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劉泓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所要主張之請求權法律關係為何與計算明細(即是要依什麼法律的第幾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又該金額是如何算出來的);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 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法 律關係為何。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依原告主張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原告復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該 訴訟要件事項,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