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3309號
TPEV,100,北簡,13309,201201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330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洪靖雅
被   告 戴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3 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 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 %計息,按 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 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詎被告尚積欠借款222,976 元(含本金189,027 元、利 息33949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中 華銀行於94年6 月15日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原告。爰依兩造 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22,976 元,及其中189,027 元部分自94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 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68 元
合 計 2,598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1/1頁


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