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408號
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鄭百宏
王秀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百宏以被告王秀仔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85年10月17日與訴外人嘉祥車業有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向其購山葉牌JOG50 型、牌照號碼DPC-822 號機 車一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1,360元,約定自85年11月 10日起至86年10月10日止,共分12期清償,每月繳付4,030 元;如未按期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應一次繳清,並自違約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鄭百宏至86年4 月10日止,尚積欠28,210 元,未依約清償,嗣訴外人嘉祥車業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30 日將前開債權移轉於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籍資料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8,210元,及自86年4 月 1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從而 ,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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