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0年度,124號
TPEV,100,北勞簡,124,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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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許麗美
原   告 曹瑞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智文
原   告 陳炎成
被   告 利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茂
訴訟代理人 葉玲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麗美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原告曹瑞燕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元,原告陳炎成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各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許麗美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壹拾萬叁仟元、捌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或同額之新光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許麗美曹瑞燕陳炎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許麗美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許麗美新臺幣(下同 )72,000元、原告曹瑞燕118,000 元、原告陳炎成10萬元, 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麗美 57,000元、原告曹瑞燕103,000 元、原告陳炎成89,926元, 及遲延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許麗美自民國97年2 月18日至被告工廠任職 ,月薪18,000元,因被告積欠薪資故於98年4 月29日終止勞 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薪57,000元。原告曹瑞燕則自96年 10月23日起至被告工廠任職,月薪28,000元,於98年4 月1 日因被告積欠薪資而離職,被告自97年10月起至98年2 月份 薪水共欠薪103,000 元。原告陳炎成自96年8 月1 日起至被 告工廠擔任廠長,月薪4 萬元,被告並未按時給付薪資,服 務至97年2 月間由被告調派至物流部門,97年11月份起月薪 調降為3 萬元,因被告仍積欠薪資而於97年12月26日離職, 迄今被告尚積欠89,926元。爰依勞動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原告曹瑞燕103,000 元,原 告陳炎成89,92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主要從事服飾類生產製造,並領有工廠登記 執照,且工廠經營必須遵照政府規範的成衣生產管理作業辦 法,以保障所有守法員工權益。被告於96年9 月間設立,並 於96年10月間在汐止大湖科學園區設廠,由原告陳炎成擔任 廠長。陳炎成聘用原告曹瑞燕與原告許麗美分別擔任車縫組 長與車縫人員。車縫組長負責管理及輔導車縫人員,而車縫 人員依原告陳炎成規定必須於每兩小時/ 日/ 週/ 月提報工 作產能、數量,故原告許麗美是按件計酬。被告營業單位代 表公司與各大百貨公司洽談檔期活動,並依照市場需求向工 廠下單生產,而生產線因人員相繼離職且未辦理交接手續而 無預警停擺,造成工廠未能於規定時間內交貨,甚至必須外 包生產,非但使公司失信於百貨公司,影響到公司聲譽,而 已裁剪布料價值約200 餘萬元無人生產,成品又無法適時銷 售,都變成庫存,使被告承受巨額損失。原告陳炎成係生產 部門主管即廠長,卻屢屢主管交辦事項不予完成,故意無中 生有,得寸進尺,並向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公司歇業之不實陳 述,意圖使被告公司無法正常營運,迫使被告公司辦理歇業 ,惟被告公司仍持續營業中,此有新北市政府函可證。原告 陳炎成在相關產業已服務多年,業務與工作內容熟悉、經驗 豐富,負責工廠員工之出勤、產能、物料(布料、副料)等 之控管,卻未按時向相關部門報告,並帶頭拒絕釐清帳目及 辦理離職交接手續,甚至以給付薪資等爭議排擠或干預公司 相關部門主管執行職掌,使相關主管無法提出正確的報表供 財會單位查核,造成財會人員無法入帳,亦使許多優秀主管 相繼離職,或為了應付勞動檢查而疲於奔命。被告並非不給 付員工薪資,因原告沒有繳交工段資料,無法計算薪資。原 告陳炎成於任職期間,處理本公司之工廠管理相關事務,本 應依法將事務進行之狀況明確報告其始末並進而改善,惟原 告陳炎成竟意圖自己不法之私益及便利,損害全公司及員工 之利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新光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陳炎成自96年8 月1 日起擔任被告工廠廠長,月薪4 萬 元,後調派至物流部門,於97年11月份起薪資調降為3 萬元 ,並於97年12月26日離職。原告曹瑞燕自96年10月23日起至 被告工廠任職車縫組長,月薪28,000元,於98年4 月1 日離



