支 付現金,賣方(即公司)交付股票之行為同時發生,且 屬互為對價之同時履行抗辯法律關係,確屬「財產交易 」。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規定:「..第7 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復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82號判決:「所稱財 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 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 益」,依上可知,原告取得系爭庫藏股之原因事實為原 告與文曄公司間之財產交易行為,至為明確。
⒉詳前所述,足稽「員工認股權」與「庫藏股」二者課稅基 礎之事實涇渭分明,截然不同,本件事實,絕無援用93年 「員工認股權」令釋之餘地,「訴願決定」僅執96年函釋 與93年令釋無不同見解,亦未另行創設權利義務,並無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反云云,確有違誤。
㈤96年函釋改變及擴大其他所得之認定範圍,實質上造成納稅 義務人不利益,而具有外部效力。但訴願決定卻認定96年函 釋僅有對內效力,原告等不得執之為免罰之適用云云,實有 違誤:
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 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可知財政部所 發布之解釋性函釋,據該函釋申請之案件中,可能影響行政 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而發生對外效力。本件93年函釋係就 「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員工行使認股權取得股票, 執行權利日股價與認股價格之差額,應納入其他所得計算, 而96年函釋係就「公司收買股票轉讓予員工」,股票交付日 之股價與認股價權之差額,應納入其他所得計算,「員工認 股權」及「公司轉讓庫藏股」二者性質顯有不同,96年函釋 改變及擴大其他所得之認定範圍,實質上直接影響人民之權 利義務負擔,已生對外效力,且96年函釋特於「說明五」載 明:「…其員工參加認股計畫或員工認股基準日係在96年1 月1 日以後者,應確實依法辦理,並適時宣導」可知,財政 部肯認,員工參加公司庫藏股認股計畫若係於96年1 月1 日 之後者,就其取得股票之時價與認股價格差額部份,始有96 年函釋之適用,絕非如訴願決定主張96年函釋係財政部對下 屬機關之行政指導,對外不發生效力,原告等不得執之為免 罰之依據云云,訴願決定之認定確有違誤。
㈥被告持「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 提,有所得即應申報,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自應注意 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之見解,而認定原告等之漏報 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實屬誤認:
蓋依原告等之前述說明,原告或其配偶等於決定認購文曄公 司庫藏股前曾多方詢問其他曾轉讓庫藏股予員工之上市公司 、從事股務之專業人員、會計稅務人員、稅捐主管機關承辦 人員等,所有回覆均為依其等辦理實務慣例,該等差額從未 被認定為其他所得,因而基於正當善意信賴當時稅捐主管機 關認定其他所得範圍,並未包括庫藏股股票時價與認股價差 之見解,原告等從未否認因認購文曄公司庫藏股而有取得認 購價格與時價價差所得之事實,雖查詢所得記錄時列有該筆 所得記錄,然因信賴之前詢問相關公務機關認為認購公司庫 藏股之價差所得為目前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之見解,故未予 申報。從而本件原告等就未申報因認購公司庫藏股而取得認 購價格與時價價差之所得,非不知法律,主觀上應無故意或 過失,與行政罰法第8 條之要件尚屬有間。
㈦又縱然認定原告等就認購庫藏股之價格與時價價差之所得性 質有誤認,而有行政罰法第8 條之適用,依林錫堯大法官所 提,許宗力大法官亦認同之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協同意見書 見解,原告等亦為欠缺期待可能性應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⒈倘仍認原告等因就認購庫藏股之價格與時價價差之所得性 質有誤認,而有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規定之適用,然依林錫堯大法官所提,許 宗力大法官亦認同之釋字第685 號協同意見書:「..如行 政法規規定不明確而於法規之解釋與適用上容許有不同見 解(如學說上有不同見解、法院判決有採不同見解等), 且行政實務或司法實務尚未形成通說,亦尚無行政釋示、 判例、大法官解釋或以其他方式表達(如決議、行政慣例 等)可作為標準而據以遵行之見解,甚至雖已形成相關見 解,但於某種情形,法規之解釋與適用上仍有其不明確之 處,而就此不明確處亦容許有不同見解,於此等情形下, 行為人於行為時採取某一見解而為其行為時,如其所持見 解在法理說明上具有相當合理之理由,縱該見解偏向行為 人之利益,行為人選擇該見解,乃屬合乎人性之舉,故雖 嗣後行政釋示、判例、大法官解釋或以其他方式形成之見 解,認為應採另一不同見解,從而認行為人行為時所採之 見解有誤,進而認定其行為係屬違法而予以糾正,此固屬 依法行政原則之貫徹。但因行為人行為時有上述「法律見 解錯誤」之情形,對行為人而言,避免此種「法律見解錯 誤」而採取合法見解無期待可能,亦即對行為人之合法行 為無期待可能,自應認有「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存在 ..」,從而此種「法律見解錯誤」,性質上仍無期待可能 性,而該當阻卻責任事由,進而排除行政處罰責任。 ⒉觀諸本件事實,誠如上述,原告或其配偶等於決定認購文 曄公司庫藏股前,曾多方詢問其他曾轉讓庫藏股予員工之 上市公司、從事股務之專業人員、會計稅務人員、稅捐主 管機關承辦人員等,所有回覆均為依其等辦理實務慣例, 該等差額從未被認定為其他所得,事實上,被告機關亦坦 承96年函釋發布前從未就庫藏股有課予其他所得之前例, 可知稅捐機關於96年函釋發布前,主觀上尚未肯定適用所 得稅法之見解,確屬法律之解釋與適用有不明確之處。 ⒊被告雖一再主張96年函釋係重申財政部93年函釋乙節,姑 且不論93年函釋所涉及之員工認股股權與96年函釋之認購 公司庫藏股兩者所得性質不同,96年函釋絕無屬重申93年 函釋之可能,且依經驗法則而論,倘96年函釋僅係重申93 年函釋而未涉及任何行政機關適用法律見解變更,則何以 主管機關需再次發布96年函釋,且明定適用期限而排除溯 及既往?此適足證明,稅捐機關就認購庫藏股認購價格與 時價價差所得之性質,於96年函釋發布前(即96年2 月27 日),未有該所得性質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其
