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481號
原 告 柴介修
訴訟代理人 柴偉光
被 告 保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紘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村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4,250元,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1 月2 日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20,400元(見本院卷第6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6 月18日凌晨5 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946-A5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市 ○○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並違規左轉,然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BNV-991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市○○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口時與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及系 爭機車損壞,支出醫療費用20,400元,且因被告受僱於保同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保同公司),並以駕駛為業,保同公司 應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00 元 。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是先行滑到,不是伊所撞。且系爭事故後 ,原告表示沒有叫救護車之必要,並表示因自己車速過快, 希望和解,處理該事故之警員亦有詢問雙方是否願意和解, 雙方均願意各自負擔各自損害,且原告至中醫診所就醫,又 開立記載「訴訟無效」之診斷書,此部分請求是否必要顯有 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11月1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232120 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7 張等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違規左轉而發 生系爭事故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之記載,被告稱伊沿市○○道東向西方向行駛, 至肇事處左轉往南方向行駛,後見有一重機BNV-991 沿市○ ○道西向東方向行駛第1 車道,其前車頭撞擊伊車後門下方 而肇事,當時未注意到東向西方向有禁止左轉標誌等語(見 本院卷第28頁),原告亦稱伊沿市○○道西向東方向行駛第 2 車道,伊車道為綠燈,伊車左前方有一計程車946-A5沿市 ○○道東向西方向行駛,並在路口左轉,因雙方距離太近, 伊煞車不及致伊前車頭撞擊該車右側車身而肇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29頁),堪認系爭事故應以被告行駛時未依禁止左轉 標誌指示規定為左轉主因,並經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認定被告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肇事因素,是被 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堪以認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被告固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自行滑倒 再發生碰撞之一節,惟查,系爭事故肇事地點為市○○道及 承德路路口處,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監視錄 影資料記載原告之B 車沿市○○道第2 車道西向東行駛,進 入路口後緊急煞車測滑後,A 車(即被告車輛)北向南行駛 進入畫面呈現碰撞後,車輛晃動煞車停止,該監視器因角度 未拍攝到碰撞經過,是原告車輛應有緊急煞車滑倒一節,惟 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違規左轉在先 ,原告因被告車輛之貿然出現而煞車滑倒,被告仍有應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再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之速 限為40公里,而兩造均稱時速分別為30、40公里,並無超速 之事實,亦無從據此判斷原告是否因車速過快而自行滑倒與 否,此外亦乏其他證據可認定原告有行經事故地點超速致生 系爭事故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自行滑倒或車速過快等情
,舉證責任尚有未盡,自難採信。次查,被告陳稱系爭事故 發生後,兩造已有和解之合意,原告不得再另行請求等語。 惟據當時處理系爭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同分 隊鄭永銘員警到庭證述:當時雙方有意思要談和解,雙方 當事人皆說車輛損害部分自行負責,因為重機車駕駛人有受 傷,人外表看時並沒有很嚴重,很正常,雙方不需要警方處 理; 當時有確認車損的部分,但就醫藥費部分並沒有提起等 語,足見兩造應是就警方確認車損部分各自負擔成立和解, 就醫藥費用兩造並無提及,又,兩造並未對系爭事故簽署書 面之和解契約,本院審酌被告就此部分舉證醫藥費用成立和 解尚有不足,尚難憑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醫藥 費之請求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肘、左膝蓋與雙腳 挫傷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另主張支出醫 療費用20,400元部分,提出仰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 頁),被告固爭執原告至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性,惟審酌 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門診期間自100 年6 月20日起,與系爭 事故發生日期密接,且診斷病名為右手肘、左膝蓋與雙腳 挫傷與擦傷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部位大致相符,應堪信為 系爭事故之就診紀錄;而中、西醫之治療方式、目的及成 效本非完全相同,病患為求妥善治癒,接受中醫之治療, 要難遽論中醫部分即屬不必要。惟查,原告於該中醫診所 門診次數為24次,並支出自費藥費18,900元,本院核閱原 告提出仰德中醫醫療費用證明之用藥明細,對於因系爭事 故所必要之中醫門診有必要於健保範圍外另購買自費之加 強型藥膏每片100 元共72片共7200元,均未有藥效或成分 之記載,乏相當之證明,是本院認原告於上開中醫診所之 門診、掛號費用、自製藥費共計13,200元部分,堪屬合理 必要,逾此範圍尚無證據可資認定屬必要費用。故原告主 張支出醫療費用13,200元(計算式:20,400元-7,200元= 13,200元)部分,應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李村本係被告保同公司 之受僱人及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李村本係在執行職務等情 ,未予爭執,被告保同公司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保同公司應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李村本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藥費13 ,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瓊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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