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260號
TPEV,101,北簡,260,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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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被   告 蘇卉羚原名蘇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260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 月31日下午4 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2,180 元,及 其中206,923 元自民國95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118,022 元,及其中102,449 元自95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 %加 100 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 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 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1 月8 日起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分別尚欠消費款268,180 元(其中含本金 206,923 元)及114,272 元(其中含本金102,449 元)未依 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等語。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及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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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