他所得之肯定見解,堪予認定。從而原告或其配偶等於96 年函釋發布前完成認購庫藏股行為,且認購當時,稅捐機 關就庫藏股認購價格與時價價差之所得性質,是否屬其他 所得,尚未有肯定見解,原告等因基於正當善意信賴認購 當時詢問主管機關而得之見解,而採信當時稅捐機關認定 其他所得範圍不包含該價差所得,應屬目前停徵之證券交 易所得,縱嗣後財政部以96年函釋而認定庫藏股認購價格 與時價價差所得應屬其他所得,然而期待原告等於函釋發 布前就已取得之價差所得反採不利於原告等之認定為其他 所得之見解,實欠缺期待可能性,依前開司法院提出之釋 字第685 號協同意見書之見解,應可構成阻成違法事由, 而排除行政處罰責任。
㈧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為適切之裁罰,且原告或其配 偶等認購公司庫藏股行為既係於96年函釋宣導期間完成,則 依比例原則,主管機關應先以勸導代替處罰鍰,而不應逕處 以罰鍰:
⒈本件縱認有行政罰法第8 條之適用,然依該條後段但書, 即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從而被告 作成罰鍰處分時,應就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 應審酌」要素逐一審酌,否則即有裁量不當或違法之虞。 原告等就所漏之稅額已依法如數繳納,皆無再犯之情,堪 認所生影響至微,再原告等並無獲任何非法利益,亦無再 犯之虞,被告就此等事證全然漠視,難認裁量時未有漏未 裁量及裁量不當之違誤,亦難令原告等甘服。
⒉況按罰鍰之目的係為處罰人民違反秩序之行為,考量憲法 及行政程序法等比例原則相關規定,倘人民違反秩序行為 ,其不法內涵較小,危害法益較輕,如可以其他行政手段 (例如勸導、糾正、警告等),則可毋庸處罰,此即為行 政罰法上「便宜原則」。具體而言,依大法官廖義男主編 之「行政罰法」所選列行政法學者之見解指出,有下列幾 種情況:新法開始施行之宣導期,勸導改善不罰。例如 :在新的行政法規公布後開始施行期間,人民常因不熟悉 法令,而誤蹈法網,因此行政機關先期進行法令宣導,而 於此過渡期間,通案不罰,此即為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 釋所示,對於法規變更所帶來的衝擊(人民因為普遍不知 悉新的法規而誤蹈法網)應予過渡期間的配套措施,以維 護法律秩序的信賴;又如人民普遍大量的違規,而行政機 關長期以來坐視不管,不加以取締處罰,此時如果行政機 關突然取締處罰,似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如能先行進 行法令宣導,限期改善而不改善,再加以處罰,方符合誠
實信用原則的要求。事實或法律關係不明確,先勸導改 善而不立即處罰。對於某種類型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不明確 的情形,行政機關先行勸導通知人民主動履行法律上義務 ,而不立即處罰,嗣後再依法調查,於發現違規時,再加 以處罰。就本件而言,96年函釋與93年函釋所涉課稅基礎 事實不同,非屬93年函釋之重申,且96年函釋實質擴大其 他所得認定範圍,何況財政部既係遲於96年2 月27日始發 布96年函釋以釐清法規適用之疑義,並於函釋中之「說明 五」記載先行進行宣導之意旨,可知財政部原意確有先行 進行宣導之必要。姑不論原告等認購文曄公司庫藏股之行 為業於96年函釋發布前完成,縱有96年函釋適用,依前開 「說明五」記載,亦可明白稅捐主管機關應先行進行宣導 ,始符96年函釋意旨。從而依前揭比例原則及權威學者通 說之見解,縱或認本件原告等就96年度所得申報有所過失 ,則原告等申購公司庫藏股行為既仍在96年函釋所訂之宣 導期間內,實應以勸導代替處罰,始符憲法及行政程序法 之比例原則等語。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法之基本原則,財政部本此原 則及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意旨,基於中央財稅 主管機關職權以93年函釋釋示,個人依其任職公司所定之認 股辦法認購股票,於其執行權利時,若執行標的股票之時價 超過其認股價格,該員工即獲有實質之經濟利益,核屬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執行權利 年度之所得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又員工認購公司庫藏股, 其取得股票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亦係公司對員工之實 物給付,其所得性質與上揭令釋並無二致,仍屬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財政部乃以96年函釋重 申此一課稅原則,此乃財政部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 類規定之適用,闡釋員工認購公司股票與該股票市價之差額 ,核屬其他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該函釋係闡明法 規原意,自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施行時,即已 生效,並非自該函發布時始生效,且財政部96年函釋與93年 函釋,並無不同之見解,亦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 的權利義務,即未逾越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課稅之 範圍,符合課稅公平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意旨,自應自所解釋 所得稅法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又本件係96年度綜合所得稅 事件,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期間為
