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88號
原 告 黃雲卿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文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葛雨琴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王立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9年4月6日起,受雇被告擔任其附設臺北縣私 立翠柏新村老人安養中心(下稱安養中心)之行政組廚工 ,於92年1月16日經被告調派至安養中心百齡邨處(下稱 百齡區)社工組擔任助理服務員,負責聯繫、清潔及文書 工作,嗣因安養中心員工大量離職,現有人力不足,訴外 人即安養中心主任陳淑敏遂於100年3月1日口頭通知原告 調派前往安養中心服務大樓社工組服務員,負責行政、管 理、活動規劃、總務、人事事務,另要求原告兼至長春大 樓打掃空屋,並兼任長春大樓之門口清潔維護、空房整理 、交誼廳佈置、接聽電話及緊急呼叫鈴等工作。而原告因 上開期間工作過於疲累,感到身體不適,於100年3月28日 進行身體檢查,經醫師確診罹患糖尿病,又原告自96年歷 經頸椎外傷併椎間盤病變手術後,須避免脊椎承受過重壓 力導致舊疾復發。縱使原告過去曾接受照顧服務員之專業 訓練,現已無力再承受多元照顧專區中需經常抱扶老人之 荷重工作,況糖尿病之症狀包括容易感到疲勞及倦怠、頭 痛、注意力難集中、視線模糊、容易受到感染等,倘原告 勉力為之,反可能於抱扶老人之過程中造成老人摔落地面 成傷之重大意外事件,然陳淑敏竟於100年4月15日預告將 原告調至多元照顧專區,因原告自知無法勝任,遂於100 年4月18日依安養中心所訂之工作規則第21條,請求被告 予以資遣,並給付資遣費,詎被告拒絕給付資遣費。(二)原告雖曾與被告簽訂照顧服務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然系爭契約係原告處於陳淑敏以「不簽就看著辦」等語 威脅下不得已而簽署,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 核屬無效,原告並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7月21
日之民事準備既爭點整理狀為撤銷前受脅迫所為承諾之意 思表示,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調動原告職務。
(三)被告所為之調動命令乃肇因於陳淑敏短時間大量解僱員工 所致,非基於被告經營上之必需。又多元照顧專區所提供 之洗衣、供膳、藥事、房舍清潔等多元化服務項目,固屬 原告先前在百齡區服務之工作內容,然相較可自行照料生 活起居之百齡區老人,多元照護區之老人多為失智、中風 等行動不便者,無法自行處理盥洗、排泄等生活起居,該 區照顧服務員必須經常施力抱扶老人,以便為老人洗澡更 衣、換尿布及其後之翻身擦拭,是以,原告調職後顯需增 加抱扶老人之荷重工作,原告實無法勝任。再者,百齡區 之工作時間為每日8小時(上午8時30分至中午12時;下午 1時至5時30分),多元照顧專區之工作人員則需分早、夜 兩班,交班時間分別為上午8時及晚間8時,每班工作時間 長達12小時,幾無任何休息時間,原告之身體無法負荷。 另被告雖提供安養中心員工方便就醫之資源,然不代表被 告即可無視原告之糖尿病病情,恣意加重原告之工作負擔 ,且以原告5月份實際上班23日、每日上班8小時計算,5 月份實際工作時數計184 小時,平均時薪為151元【計算 式:27,856元÷184小時=151元】,如調職至多元照顧專 區,則5月份上班22日,每日工作12小時,實際工作時數 為264 小時,工作時數多出80小時,薪資總額卻僅增加 2,190元,亦即原告所增加之工作時間部分每小時薪資僅 27元,故上開調動命令已造成原告薪資及勞動條件之不利 益變更。是以,被告既未依工作內容之繁重給予適當之薪 資調整,已造成原告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實質上不利益之 變更,故被告調派原告前往多元照顧專區工作,復以降調 原告為廚工、要求原告自請離職等方式迫使原告接受調動 命令,業已違反調動五原則,原告拒絕接受,並於100年4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以扣除特休假14日後之日即100年5 月15日為勞動契約之終止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27,856元【計算式:〔(27,297元×5 月)+13,649元+4,000元〕÷166日×30日=27,856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 條第1、2項、第12 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以下項目:
1.資遣費:原告自89年4月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其工作 年資、資遣費之計算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舊制),工作 年資計5年3月(未滿1月者,以月計),得請求資遣費 146,244元【計算式:27,856元×5.25年=146,244元】;
