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九號
抗 告 人 昱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穎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三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係謂承審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指責伊:何以輕率上訴?浪費高額裁判費,要如何判?且對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情,質疑為何與抗告人簽此協議書;訊問證人亦疾言厲色,且誘導證人為不利於伊之陳述;對於伊聲請向經濟部中國生產力中心調取評鑑報告資料,復置之不理;並誘導相對人提出抗辯云云,核係承審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指揮訴訟妥當與否之問題,均與首揭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等詞,認其聲請無從准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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