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兆熊
上 訴 人 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亮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參 加 人 鄧鵬權
黃旺琇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就上訴人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所有主要財產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八日所訂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宇公司)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係屬無效。天宇公司及其代表人洪亮宇均為友聯公司之董事,渠等關係密切,上訴人間買賣價格,每平方公尺亦僅新台幣(下同)八千元,總價一億六千四百十九萬二千元,與中華徵信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四億零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顯不相當,而友聯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交易日期、買賣價金與上訴人所指價金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不符,天宇公司所代繳之稅捐係脫產手段,與支付價金無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為逃避伊及其他債權人之追償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係友聯公司之債權人,對友聯公司之債權總額遠高於抵押擔保額,自有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情。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又主張:友聯公司據以向銀行團貸款之抵押品,包括土地三十四筆、建物二十二棟及機器設備等(下稱系爭抵押品),為一整體,而上訴人間只買賣其中系爭土地二十三筆,顯明知該交易有害於債權人而為之;天宇公司於系爭土地移轉時,明知友聯公司積欠伊及他債權人鉅額債務,彼等買賣價金遠低市價至鉅,有害於伊之債權,伊得撤銷上開詐害行為等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撤銷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暨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第一審僅就先位聲明部分,判決確認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及命天宇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友聯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部分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非友聯公司之主要財產,且友聯公司章程規定,該公司財產之處分授權董事會決議,系爭土地之買賣業經董事會決議,並經七十六年、七十九年之股東臨時會議追認,並未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被上訴人既經省議會協調,同意友聯公司出售土地,詎竟遽提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更屬權利濫用。且無權代理行為,縱對友聯公司不生效力,惟依表見代理、本人事後追認及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對買受人即天宇公司並非當然無效;縱認本件買賣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亦僅係公司股東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撤銷之問題,非屬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無效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並命天宇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友聯公司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提供包括系爭二十三筆土地在內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八千零八十一萬二千元一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對友聯公司債權,其中營業部部分:已確定之本金為一千九百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其中美金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元部分之本金,以言詞辯論終結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之美金賣出匯率三十五點零四七計算),計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之利息為三百六十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元、遲延利息為五千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違約金為六百三十六萬零五百五十五元,合計為八千零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中山分行部分:本金為四百零四萬六千一百零三點七元,計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止之利息為五百八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八元,違約金為一百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一元,合計為一千一百零六萬二千零四十二點七元;豐原分行部分:本金為四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零三元,計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止之利息為五百九十九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違約金為一百十八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合計為一千一百四十二萬三千零八十七元,以上債權金額共為一億零三百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八點七元。而友聯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金額為八千零八十一萬二千元,是被上訴人對友聯公司有二千二百四十一萬零三百六十八點七元之普通債權,堪可認定。再者,系爭土地經原審委託中華徵信所鑑定結果,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系爭土地之價值為四億七千三百五十一萬五千零二十九元,足見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後之價值因土地漲價均超過被上訴人之抵押權擔保金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普通債權無法就系爭土地參與分配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得以提起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該不安之狀態,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僅有五千五百七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云云,惟其所列之各債權利息、違約金僅計至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非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止,自無足採。另被上訴人豐原分行部分之債權,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其時效中斷之事由終止,並重行起訴之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該部分之債權金額為一千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營業部之債權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重行起算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而該部分之債權金額為八千零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上揭二債權金額之時效重行起算之日迄今均未屆滿五年,是關於其中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均未罹於時效,連同中山分行之
