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632號
原 告 蔡芷季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林淳靖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淳靖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叁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路125 號3 樓之 12、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雖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 元,然原告之請求係以系爭房屋 永久占有之回復為目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 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00,000 元(計算方式 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2,540 元後,原告仍應補繳10,3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表:
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10,000元x12 月÷10%= 1,2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