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 告 李瑞琳即李葆琳
被 告 李瑞祥
被 告 李瑞國
被 告 李秀娥
被 告 李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 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 8條第1項、第20條復有明定。
二、經查: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 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本件契約關於合意管 轄條款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 係被繼承人洪麗玲與原告間之約定,再本件被告僅由被繼承 人洪麗玲承擔債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 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 告(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 件被告李瑞琳、李瑞祥、李瑞國、李秀娥之住所地均係在新 北市金山區、被告李琇娟住所地則在苗栗縣苗栗市○○路56 巷19號,而渠等之被繼承人李琇媺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則 係在新北市金山區,有原告所提被告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本件顯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共 同被告依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復有共同管轄法院即渠 等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自應由該法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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