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補字第23號
原 告 汪毓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49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9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