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2788號
TPEV,100,北簡,12788,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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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788號
原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   告 生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肆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混凝土買賣 合約,原告嗣已於同年3月至7月間依約陸續交貨,詎被告積 欠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46,974元迄未清償,為此依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混凝土買賣合約、請款明細 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346,974 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6,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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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華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