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0年度,40號
TPEV,100,北勞簡,40,2012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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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陳淑婷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
被   告 商流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朗
      翁肇喜
      陳景坤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
所宣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欄之記載,其中「陳景坤住臺北市○○區○○街137巷18弄11號5樓」部分,應更正為「陳景坤住臺北市○○區○○街137 巷18弄11號5樓、黃明朗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07巷25號3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 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 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 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 條第2 項),故宣示 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 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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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流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