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3783號
TPEV,100,北簡,13783,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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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3783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勲
被   告 涂德仁即涂黃緞繼.
      涂嘉訓即涂黃緞繼.
      涂心朝即涂黃緞繼.
      涂嘉壬即涂黃緞繼.
      涂瓊月即涂黃緞繼.
      翁梓埕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第8 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涂瓊月於民國88年3 月26日以分期付款附條 件買賣方式,向訴外人高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 購買車號HU-2123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簽訂動產 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邀同被告翁梓埕及訴外人 涂黃緞共同擔任被告涂瓊月之保證人,三人共同簽發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本票作為付款擔保。嗣因被告涂瓊月於89 年6 月16日起未依約付款,高林公司依約將系爭汽車拍賣, 扣除拍賣款項後,被告涂瓊月尚欠高林公司本金15萬元。其 後高林公司將此債權轉讓予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怡信公司),怡信公司再將此債權轉讓予原告。被告翁梓 埕及涂黃緞為保證人,惟涂黃緞已死亡,依法由其繼承人即 被告涂德仁涂嘉訓涂心朝涂嘉壬繼承其債務。本件係 高林公司與被告間之汽車貸款案件,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之 義務,借貸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應有15年時效。爰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91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被告涂瓊月與 訴外人高林公司間顯為買賣關係,被告涂瓊月所積欠者為高 林公司出售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嗣高林公司讓與怡信公司 之債權仍為買賣價金債權。被告涂瓊月所積欠之買賣分期價 金自89年2 月16日起即違約未按期支付,依系爭契約第9 條 第1 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請 求權時效應自91年2 月16日起已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 涂瓊月並無向高林公司貸款之事實,高林公司所讓與者為買 賣分期價金債權,而非消費借貸債權,如原告主張請求權時 效為15年,應就高林公司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一節負舉 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被告涂瓊月於88年3 月26日邀同被告翁梓埕、訴外 人涂黃緞為保證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訴外人高 林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並簽訂系爭契約,嗣高林公司將該債權 讓與怡信公司,怡信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又涂黃緞已 於94年8 月16日死亡,被告涂德仁涂嘉訓涂心朝、涂嘉 壬、涂瓊月為其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金額表、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 、系爭汽車行照、過戶登記書、涂黃緞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 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均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自91年10 月1 日起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 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 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 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51年台 上字第294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89年度台上 字第259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商人,係指一切販賣 商品之人,我國民法採民商法統一制度,商人不必具有一 定條件,與一般國民並無不同。本件原告之債權原受讓自 高林公司,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證據及系爭契約可知,被 告涂瓊月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高林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參 以高林公司所營事業資料中含有「進出口貿易業務及其有 關之國內外買賣業務、各種車輛之進出口買賣經銷業務」 等內容,有高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見高林 公司係本於出賣人之地位與被告涂瓊月訂約,出售系爭汽 車予涂瓊月,自屬商人所從事之營業項目,是本件原告受



讓之債權,乃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商品之代價 ,符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構成要件。
(二)系爭汽車之價金給付方式固以分期為之,然查系爭契約第 9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涂瓊月)或其連帶保證人 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毋庸經甲方(即高林公司)通知或 履行法定手續,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之償 還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得視情形要 求立即清償全部價款…:⒈分期價款一期不履行…」等內 容,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是分期 給付之價金如一期未獲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即被 告等人應即清償全部價款,對於尚未獲償之價金債權,其 性質即與一般動產買賣價金債權無異,並無不適用民法第 127 條第8 款之情狀。又系爭汽車雖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高 林公司,惟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 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 ,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15條有明文規定,是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其目 的仍在擔保價金債權之受償,並不因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而 影響價金債權之性質。是原告自怡信公司受讓高林公司對 被告就系爭汽車之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 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 年。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為15 年一節,尚難憑取。
(三)原告主張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涂瓊月自89年6 月16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等語,未據被告爭執,依系爭契約第9 條 第1 項之約定,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高林公司自斯時 起即得行使系爭契約之價金請求權,然原告至100 年10月 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該價金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短期 時效而消滅,契約債務人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四)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 條有明文規定。又從 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 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 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 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所請求之15萬元均為價款本 金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 本件請求15萬元及自91年10月1 日起算之利息,揆諸前揭 見解,主權利15萬元部分時效既已消滅,其利息請求權亦 應隨同消滅。




(五)又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74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 滅,此為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 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自得 主張時效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對被告涂瓊月之本件價金及利息請求權,既 已罹於時效,其對被告涂瓊月之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即被 告翁梓埕、涂黃緞之繼承人即被告涂德仁涂嘉訓、涂心 朝、涂嘉壬,係基於保證債務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則被告 均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15萬元及自91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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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