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948號
原 告 陳敦賢
被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上程
被 告 潘隆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194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1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於民 國86年間受委任擔任前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興銀行)之監管小組,被告潘隆政為監管小組召集人。由監 管小組重新發行中興銀行股票,經於91年1月25日申領移轉 給原告辦理過戶完成。被告曾於中國時報發布消息,保證中 興銀行不會清算、不會倒閉、股票不會下市,原告即於當時 加碼買進中興銀行股票,然嗣後監管小組竟於90年10月間進 行大減資,並重新換發監管小組發行之中興銀行股票。經過 減資,原告僅餘目前所持有之46,063股股票,迄今10年有餘 ,未曾配發任何股利或股息,原告遭受損失達460,630元( 每股10元×46,063股)。是依民法第539條至第541條規定, 被告未報告其受委任之事務狀況,造成原告損害,顯有重大 過失及涉嫌詐欺,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530條及參照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64號及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意旨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受委託經營之資金及負擔損害賠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60,630元,及自91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
⒈被告提出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902000267號函並辯解其係自
90年10月25日起才接管中興銀行,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經 查,中興銀行經營權易手具體時間點,得由被告等具名發行 之中興銀行股票登載事項證明之:⑴變更登記日期為90年8 月28日、⑵減資換票基準日期為90年10月13日、⑶簽證日期 為90年10月22日、⑷新股票換發日期為90年ll月2日。據此 新股票發行過程,證實中興銀行經營實權早在被告等掌控中 ,非被告所言之90年10月25日,因以上各時點已依法完成法 定程序發行股票上市,代表由被告主導之新中興銀行成立之 事實。
⒉又被告未善盡應報告其受委任事務狀況,按國家所設之營業 機關,官吏本有代理國家處理該機關私法上關係,自當依私 法規定辦理,無特權。則被告既自於答辯㈡狀理由欄第貳項 第三款第㈢目指出,「中興銀行係於民國91年l月17日下市 ,此時損害業已發生,故消滅時效應自此時開始起算…」, 復主張原告尚持有中興銀行股票,故不可能產生損失等語, 即已自相矛盾。因原告受被告正式通知中興銀行下市期日係 100年12月22日,自此時時效起算。雖其受委任經營之中興 銀行下市,然原告直至是日才知悉下市之情事,但被告從未 交待中興銀行之現況,確已構成欺騙之法律要件,卻遲延至 今才表示對原告損害業已發生等,顯然被告依法應負遲延賠 償責任,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之基於所發生之賠 償請求權,無同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 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 法律上當然之解釋。且由被告具名發行中興銀行股票,並經 合法規定過戶到原告名下,票面1,000股46張、零股63股1張 ,共計47張股票為原告庭呈在卷,且經被告所不爭,因此原 告與被告間即完成委任契約關係,故基於委任契約所生之請 求權時效,當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辦理,復參照最高法院著 有判例昭示在案。
㈢、提出:股票、中國時報報導、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中央存保公司先後監管、接管中興銀行,係奉財政部依 銀行法、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等相關規定所指派,且係依 法履行法定職權與義務。原告縱屬中興銀行之股東,惟與被 告間並未成立任何委任關係,被告亦無原告所主張受託經營 資金之情形,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資金,顯屬誤 會。又被告係自90年10月25日起接管中興銀行,而原告加碼 買進股票時,被告尚未接管中興銀行,更無與原告有所謂委 任關係存在。
㈡、被告係依法切割中興銀行資產進行標售處理,並無任何故意
及過失造成原告損害。被告潘隆政於89年間擔任該行監管小 組召集人時,中興銀行於89年底之淨值尚有70億元。是被告 潘隆政基於當時中興銀行之實際財務狀況,表示中興銀行不 會清算,不會倒閉或下市,並非給予第三人任何具有法律效 力之保證或擔保,或承諾中興銀行永遠不致倒閉或下市。且 股價之漲跌波動,本即涉及發行公司本身經營及獲利狀況、 國內外整體經濟環境、資金政策、投資人對未來行情之心理 預期等諸多因素,原告買進股票之投資行為,基於「投資人 自己責任原則」,對於投資報酬及風險之判斷,本應自負盈 虧。又原告係以每股10元計算損害,但其現仍持有股票,股 票表彰之價值仍存在,故原告主張之損失並不存在。㈢、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中興銀行係於91年1月17日下 市,依原告主張此時損害業已發生,故消滅時效應自此時開 始起算,然原告於100年10月5日始具狀起訴,其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
㈣、提出:被告中央存保公司章程、財政部90年10月25日台財融 字㈡字第0902000267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三、本件被告中央存保公司於89間擔任中興銀行之監管小組,被 告潘隆政為監管小組召集人,嗣於90年10月25日起由被告中 央存保公司依財政部函命接管中興銀行;又原告迄今共計持 有中興銀行46,063股股票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提出股票、 財政部90年10月25日台財融字㈡字第0902000267號函等件影 本為證,復均不爭執,堪認真實。至原告以被告有其主張之 上述各情而應返還其受委託經營資金及負擔損害賠償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民法第530條返還受委託經營之資金及負擔損害賠償,另被 告違反民法第539條、第540條、第541條規定,未報告其受 委任之事務狀況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就 中興銀行之經營存在委任關係;又股票係屬表彰股東權之有 價證券及得依法主張股東資格並行使股東權利之依據,故原 告雖持有中興銀行之股票,亦難據此即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 存在;再者,被告中央存保公司係依銀行法第62條等規定經 指定為中興銀行之接管人,此有財政部90年10月25日台財融
字㈡字第0902000267號函附卷可稽,則原告以委任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受委託經營之資金及負擔損害賠償,顯於法無據, 不足採之。
㈡、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固為民法第28 條所明文。然得據此認為法人為有侵權行為責任能力之規定 ,須係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者,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次按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本件原告僅主 張被告曾於中國時報發布消息,保證中興銀行不會清算、不 會倒閉、股票不會下市,原告於當時加碼買進中興銀行股票 ,嗣監管小組進行減資,並重新換發監管小組發行之中興銀 行股票,經過減資僅剩餘目前原告持有46,063股股票,迄今 10年有餘,未曾配發任何股利或股息,原告遭受損失達460, 630元云云,惟原告係以被告潘隆政之發言致其買進股票而 受有損害,然查,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乃係中興銀行減資及股 票下市所致,是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潘隆政之行為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自無令被告潘隆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 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舉證本件有何因被告中央存保公司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之損害,其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顯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規定之要件不符,即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承上,兩 造間既無原告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復依民法第 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遲延賠償責任云云,洵不足採。㈢、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業就所主張損害於98年7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潘隆政催告之,有原告所提上開存 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7頁),則原告至遲於該日 即98年7月20日已知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其請求權 應自斯時起算於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於100年10月5 日始具狀起訴而為本件之請求,有本院收狀戳章足稽(見本 院卷第2頁),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即已罹於上開時效而消 滅,則被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委任、侵權行為及遲延賠償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460,630元,及自91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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