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他字第1號
原 告 黃燕玲 新北市○○.
被 告 聖鸚印刷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黃燕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玖仟壹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5 日以99年度北簡救字第8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99年度北勞簡字第196號、100年 度勞簡上字第14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業經調卷查明,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第二審裁判費 5,460元
合 計 9,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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