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已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於被告事後雖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掛失行動電話門號 ,但因距離詐騙集團於同年4 月6 日使用該門號詐騙被害人 金錢,已時隔3 月之久,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佐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被告為幫助犯而非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提供門號給不詳人士,任憑作為人頭門號使用,因 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達新臺幣30萬元 之多,且難以追查詐騙集團真正身分,助長犯罪歪風;兼衡 被告僅提供人頭門號,本身並未參與詐騙,惡性情節較輕, 年齡已75歲,學歷國小畢業,及其犯罪動機、違反義務程度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年齡已75歲,從無前科,偶然初犯,經本次偵查與科刑 判決之教訓,如命以法治教育,作為緩刑之負擔,當能知所 警惕,而不再犯;且對於惡性較輕(例如:僅提供人頭門號 之幫助犯)之老年人,基於人道考量,宜給予自新之機會。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5 場次,以加強 法律觀念,防止再犯。緩刑期間如再犯罪,或未按每次指定 時間準時到場接受法治教育,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號
被 告 黃智旭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旭雖已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用作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6 日前某時,將其於 103年4月29日向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月6日11時許,以上開門號 撥打電話予簡洪原詢問是否需要借支,適簡洪原恰於同日有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新台幣(下同)270 萬元到期,故 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借款240萬元,每15天為一期利息8分。 嗣於同日15時許,2 名詐欺集團成員在高雄市鳳山區台灣中 小企業前與簡洪原會面,其中一名詐欺集團成員甲向簡洪原 佯稱要進去銀行幫其匯錢,致簡洪原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 予詐欺集團成員甲,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乙則與簡洪原在車上 ,並要求簡洪原簽立借據及本票。嗣詐欺集團成員乙接獲成
員甲之電話指示後,要求簡洪原進入銀行辦理手續。詎簡洪 原進入銀行後未見詐欺集團成員甲,詢問銀行後,始知受騙 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智旭固坦承有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上開門號伊辦 來之後2、3個月在南投鹿谷不見,手機不見後伊就沒繳錢, 想說沒繳錢就會被停話,所以就沒有去掛失,伊都沒有收到 繳費單,伊心想如果有人拾到而使用並有付費就好了,所以 不在意,伊7 月11日去警察局做完筆錄後,隔天去中華電信 掛失,後來就收到7月1日至12日的帳單,伊沒有詐騙云云。 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之門號與被害人簡洪原聯絡,並詐得30 萬元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門號確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參以行動電話係現代生活聯繫溝通之必要工具,一般人均會 謹慎妥善保管,縱有遺失或遭竊亦會儘速辦理停話及補發SI M 卡,以免遭他人拾獲盜打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不便。而近 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 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 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常被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與財產犯 罪有關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 告於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時,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 於上情理應知之甚詳,則其於上開門號遺失後,長達2 年之 時間,焉有不辦理停用,以避免他人盜用其門號致需負擔通 話費用之理?又被告雖辯稱該門號連同手機在南投鹿谷遺失 ,其亦未收到該門號之帳單,惟觀諸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及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函之內容,可知上開門號之帳寄地址 為被告之戶籍地,且並無異動,而該門號自103 年10月起至 105年7月12日止,亦有繳納1063元至6993元不等之繳費紀錄 ,且繳費地點均在高雄市,是其上開辯詞顯係虛妄,委不足 採。
㈢再詐欺集團於遂行其財產犯罪之過程中,為確保達成不法取 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 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 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與被害人之聯絡工具,極易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人向 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詐欺取財犯
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罪 集團原來留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繼續互為聯繫,勢將阻礙犯罪 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犯行之 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 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 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行動電話門號 。是被告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應係其提供予某犯罪集 團使用乙節,足堪認定。
綜上,被告顯已預見將上開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係為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犯行,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 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