97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是時財政部96年函釋已發布,自 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訴稱財政部96年函釋改變 及擴大其他所得之認定範圍,實質上造成納稅義務人不利益 ,而具有外部效力,且由96年函釋說明五內容可知,員工參 加公司庫藏股認股計畫若係於96年1 月1 日之後者,始有該 函釋之適用,原告係於95年12月間參加認股,自得執為免罰 乙節,顯係誤解。
㈡次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 有所得即應申報,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自應注意使之 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原告等或其配偶96年度取有文曄公司 認購庫藏股之其他所得,且文曄公司就股票交付日之時價超 過員工認股價格部分之系爭所得已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在案,原告非不知取得系爭其他所得,其執為漏報之 理由,尚非不可避免,原告訴稱認購公司庫藏股行為係於96 年函釋宣導期間完成,稅捐機關應先以勸導代替處罰云云, 並不足取。又原告上開所得之申報,法律已明定其構成要件 ,原告於申報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對應如何申報,理應 參照該法律規定辦理;若對系爭其他所得之性質、應否申報 、法律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亦非不可向相關專業機構 及稅務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且原告 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之情形,亦可依稅 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 申請退還,然原告捨此不為,猶有前揭漏報所得額之情形, 從納稅義務人應自行及誠實申報義務之角度觀察,縱非故意 ,但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其主觀上無違反所得 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過失責任,是縱原告主張其並無 漏稅之故意,亦難卸免其未善盡申報應注意義務之違失。另 原告孔敦揚、蕭宇君及許雯婷96年度綜合所得稅並非採網際 網路辦理結算申報,無減免處罰標準規定之適用;而原告許 文紅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雖採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於97 年5 月6 日以網路查調96年度扣免繳所得資料,已含系爭漏 報之其他所得,有查詢96年度所得資料紀錄可稽,原告漏報 系爭所得,無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第1 款免罰規定之 適用,從而被告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0.2 倍罰鍰,業已考量 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 ㈢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係以財政部 87年12月3 日台財稅字第871976465 號函發布後,始明確釋 示公司於召開股東會時,以紀念品贈送股東,其進項稅額不 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於該函釋前,財政部所屬各稽徵機 關對該發票是否可以扣抵銷項稅額,似欠明確之依據,能否
事後回溯課予納稅義務人高於主管稽徵機關之法律責任,據 以認定納稅義務人有過失為理由,與本件96年函釋對員工認 購公司庫藏股,其取得股票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屬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乃重申93年函 釋此一課稅原則案情不同,自不得援引適用等語。五、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 95年12月6 日協議書4 份、被告98年度訴字第2567號答辯狀 、財政部96年函釋、93年函釋及原告各人之訴願決定書;被 告提出原告等4 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重核復查決定書、96 年度申報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等件附於本院卷與各原告之處 分卷,自足認為真實。復查:
㈠原告4 人因漏報96年度綜合所得,經被告分別核定及原告不 服提起行救濟,其過程如下:
⒈原告孔敦揚部分:
原告孔敦揚係文曄公司員工,於96年1 月29日依文曄公司 買回庫藏股轉讓員工辦法,與該公司簽訂協議,以低於市 價購得該公司庫藏股65,000股,其認購成本22元,96 年1 月29日文曄公司交付收盤價32元,其取得股票日之時價超 過認股價格之差額係原告孔敦揚認購股票所得,屬其他所 得,文曄公司計算該其他所得為650,000 元〈(3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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