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3042號
TPEV,100,北簡,13042,2012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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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3042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陳旻良
被   告 陳屏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簡字第13042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 月31日
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 23日更名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法人人格仍屬 同一,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宏生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宏生公司)所有車號3288-VB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汽車保險,系爭車輛於99年1 月14日11時9 分由訴外 人陳萬駕駛行經臺北市○○街158 號時,遭被告駕駛832-DG 號營小客車失控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0,481 元(零件費 用125,821 元、烤漆費用42,225元,工資費用22,435元)予



宏生公司,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並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48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 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重大車財損賠案理賠計算表、估價 單、車損照片、汽車險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及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 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查 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駕駛車輛時因右前車輪拉桿斷 裂失控而撞擊系爭車輛致肇事,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系爭車輛於97年9 月出廠,現以190,481 元修復,其 中零件費用125,821 元、烤漆費用42,225元,工資費用22,4 3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重大車財損賠案理賠計算 表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 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99年1 月14日 碰撞受損 ,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1 年5 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25,82 1 元,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總和金額後應為67,186元,加 上烤漆費用42,225元,工資費用22,435元,因此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131,846 元,自屬必要之修 理費用。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且法院 得依職權酌為賠償金額之減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 駕駛車輛時因右前車輪拉桿斷裂失控而撞擊系爭車輛所致, 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萬於警訊中亦自承伊於肇事前係停車 於路邊等語,而觀之系爭車禍發生現場照片,上開路段路旁 屬繪製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禁止停等區,是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之過失,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又將系 爭車輛交付訴外人陳萬使用,陳萬即為被保險人之使用人,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本院斟酌被告及陳萬之過失程 度,認減輕被告20%之責任為適當。故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 105,477 元(131,846 80%=105,477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5,4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表計算式:
125,821x0.369 =46,428,(125,821-46,428)x0.369x5/12=12,207,125,821-46,428-12,207 =67,186(折舊後殘值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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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生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