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2129號
TPEV,100,北簡,12129,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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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12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張滿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212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瓊滿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284元,及自民 國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嗣於101年1月16日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見卷第35頁),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2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約定條款 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且依約定條款第22、23條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詎被告於95年8月起共 積欠137,284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本金餘 額計算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Marco 歷史紀錄、主機端歷史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瓊滿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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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