本金債權,合計為九千六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九十點七元,縱扣除上訴人爭執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亦超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之普通債權有八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五點七元,被上訴人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友聯公司於七十八年五月八日移轉系爭土地於天宇公司前,其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另二筆土地、廠房二十二棟、機器設備五百七十七台及補償金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三百二十六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友聯公司於七十五年四月一日告全體股東書表明:「本公司目前之資產,因機器已陳舊腐鏽,廠房復破漏不堪,具經濟價值者僅土地六、五○○坪而已。目前市價每坪約三萬元左右總值約二億元。」云云,且陳稱:「由台灣銀行主導,強令友聯公司將廠房機器出租它人,並由台銀逕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抵償債務外,均無其它收入,財務狀況極為窘迫,公司日常開銷均賴股東挹注方得勉強維持,若需清償債務,非處分資產實無以為之,此台銀知之甚明。」云云,堪認友聯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於天宇公司當時已未從事生產,僅有出租廠房及機器之租金收入,廠房破漏不堪,機器亦陳舊腐鏽,具經濟價值者僅土地六千五百坪。而友聯公司所有之二一五六六平方公尺,約六五二三點七二坪土地(含未出售之二筆土地),系爭土地面積二○五二四平方公尺,約合六二○八點五一坪,占全部土地面積之百分之九十五,其餘土地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折合三一五點二一坪),僅占百分之五,以上訴人間系爭土地買賣之單價即每平方公尺八千元,折合每坪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計算,僅值八百三十三萬六千零四十四元,加計補償金共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元,亦僅為系爭土地價款之百分之七而已。再友聯公司廠房係全部坐落在系爭土地,友聯公司當時除以廠房、土地、機器租金償債外,已無他收入,為友聯公司所自認,且上訴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何友聯公司之廠房及機器得於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上訴人所謂系爭土地買賣價格,係依中華徵信所七十七年八月所為鑑定報告,該鑑定係以空地價格為之,加廠房破漏不堪,則友聯公司移轉系爭土地占有於天宇公司後,其上廠房及機器勢必遷離,機器亦將無法繼續連同廠房出租,租約勢必終止,無從收取租金。縱未交付占有,廠房及機器亦必因使用系爭土地而須給付租金予天宇公司,顯然嚴重影響友聯公司之主要收入。就友聯公司而言,若無系爭土地供廠房、機器使用,則根本無法營運,故系爭土地乃屬上訴人友聯公司之主要財產,殆無疑義。次查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股東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常會)或十日前(臨時會)通知各股東,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前開法律規定為之,不生效力。此與公司為該讓與行為所召集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時,股東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情形不同,就友聯公司七十六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內容觀之,股東會亦根本未曾就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事宜作成任何具體之決議,依前揭說明,友聯公司讓與為主要財產之系爭土地,自不生效力。上訴人辯稱:友聯公司縱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處分,亦屬無權代理行為,縱對友聯公司不生效力,惟依表見代理、本人事後追認及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對買受人並非當然無效云云,亦屬無據。且上訴人舉經濟部六十九年二月二三日商○○五七○五號函、友聯公司七十六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並
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友聯公司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股東臨時會選舉天宇公司為其董事,天宇公司董事長洪亮宇並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同年月十九日函友聯公司稱表示指派禹五祥先生為出席友聯公司董事會,代表行使董事職務。禹五祥復被推選為常務董事,再推選為董事長,並委任洪亮宇為友聯公司總經理,友聯公司董事長禹五祥係天宇公司指派代表其行使董事職務之人,天宇公司董事長洪亮宇亦為友聯公司之總經理,而友聯公司、天宇公司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行為,天宇公司自必知之甚明,天宇公司辯稱:其係善意受讓人,友聯公司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為處分,不得拘束伊云云,殊無可採。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並代位友聯公司請求天宇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若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不明確,或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即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須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謂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查,友聯公司究竟負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若干,攸關友聯公司資力之判定,原審或認定友聯公司負欠被上訴人債務一億零三百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而友聯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金額為八千零八十一萬二千元,是被上訴人對友聯公司有二千二百四十一萬零三百六十八點七元之普通債權;或認定友聯公司負欠被上訴人九千六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九十點七元,亦超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之普通債權有八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五點七元,關於友聯公司負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數額,前後認定不一,已非無可議。又系爭土地面積二○五二四平方公尺,友聯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於天宇公司之單價係每平方公尺八千元,而友聯公司其餘土地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以上訴人間系爭土地買賣之單價計算,值八百三十三萬六千零四十四元,加計友聯公司可得之補償金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三百二十六元,共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元,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友聯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予天宇公司之總價為一億六千四百十九萬二千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一審卷㈡第四○五頁),準此而言,友聯公司之資產至少尚值一億七千五百五十萬三千三百七十元,遠逾原審所認定友聯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負債。果爾,扣除系爭土地等之交易規費、土地增值稅等稅賦及其他負擔,友聯公司除有資力清償最高限額抵押債務外,似仍有資力清償被上訴人及其他債務,似此情形,可否謂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抑或友聯公司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自非無疑。乃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開理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殊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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