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1年度,10號
TPEV,101,北補,10,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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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補字第10號
原   告 天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上列原告與呂理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308-YH營業小客車)之交易現值,並連同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伍拾元部分,一併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呂理智返還車輛、牌照兩面、鑰匙及 給付車租,惟均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請求返還車輛之標 的物現值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就其請求返還車輛部分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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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騁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