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5月15日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計算工作年資及資遣費(下稱新制),原告工作年資計5 年又319日,得請求資遣費81,813元【計算式:27,856元 ×0.5×(5+319/365)=81,813元】,故被告依法應給付 資遣費228,057元【計算式:146,244元+81,813元= 228,057元】。
2.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告既於100年4月25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法即得 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四)綜上,被告調派原告前往多元照顧專區工作業已違反調動 五原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228,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開立記載非自願離職 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業已簽訂系爭契約,同意被告所為之調動, 不得再於事後主張無效。況被告附設安養中心屬連續性照護 之機構,對於長者日常生活照護所需之照護人力有一定比例 ,每位照顧服務員均需定時輪班留守,或在照顧服務員輪休 、離職時妥為職務代理銜接支援,是照顧服務員或護理人員 對於分散各區域之中心長者,應有相當認識熟悉,及有歷練 論調主責區與支援各照護區之需要,且觀諸兩造所簽訂照顧 服務員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照護安養中心病患及老人各項 日常生活所需,本屬原告職務內容,原告應接受被告指揮監 督與調度,並遵守工作規則,不容原告無故拒絕,是被告將 相關人員調動不同照護區域應符合經營上之必要。再者,原 告於92年2月23日取得照顧服務員證書,復於97年3月10日考 取照顧服務員丙級技術士證照,為資深照顧管理員,每年均 參與照顧服務員專業在職訓練,而被告將原告調至多元照顧 專區照護身體狀況標準多為「部分依賴」之長者,提供渠等 洗衣、供膳、藥事、房舍清潔等多元化服務,與原告於百齡 區原有工作內容並無不同。再者,目前實際入住多元照顧區 之長者約33位,日常生活照護範圍至多僅攙扶服務,每日至 少同時有3至4位專業照顧服務員共同協助完成工作,相較於 百齡區每35名長者只配有一名照顧服務員,多元照顧專區工 作內容應較百齡區輕鬆,應為原告能力所得勝任。甚者,原 告調任後每月可增加薪資2,190元,且享有每日300元之夜班 津貼,故原告薪資及勞動條件均未因上開調動命令而受有不 利益之變更。至原告雖為糖尿病第II型之患者,然原告健康 情形已有逐漸改善,且糖尿病為國人常見之慢性疾病,被告 不因原告有此疾病而剝奪其工作權,反調整其工作之主責區
,使其能於其他同仁協助下,減輕工作之壓力。綜上,被告 將原告調至「多元照顧區」照護長者,符合經營上之必要, 且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原告體能及技術所得勝任, 薪資及津貼亦會隨同職務調動而提高,符合調動五原則,原 告據此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 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8、89、 142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89年4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附設安養中心 行政組之廚工。嗣於92年1月16日至100年3月1日經被告調 派擔任助理服務員。100年3月1日至100年4月15日經被告 調派擔任為社工組服務員,負責行政管理活動規劃活動總 務人事事務。
2.被告於100年4月15日通知原告將調派原告至長春大樓多元 照顧專區照護老人。
3.原告於100年4月18日通知被告其身體不適,無法勝任調派 職務,並主張依工作規則第21條,請求被告資遣原告,並 發給資遣費,被告未同意。
4.原告於100年4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於100年4月26日收受存證信函。
5.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7,856元。(二)爭執之事項:
1.被告調動原告至多元照顧專區是否符合調動五原則?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載有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有無理 由?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有調派(調整)通知書、設工組服務員工 作事項移交清冊、報告書及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20、21、29、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五、茲就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一)被告調動原告至多元照顧專區是否合法?調職命令是否符 合調動五原則?
