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0643號
TPEV,100,北簡,10643,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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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6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盈吟
      柯柏實
被   告 蘇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064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瓊滿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叁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綜合約定書之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就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2,830元 中之74,968元部分,自民國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加計658元之違約金。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不再請求違約金部 分),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被告至93年11月15日止共計48,195元未依約清償。(二)被告另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300,000元,並簽立綜合約 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 之提領費。惟被告於申請貸款後自9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74,968元及其 利息、遲延利息未給付,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 本息為清償。
(三)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及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 查詢、國民現金貸款容資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瓊滿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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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