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金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東錕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0 年12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100 年12月21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1 年1 月1 日發生效力,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 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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