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楊00
訴訟代理人 余健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00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既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先後對被上訴人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發生家庭暴力行為,確足使被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准與上訴人離婚並定兩造所生之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即無不合。且斟酌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權調查報告書暨兩造之女楊00之最佳利益暨楊00之意願人格發展與兩造與楊女之互動關係等有關情狀,認兩造之女楊00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上訴人任之,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五項定上訴人與楊00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