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2461號
TPEV,100,北簡,12461,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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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24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余漢梁
      余漢彰
      余漢忠
      余漢榮
      劉余光招
      蔡余明招
      鍾余連招
      余玉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 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所訂約定書條款第8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 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第一審法院。而原告總行是位在 台北仁愛路四段169號,有總行及國內外分支機構表為證, 係在本院轄區。惟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 類貸款契約而成立之條款,被告之被繼承人余漢柱為此約定 時,係住在高雄縣,其之所以同意此項合意管轄條款,諒係 定型化契約無法更改預定條款之故。嗣余漢柱於民國93年4 月26日死亡時(見卷附之繼承系統表),由被告繼承余漢柱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於100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 訟,被告余漢梁余漢彰余漢忠劉余光招蔡余明招均 住在高雄市,被告鍾余連招則居住在屏東縣,有移轉管轄聲 請狀在卷可查,倘依此預定條款約定,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 即本院應訴,路途遙遠,往來顯有不便。反觀原告為銀行法 人,分行普及各地,有總行及國內外分支機構表在卷可查, 其與被告間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 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是應認上 開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茲被告余漢梁、余漢 彰、余漢忠劉余光招蔡余明招鍾余連招余玉招聲請



將本件訴訟移送至其高雄地方法院之管轄法院,應認與首揭 規定相符。又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被告余漢榮與上開被告均 屬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準此,原告以各連帶債 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 確定,此為最高法院33 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所揭之原則 。申言之,倘被告一人於審理中提出主債務不存在等非基於 個人關係之抗辯,或於敗訴後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理 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規定,效力均 應及於全體被告。為維護被告依法所應享有之上開程序利益 ,並避免裁判歧異,應認本件不宜分別辯論裁判。從而,本 件共同訴訟,自以全部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始符合法律保護被告之意旨。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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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