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1年度,11號
TPEV,101,北補,11,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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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補字第11號
原 告 天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士學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玖佰貳拾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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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騁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