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357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簡小萍
陳彥安
被 告 周沄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誠泰銀行(誠泰銀行前於民 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銀行合併,誠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臺灣新光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臺灣新光銀行承受)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3年7 月28日止, 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92,539 元(本金108,372 元 、利息76,607元、違約金7,560 元),未依約清償;而台灣 新光銀行嗣於97年1 月28日將前開借款債權移轉於原告。爰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92,539 元,及其中108,372 元部分,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
合 計 2,1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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