職。原告許麗美自97年2 月18日起任職被告工廠員工至98年 4 月29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三人之薪資帳 戶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為憑,應 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60至70頁、第75至83頁、第88至89頁 、第174 至177 頁)。
五、原告等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陳炎成月薪為4 萬元後 調降為3 萬元,原告曹瑞燕月薪為28,000元,已如前述,但 依據原告陳炎成曹瑞燕之薪資帳戶存摺及明細所載,被告 對原告陳炎成之薪資自97年5 月份起,及對原告曹瑞燕之薪 資自97年10月份起,即有未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雖否認有 積欠薪資之情形,並辯稱:係因工廠未能於規定時間內交貨 影響到公司聲譽,且原告未向被告繳交工段報表,而無法計 算薪資之故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後期廠長顏玉玲為證。 然證人顏玉玲到庭具結證稱:曾代表被告出席與原告間之勞 資爭議協調會,初時我是應徵打板師,陳炎成調到物流,訴 外人粘茗蒝來當廠長,後來粘廠長離職,就叫我接上去,我 沒有同意,我是能做的儘量做。據我所知,後期被告營運狀 況是因業績都不好,我是在工廠照董事長的指示作休閒褲, 工廠有生產,都是照公司的指示說要做什麼就做什麼,但專 櫃的績效沒有做出來,是賣的問題。原告三人離職原因是因 為薪水,被告發薪水沒有按時發,也發不足,我自己的薪水 也一樣,被告每次薪資晚發或不足,問公司都問不出來,沒 有給確實的答案,一開始大家配合幫忙,久了生活過不去。 ... 原告曹瑞燕都有做,圓領衫的部分是做完,但是褲子還 剩下一點沒做完,不多。我跟大家一樣從97年中左右開始不 正常發放薪水等語(本院卷第245 至249 頁)。可知,工廠 仍然有依被告指示正常營運生產,然因被告專櫃業績不佳, 而影響後期營運,導致被告確實在97年中起有積欠員工薪水 之情形。故被告所辯係因原告等人任職之工廠影響出貨,造 成無法與百貨公司配合檔期,導致被告虧損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且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未能按時給付薪資 ,經原告陳炎成於97年12月26日、原告曹瑞燕於98年4 月1 日、及原告許麗美於98年4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分別終止勞動 契約,自屬合法。此外,原告曹瑞燕離職時大部分工作皆已 完成,縱然尚有少數工作未完成,被告亦無從以此為由拒絕 給付薪資。




㈡被告另辯稱:廠長陳炎成未完成公司交辦事項,未按時向相 關部門報告,並帶頭拒絕釐清帳目及辦理離職交接手續,損 害全公司及員工之利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證人顏 玉玲雖證稱:原告陳炎成對裁簡方面經驗不夠,後來是由我 裁剪。有一個印花的訂單,陳炎成去接洽,但是對方開價太 高,後來由我去談。陳炎成做的工作比較不熟練,讓我感覺 比較外行等語(本院卷第247 至248 頁)。堪認原告陳炎成 確實有部分工作未能勝任,然其業已由被告另調派至物流部 門,嗣後又減薪1 萬元,則被告仍應按減薪後之月薪3 萬元 如數給付。至於被告抗辯原告陳炎成拒絕釐清帳目及辦理離 職交接手續,損害全公司及員工之利益云云,則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亦未具體指明損害金額,本院自無從採信,被告據 此拒絕支付積欠原告之薪資,實無可取。
㈢原告陳炎成請求給付薪資之金額:
原告陳炎成主張被告給付薪資差額為:97年5 月差1,743 元 、97年6 月份差2,886 元、97年7 月份差38,932元、97年8 月份差10,600元、97年10月份差2,000 元、97年11月份差24 ,766元、97年12月份26,000元,合計原告97年12月26日離職 前,被告積欠薪資106,926 元,嗣後被告於98年4 月15日至 98年11月30日間,每月僅匯款2 千元或3 千元合計17,000元 ,迄今尚有89,926元未付,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存摺影本 及存款明細分類帳附卷為據(本院卷第58至70頁),則原告 陳炎成請求被告給付欠薪89,926元,應於准許。 ㈣原告曹瑞燕請求給付薪資之金額:
原告曹瑞燕主張被告給付薪資差額為:97年10月份欠6,232 元、97年11月份至98年2 月份離職前均欠薪28,000元,而被 告於98年6 月18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每月僅匯款2 千元 至3 千元不等,迄今尚積欠103,000 元未付,業據提出薪資 明細表及存摺影本附卷為據(本院卷第72頁、第75至7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為可採。
