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4912號
TPEV,100,北簡,4912,2012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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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912號
原   告 劉耀華
被   告 王美葉
訴訟代理人 林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三三巷五號五樓屋頂,依如附表所示方式修復。
被告應同意原告偕同修繕人員攜帶機具進入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三三巷五號六樓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三三巷五號五樓屋頂之漏水修繕工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房屋樓地板、樑柱內水管嚴重漏水,致原告 房屋天花板頂板腐蝕,請求強制執行修復及負擔修復費用; 嗣於100 年6 月2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8,000 元或回復原狀;又於同年11月8 日具狀 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同意原告偕同修繕人員攜帶機 具進入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 段33巷5 號6 樓房屋內 進行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 段33巷5 號5 樓屋頂之漏 水修繕工程,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4年6 月間購置並進住臺北市○○路○ 段 33巷5 號5 樓,幾年來經數次地震影響,6 樓地板及橫向樑 柱震動,致6 樓牆壁內之冷熱水管漏水,造成原告5 樓1 間 臥室及走道牆壁出現漏水,痕跡斑斑、發霉多處,已影響家 人居住安全及生活品質,甚至嚴重損壞建築物鋼筋及結構安 全。雖屢向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向被告反應,然被告均稱與 其無關,置之不理,原告聲請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被告亦不出席,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2 款、第12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



8,000 元或回復原狀;㈡被告應同意原告偕同修繕人員攜帶 機具進入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 段33巷5 號6 樓房屋 內進行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 段33巷5 號5 樓屋頂之 漏水修繕工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100 年4 月14日第1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八討論事項第一 案,已決議:由7 樓屋頂改裝明管排放至地面乙節,經查改 做明管沿屋外牆排放至地面,應屬整棟大樓公共工程管理範 圍,且該明管施工後迄今止,原告5 樓屋頂仍持續漏水潮濕 ,足認與本戶5 樓天花板漏水腐蝕,無直接因果關係。 ⒉100 年4 月8 日原告請工程公司至現場勘查捉漏及壁癌專業 處理,告知5 樓、6 樓均經局部開挖、處理,按水由高處往 低處流,一般房屋結構屋頂天花板及樑柱牆壁漏水,勢必與 緊鄰上層樓冷熱水管漏水有關。
㈢證據:提出99北市信調字第663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北 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照片、估價單、揚昇國園 大廈2011年第1 次及2010年第5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名 片等件為證,並聲請就漏水原因送鑑定。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買入本件房屋時房間樑柱已有滲水,且被告6 樓同一房 間亦有滲水,呈現壁癌現象。惟該樑橫靠外牆有頂樓雨水排 水管經過,經大樓管委會主委將該雨水排水管暫時封閉近2 個月,發現滲水有改善,但因該雨水管封閉後頂樓積水致7 樓住戶漏水,7 樓住戶遂擅自挖開該雨水管蓋子後,又發現 牆呈現潮濕,被告懷疑係頂樓雨水排水管外在管線因素,始 致5 樓、6 樓同一房間樑柱滲漏,該雨水排水管改明管工程 已於100 年6 月13日完成,靜待時日原告屋內滲水當有改善 。
㈡原告之母前已委請專家進入被告6 樓房間開挖,並未發現冷 熱水管滲水。
㈢證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 段33巷5 號5 樓房 屋內1 間臥室及走道牆壁有漏水現象,業經本院於100 年11 月30日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又其漏水原 因,經送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5 樓濕度計檢 測,初步評估樑底、樑邊有滲濕現象,顯示測點濕度較高已 達漏水程度。因此,需以水管加壓計進一步檢測6 樓冷、熱 水管是否有漏水狀況造成5 樓樑底及樑邊之滲濕痕跡。而就 6 樓水管加壓計檢測,先行於後陽台瓦斯熱水器熱水管接頭



,接上水管加壓計,並加壓至2.5kg/c㎡ 於水管自然降壓至 2.0 及1.5kg/c㎡ 時記錄當時之時間。計算加壓時間差分別 為6 分鐘及17分鐘..由於在稍短時間內壓力下降,評估熱 水管有漏水現象。次於相同瓦斯熱水器冷水管接頭,接上水 管加壓計,並加壓至2.5kg/c㎡ 於水管自然降壓至2.0 及1. 8kg/c㎡ 時(停留1.8kg/c㎡ 10分鐘不再下降)記錄當時之 時間。計算加壓時間差分別為10分鐘及24分鐘..由於在一 定時間內壓力下降,評估冷水管有微漏水現象。上述,以濕 度計檢測5 樓及水管加壓計檢測6 樓,評估5 樓臥室樑底、 樑邊之滲濕痕跡,確認由6 樓冷、熱水管(熱水管較嚴重) 漏水所造成。」,有該會100 年12月7 日北土技字第100316 95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 尚有漏水,及其原因乃因被告瓦斯熱水器之冷、熱水管漏水 所致,當屬可採。被告辯稱漏水與其無關云云,不足為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 ,被告前於本院委託之鑑定機構通知於100 年9 月20日至現 場辦理會勘時,未能配合技師進行管線漏水檢測之水壓測試 、地坪積水測試等,已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 年9 月29 日北土技字第10031381號函可稽,且本件修復漏水確有進入 被告所有6 樓房屋之必要,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偕同修繕人員攜帶機具進入被告所有 坐落臺北市○○路○ 段33巷5 號6 樓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坐 落臺北市○○路○ 段33巷5 號5 樓屋頂之漏水修繕工程,亦 有必要,應併准許之。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一、修復方式:
5 樓滲濕部分:除卻白華並施做防水塗佈、木質發霉天花板 置換、牆壁重新粉刷。
6 樓:全部管線(冷、熱水管)以明管配管換新。二、預估修復金額:
5 樓部分:27,801元。
6 樓部分:75,000元。
合計102,801 元(如鑑定報告書第3 、5 、6 頁所示)。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鑑定費用 150,000元
合 計 15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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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