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022號
原 告 蕭乃文
訴訟代理人 蕭明龍
被 告 陳焯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以民國10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
,於10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 自民國99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150,000 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相符,應於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13日夜間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V5-9398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路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經林森北路與北平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北 平東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 晴朗,雖處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道路平坦無缺陷,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撞擊騎 乘車牌號碼213-CNG號重型機車,沿林森北路北往南方向直 行,正穿越北平東路口之訴外人張筑婷機車右車身,張筑婷 及其負載之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左側饒骨骨折、左 側大拇指遠端指股橫向骨折合併撕裂傷等傷害。原告為此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50,000元(含43,981元為醫療 、交通及父親請假陪診,106,019元為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辯稱:對賠償金額沒有意見,伊原本每月付原告10,0
00元,但收入太低,以目前狀況應該賠不出來,對於原告請 求醫療交通費用43,981元,精神慰撫金106,019 元,合計15 0,000 元之請求沒有意見,也同意付這筆錢,只是目前沒有 能力付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原告提出刑 事告訴後,被告即因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2930 號、12933 號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察大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傷害 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對因 其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對原告 請求醫療交通費用43,981元,精神慰撫金106,019 元,均無 意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