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2248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洪衣婷
被 告 黃復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9日所宣
示之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 、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 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之主文欄第2 項之記載,確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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