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0年度,2333號
TPEV,100,北小,2333,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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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3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張采郁(張明麗、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4年11月2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40,594元(其中39,677元為消費款、617 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另應 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1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93年11月 23日至95年11月2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94年10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 同到期,計尚欠本金46,880元及自94年10月27日起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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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