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01年度,2號
TPEV,101,北訴,2,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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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訴字第2號
原  告 蔡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藤昌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蘇藤昌等人返還不當得利,雖據原告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因拍賣而登記取得門牌號碼台北 市○○路○段78巷6號、8號、10號之建物及增建部分(下稱 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1,被告無權占有兩造 共有之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自99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 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它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10,492元。核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訴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10年之總 收入計算之,即為1,259,040元(計算式:10,492元×12月 ×10年=1,259,0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2,474 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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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