1.按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係謂約定勞僱關 係之契約。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規 定,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及工資之議定、調整,應於勞 動契約中約定,準此,其變更亦應由勞僱雙方商議決定。
故嗣後資方有業務需要,變動勞方工作場所及應從事工作 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 之,否則應得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1款固規定,勞動契約應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 作有關事項。惟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係 企業人事管理、運作上之頗為常見的管理行為,且通常同 時帶有工作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而判斷雇主是否 具有調職命令權時,須探討勞動契約內容之真意。又工作 規則原係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依現今 社會之情形觀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 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 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只要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具有合 理性,工作規則即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是若在 訂定勞動契約階段,無論係以勞動契約直接明定,或透過 工作規則規定,如勞雇雙方就調職已有默示合意時,於合 理範圍內,雇主應有行使調職命令之權限。然而,雇主縱 擁有調動勞工之權限,其所為調職命令仍不得有權利濫用 情事,依內政部以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 號函釋,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 理: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 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④調動後工作 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地點過 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此即所謂調動五原則)。故 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 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 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 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 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
2.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作職責及工作性質:照 護甲方機構(即被告)中病患及老人各項所需,並應接受 甲方之指揮監督與調度及應遵守工作規則所定之規定,確 實履行甲方所賦予之前述工作項目」等語,原告並於系爭 契約上簽名,允諾遵守照顧服務員契約書之相關規定等語 ,有被告提出系爭契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原 告且自承其受雇被告之初擔任行政組廚工,於92年1月16 日經被告調派至百齡區社工組擔任助理服務員,後於100 年3月1日經調派前往安養中心服務大樓擔任社工組服務員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認為被告基於勞動契約之 合意,享有對原告之調職命令權,且原告並於系爭契約上
簽認同意被告所為之調動。原告雖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 約時,原告係受陳淑敏以「不簽就看著辦」等語威脅下不 得已而簽署,故被告已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 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原告並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前受脅迫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調動 原告職務等語,並以證人即被告離職員工余素珠之證述為 據(見本院卷第95頁),然縱原告主張陳淑敏曾對其告以 「不簽就看著辦」等語屬實,惟按所謂因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其被詐欺或 脅迫之情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 例參照),而原告主張意思表示不自由之原因,係來自受 雇於被告之主任陳淑敏,亦即係來自於管理者威權管理, 惟此客觀上顯難與「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 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同視,況民法第 92條所指之脅迫,須為不法之脅迫,包括手段不法、目的 不法及手段與目的失其平衡,而其目的在於取得不當之利 益者,始足當之,然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其內容多為勞 動條件之約定,且綜觀其內容亦未有明顯不公平或不合理 之處,尚難謂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取得不 當之利益。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受脅迫之情狀,原告 上開主張,自屬無據。至原告固復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民法 第72條及第148條等語,惟細繹系爭契約內容,並未有背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約定,且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亦難認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無可取。
3.再者,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 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 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 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雇主為統一工作紀律,本於指揮監督之關係,公開揭示 相關禁止規定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 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 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規定內容,而使之發生附合契 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為管理所經營之事業,針對各項工作內容之實 行方法及工資均訂有規則等情,業據其提出工作規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82至196頁),觀之上開工作規則內容亦未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前揭說明,上開工作規則自屬有 效,且當然成為僱傭契約之一部,原告為被告僱用之員工 ,自應受該工作規則規範之拘束。