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19號
TPEV,101,北小,19,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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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19號
原   告 蔡慶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得誠(之繼承人)、王孟華等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馮得誠之法定繼承人」之姓名住址、及該被繼承人馮得誠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繼承系統表併所有繼承人之最近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與各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資料;與被告王孟華之最近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訴,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態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另「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程序」,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故前揭規定為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適用,合先敘明。二、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載明「被告馮得誠之法 定繼承人」之姓名、地址,亦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資料,致 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被告及其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之起 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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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