六、原告許麗美薪資部分:
㈠原告許麗美主張原先係按件計酬,之後因工作項目非常雜碎 ,沒有辦法計算,故廠長顏玉玲於97年6 月將其調整為月薪 18,000元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本院卷第177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許麗美仍 為按件計酬,因原告許麗美並未提出工段資料,無法計算薪 資,有提出工段資料部分業已給付薪資云云。惟查,原告許 麗美未能提出薪資條,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 ,被告自97年6 月20日起至98年5 月6 日止係以當時最低工 資17,280元投保,故原告許麗美主張月薪調整為18,000元,



尚乏積極證據為憑。且證人顏玉玲證稱:許麗美做部分的流 水線,因為許麗美沒有辦法做整件,流水線一般要10個人左 右,但是都請不到人,所以許麗美的工作比較雜一點,按工 段計酬。後來不是調整她的薪水,而是每個工段調整提高價 錢,就是照調整過後的工段計酬。每做一個工段就計算,組 長整理後給我,我再交給公司,許麗美自己也有紀錄,許麗 美每月均有提出工段資料。她有反應一直做雜七雜八,賺不 到錢,我知道有要幫她調整到固定薪,有無成功我不記得, 但是我印象中她一直是計件薪水等語(本院卷第247 至248 頁)。故原告主張廠長顏玉玲有將其調整為月薪18,000元, 並未得到顏玉玲之證實,此部分尚難採信。至於被告所辯係 因原告許麗美並未按月提出工段資料導致無法核發薪資云云 ,與證人顏玉玲上開證述之情節不符,亦不足取。 ㈡而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雇主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應非單純指工作量而言,事實 上亦無法單以工作量而定,原則上,應先視勞資雙方就關於 工資有無特別約定,如有,應視雇主所提供之工作量,是否 足使勞工領得約定之最低工資,如無,則亦應使勞工得領取 法定之基本工資而言。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 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 以每日工作8 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準此,則按件 計酬之勞工,如每日工作時間不少於8 小時者,其每月工資 即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契約為勞工在職業之從屬性上提 供勞務,雇主給付報酬之契約,並非單純經濟價值之交換契 約,其特點在於勞工身分上之從屬性,含有雇主對勞工提供 勞務品質之信任,勞工亦有忠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而因 勞工於受僱期間受勞動契約之拘束,有從屬於雇主而忠實履 行其勞務之義務,若雇主給付之薪資未達相當之程度,將足 以影響勞工之生計,故勞動基準法方授權行政院制定基本工 資之標準,以保障勞工之生存權。準此,原告許麗美主張工 作時間為上午8 點半至下午5 點半,每日上班不少於8 小時 ,固然仍為按件計酬,但若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之工作,顯 然影響原告許麗美之生存權,故仍應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 算原告許麗美之月薪。總計原告許麗美98年1 月份至同年4 月份共計應領薪資為69,120元(17,280×4 ),然其離職後 ,被告僅於98年6 月15日至98年11月30日每月匯款2 千元至 3 千元不等,合計15,000元,有薪資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0至83頁),故被告尚欠54,120元,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欠薪54,120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實乏所憑,不予採之。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曹瑞燕請求被告給付103,000 元、原告陳炎 成請求被告給付89,926元,原告許麗美請求被告給付54,1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許麗美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 告許麗美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以減縮聲明計算)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3,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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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