原告雖主張:其不知被 告曾公布工作規則,亦未經其同意等語,然工作規則規範 之事項,依前揭說明,除依勞基法第71條規定違反法令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無 效外,當然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此不因勞工是否 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而不同。 況佐以原告亦自陳其係依90年11月20日工作規則訂定之內 容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既 知悉被告訂有工作規則,自應受工作規則所定之內容拘束 。而依工作規則第27條規定:工作人員公司依照本中心工 作人員薪資表標準支薪(如附件二(一)、附件二(二) ),但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附件二(二)標準表內容所 示(見本院卷第196頁),足見12小時照顧服務員薪資為 140點,8小時照顧服務員薪資為120點,二者薪資差距為 2,190元,亦即,調派為12小時照顧服務員薪資即增加 2,190元。綜此,原告對於其調動後職務即多元照顧區照 顧服務員之薪資、工時等各項工作條件,尚難委為不知, 且原告既已簽訂系爭契約而同意職務調動並依所擔任職務 調整薪資,揆諸前揭見解,本件被告對原告職務、薪資內 容之變更,既係得原告同意為之,於法尚無違誤。 4.況縱審酌調職是否具有業務上經營之必要性、原告因調職 所受之不利益、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 術所可勝任及是否超出社會一般通念之程度等各項調動原 則,亦難認被告之調動於法有違。蓋依證人即受雇於被告 擔任多元照顧區照顧服務員之潘春滿到庭具結證稱:被告 附設之安養中心服務項目包括安養服務、長期照護及其他 服務,且安養中心內亦針對不同安養對象而分為各不同大 樓區域,而被告抗辯:安養中心之照顧服務員均需定時輪 班留守,或在照顧服務員輪休、離職時能妥為職務代理銜 接支援,對於分散各區域之安養對象,應有認識熟悉及歷 練之需要,故每年皆有一定輪調時程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頁),又證人余素珠及被告離職員工胡延年亦均到庭 具結證稱其等受雇於被告期間均曾經調派輪調等語,且余 素珠亦證稱照顧服務員均知悉必須輪調等語足(見本院卷 第97、98、100頁),均足見被告之安養中心屬照護機構 ,須提供連續性之照顧服務,為使照顧服務員均能熟悉安 養對象,並能互相支援、代理,以提供更完備之照護服務 ,其自有必要將照護服務員輪調相互協助,況照顧服務員
亦均知悉輪調為循常之必要,是應認被告調動原告至各種 不同區域為照顧工作有經營上之必要性。
5.再審酌被告調動原告至多元照顧區擔任服務員,是否為原 告技術及體能所得勝任乙情,查原告於92年2月23日即取 得照顧服務員證書,並於97年3月10日考取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舉辦之照顧服務員丙級技術士證照等情,有臺北縣政 府結業證書及中華民國技術士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9 、50頁),而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之臨床實習內容包括「 鋪床及更換床單、協助沐浴床上洗頭洗澡、協助洗澡椅洗 頭洗澡、協助更衣穿衣、清潔大小便、協助用便盆、尿壺 、協助輪椅患者上下床」等;考取丙級照顧服務技術士證 照術科考試並包括「備餐、餵食及協助用藥、洗頭、衣物 更換、會陰沖洗及尿管清潔、生命徵象測量、協助下床及 坐輪椅、成人異物哽塞急救法、成人心肺復甦術」,亦有 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表及證照中心考試內容資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堪認原告屬專業照顧服務員, 在長期照顧機構服務,應有照護服務失能、病弱或行動不 便者之專業能力。而據證人余素珠到庭具結證稱:多元照 顧區之工作對象是失能、失智、遊走、退化、憂鬱患者, 每天之工作流程為清潔、拖地、抱老人洗澡、上下床、用 餐、如廁、扶老人到服務大樓就醫做復健等語,足見多元 照顧區之工作內容均為上開訓練課程及證照考試內容所涵 蓋,故原告既已接受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並通過證照考 試,應得以勝任擔任多元照顧區照顧服務員之工作。至原 告固主張:其患有糖尿病,症狀包括容易感到疲勞及倦怠 、頭痛、注意力難集中、視線模糊及容易受到感染等,且 自96年歷經頸椎外傷併椎間盤病變手術後,即無法搬重物 或負重,原告無法勝任多元照顧區之工作等語,並提出檢 驗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 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5、138頁),惟原告係於97年3月 10日取得丙級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照,而該證照考試之術 科考試內容業如上述,是於考試過程中,原告亦必須實際 操作協助安養對象備餐、餵食及協助用藥、洗頭、衣物更 換及協助下床及坐輪椅,而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 告係自96年3月即經頸椎外傷併椎間盤病變手術,若該手 術確實影響被告從事上開工作內容,何以原告仍得通過證 照考試,故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其無法於多元照顧區工作等 語,即非無疑。況據證人余素珠證稱:多元照顧區之長者 非每位皆需要抱扶,有可以用扶的,有的用抱的,有2至3
位需要抱等語;證人潘春滿到庭具結證稱:安養區及多元 照顧區之工作性質類似,但多元照顧區之優勢為長者人數 較少,每人負責區域較小;目前33位長者當中只有1位長 者行動不便,洗澡上策所需要工作人員協助,除此之外, 有5位長者行動較緩慢不穩,用餐時需他人攙扶到餐廳用 餐,且在多元照顧區工作不需要經常抱扶長者;過去在安 養區服務時,也有幫長者洗頭洗澡之經驗等語;證人丁秀 娟亦證稱:多元照顧區之長者,除黃洪綢女士需要協助移 位,其他長者多可以外出行動,服務員係負責攙扶;在多 元照顧區及安養區不需要有負重工作,長期照顧區才有較 多之移位及負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6、104、000 000 000、113、114頁),足證照顧服務員於多元照顧區之工 作未有許多負重工作,且經證人丁秀娟當庭示範專業服務 員幫助安養對象移位之情形,證人丁秀娟係將原告雙手放 置於其肩上,由證人丁秀娟抱住原告腰部,以證人丁秀娟 之兩腳作為支點後,將原告移位至另一椅子(見本院卷第 115頁),是據證人丁秀娟之示範移位動作,堪認幫助安 養對象移位主要係使用膝蓋及腰部力量,故原告主張其經 手術後,即無法於多元服務區工作等語,尚非可採。又原 告雖罹患糖尿病,然依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多元照顧區 之工作未增加工作負擔,服務員相互間亦可協助,且依被 告所陳現於多元服務區工作之照顧服務員之平均年齡約為 55歲,原告之年齡為48歲,顯較其他服務員之年齡為輕, 又原告具備專業人員資格,而調整之職務是否能勝任,應 由社會客觀事實判斷,原告主觀上不願接受該工作內容, 不能認被告所調整之工作,原告客觀上無法勝任,是原告 以此為由主張其無法勝任工作,亦難採信。
6.綜上,原告既已簽訂系爭契約而同意被告之調職命令,且 綜合考量被告之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必要性或合理性,又 原告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就社會一 般通念檢視,難認該調職命令將使原告承受難忍及不合理 之不利益等情,堪認被告所為之調動合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發給 載有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有無理由?
被告之調職命令既經原告同意,且於法無違,已詳上述, 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 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而同意被告所為之調職 命令,則被告基於原告之同意所為之調動,應認合法。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開 立記載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