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相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相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相元前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甫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在案,猶不知悔改,隨即再犯有如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後駕車犯罪行為(如附件) ,並因之生理平衡失控而肇事(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並補載:被告姓名為「王相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王湘元」屬誤載應予更正。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及檢察署偵訊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 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 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 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 ,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 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於民國100年11月 8日修正,其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前 後法律之適用結果,本件應以行為時法律最有利於被告,爰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行為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