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1060號
TPEV,100,北簡,11060,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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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1060號
原   告 黃星福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聘僱之記者蔣永佑,於民國98年5 月12日在 蘋果日報A12 版刊登「岳父墓碑寫『姦』莽漢辱墳遭訴」報 導(下稱系爭報導),報導中刊出原告姓名、年歲,而原告 就系爭報導內容已獲臺灣高等法院無罪判決確定。被告未向 原告查證即為系爭不實報導,報導內容於當時僅經起訴尚未 判決確定,被告應遮掩當事人姓名或為平衡報導,且系爭報 導刊出時原告遭起訴僅1 日,被告如何得知內容,恐有洩密 或爆料之情形。被告系爭報導標題及內容損害原告名譽,原 告於98年11月6 日之後,因與前妻范綺萍間之民事訴訟書狀 中知悉系爭報導內容,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及僱用 人責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大法官 釋字第509 號解釋可適用於民事事件。系爭報導內容係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21 號刑事判決是認,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難謂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司法記者本有其新聞管道可知悉起訴 書內容。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判 決侮辱墳墓部分無罪,然該判決時間為99年9 月30日,系爭 報導為98年5 月12日刊出,依報導當時之情境難謂報導內容 非屬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查被告所聘僱之記者蔣永佑以「岳父墓碑寫『姦』莽漢辱墳 遭訴」為標題,刊登系爭報導於被告98年5 月12日發行之蘋 果日報A12 版,有系爭報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又原告與其前妻范綺萍間因相處不睦及離婚等案件所生怨隙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11日以刑法



第305 條恐嚇罪、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第246 條第 1 項侮辱墳墓罪對原告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089 、 19278 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起訴書),本院於99年6 月15 日所為之98年度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以刑法第246 條第1 項對於墳墓公然侮辱罪判處原告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被 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在案,嗣原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對該判決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於99年 9 月30日判決原告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被告應就系爭報導負 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報導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 之侵權行為?茲審酌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而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 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上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 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 ,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 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 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 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 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 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 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 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851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復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 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 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 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 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 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 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 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 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 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 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 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 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足以 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 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 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系爭報導標題為「岳父墓碑寫『姦』莽漢辱墳遭訴」, 內文記載「華航女員工范綺萍與丈夫黃星福分居多時,為 了離婚,謊稱自己外遇懷孕,讓老公大為抓狂,接連寄發 黑函、到妻子娘家辱罵、當街恐嚇妻子,甚至跑到丈人墳 前潑紅漆,並在墓碑上寫了大大的『姦』字,被台北地檢 署依侮辱墳墓罪等罪起訴」、「黃星福(48歲)因相信妻 子外遇懷孕,從去年起,多次寄發及傳真黑函到華航、妻 子娘家和親戚家中,辱罵岳母『教女兒給人白幹』,同年 7 月29日還在妻子娘家附近,當街辱罵並恐嚇妻子」、「 兩天後黃更帶著紅漆,跑到岳父位於基隆七堵的墳墓前潑 漆,還在墓碑上寫了紅色的『姦』字…妻子忍無可忍提告 」、「黃男開庭時,否認潑漆毀墳,即便妻子坦承懷孕只



是離婚的藉口,但黃堅信妻子通姦提告,獲不起訴,反告 妻子誣告等,檢方另案偵辦中」等內容,有系爭報導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不實且侵害 其名譽一節,被告則辯稱司法記者有新聞管道得知起訴書 內容,系爭報導內容業經起訴,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等情。觀諸系爭報導上開內容,係以系爭起訴書內犯罪 事實欄之記載為主要依據,僅轉以較敘事方式俾利撰寫新 聞報導,並無刻意扭曲或誇大不實之情形;又案件經起訴 後即無不得公開之法律拘束,且刑事案件常與公眾安全及 社會秩序相關,而新聞工作者除注意資料來源可信度外, 仍須兼顧新聞報導之時效性,被告為新聞媒體機構,依其 管道取得起訴書作為司法新聞資料來源,並於起訴翌日將 與起訴內容大致相符之資料刊登於報紙,尚無違反合理查 證義務之情事。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導揭露其姓名、年齡,係侵害其名譽一 節,然參酌系爭報導標題及首段末行均載明所報導之當事 人及案情係「遭訴」、「被台北地檢署依侮辱墳墓罪等罪 起訴」,末段亦記載當事人開庭時「否認潑漆毀墳」等內 容,讀者依報導文意,可得知原告就該等情節具有達到起 訴門檻之犯罪嫌疑,而經起訴之事實是否得證明為真正、 是否構成犯罪,本尚待刑事審判程序認定,上開報導方式 並無使人誤認原告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虞;且被告依其查 證資料即系爭起訴書,即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因該等情 節經起訴一事為真實,報導內容亦無進一步就原告遭訴內 容本身是否真正為事實認定之意涵,考量刑事案件與社會 安全之關聯性,及系爭報導記載內容與方式,則系爭報導 為使讀者知悉有該等事件發生、有犯罪嫌疑之人業經起訴 等事實,縱未將原告姓名及年齡資訊隱藏,仍足認其報導 並未逾越新聞自由之適當程度。原告固又主張當天蘋果日 報同版面之另一報導「舌吻愛撫國三女,師丈挨告」,亦 未揭露當事人資料等情,惟媒體報導內容如涉及性侵害、 兒童及少年等類型案件,資訊之保密本受有較嚴格規範, 自與本件判斷標準無關。另系爭報導標題使用「莽漢」一 詞,固屬帶有貶意之意見表達,惟於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 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較為偏激或刻薄,仍受憲法之 保障,應儘量予以包容,有前開見解可參;查被告聘僱記 者基於查證之起訴書內容為系爭報導,使用「莽漢」一詞 為新聞標題,核其情節尚非過於偏激苛刻,且標題緊接以 「遭訴」二字結尾,足使讀者判斷該報導內容尚未經判決 所認定,再觀諸系爭報導內文並無其他負面或足貶損原告



社會評價之意見表達,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 情形。而系爭報導之內容,其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系爭判 決認定原告無罪確定,然被告既非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輕 率報導,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縱事後 證明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僱用之記者蔣永佑所為系爭 報導侵害其名譽,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等節, 即難憑取。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系爭報導記者蔣永佑證 述其報導來源,惟被告既已陳明其報導來源,即足作為認定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判斷資料,無另傳訊證人之必要。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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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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