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二號
抗 告 人 賴如金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國盛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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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限期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限,未據補正,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裁定駁回。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命為補正欠缺之期間內,既未依限補正,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訴訟救助」之規定為聲請,原法院以上揭理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伊因遭相對人迫害,致經營不善,虧損連連,無力負擔訴訟所需費用及律師酬金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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