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171號
原 告 賴王淑媛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五一八八─NA之車子所有權人間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送達地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程式 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