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350號
原 告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南
訴訟代理人 呂靜宜
被 告 彭浩然即聯升雜糧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至8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 芝麻香油、芝麻醬等產品,扣除退貨及折讓金額新臺幣(下 同)849 元,商品貨款計84,100元,被告並簽發發票日100 年9 月20日,票面金額32,360元,支票號碼AY0000000 號之 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給付貨款之一部。詎被告未依 約給付貨款,經原告迭催未理,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 亦遭退票不獲付款,迄今尚積欠貨款84,100元,爰依兩造間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7 至8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 芝麻香油、芝麻醬等產品,貨款金額計84,100元,並簽發系 爭支票以給付貨款之一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 迭催未理,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亦遭退票不獲付款, 迄今尚積欠貨款84,10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出貨單2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2 至4 頁),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 本係100 年11月28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太平洋日報 ,最後登載之日為100 年12月1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 規定,於100 年12月21日發生效力,故以100 年12月22日起
算利息)即100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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