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0號
100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忠明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 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萍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代 表 人 廖本全
訴訟代理人 馬志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第3項第3款)、「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 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3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即通知 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部分,經被告99年11月2日 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於停權期間即99年11月30日 提起本件訴訟,最初之聲明係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 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惟原處分業已於100年11月2日執行 完畢,且無回復原狀可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將其 最初聲明變更為確認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違法,此與行政 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第3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原告之 變更聲明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虎科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 工程(案號:Z0000000000)」採購案,被告於民國94年5月 10日決標並由原告得標,兩造於94年5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 契約,被告並將原告投標時所繳納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
1,780萬元發還予原告。嗣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為取得標案,違法取得評選 委員名單,並交付1,200萬元與訴外人黃朝福,以為關說行 賄、酬謝評審委員之用,原告違反採購公正性屬實且經被告 終止上揭承攬契約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於99年2月12日以D中區字第09902003751號函,通知 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於99年3月3日向被 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9年3月15日中區電收字第099030012 91號函將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會所屬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經該會以99年10月8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之 申訴,被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於99年11月 2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原告仍 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違法。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告於99年11月2日經原處分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 商,準此,對於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廠 商,招標機關通知將刊登採購公報,其執行之結果使廠商於 一定刊登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決標,亦即禁止受處分廠 商為投標之行為,並剝奪其參與投標之資格、權利,且影響 其名譽,故本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自屬行政罰法 第2條所稱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原告於上揭停權期間依法提 起撤銷訴訟,然因本件審理期間進行中,該違法處分業於10 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依確認補充性原 則,原告應得將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訴訟。再者,被告除基 於原處分之錯誤認定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以外,原告於停權 開始以前所參與之諸多政府採購案投標程序,或有已資格標 合格、已製作完成投標文件,甚已提送於各機關進入實質審 標階段者,遽因被告之違法處分而無從續為參與,員工及協 力廠商之心力均付諸流水,暨被告因原告違法停權後無法參 與政府標案等,均造成原告之鉅額損害,原告依法均得就上 述損害,另行起訴向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損害賠償, 是原告就變更後確認訴訟即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未盡客觀舉證責任:
1.按現行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而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
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故 依現行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不再採用所謂「推定過失 責任」立法體例。是被告必須就其主張原告之可歸責事由 及原告確有故意或過失等事實為確實舉證,始能以此不利 益之裁罰處分相繩。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規定我國行政程序係 採職權調查主義,故原處分機關應盡其行政調查義務,俾 釐清正確事實,方能據以做成決定,更不得將調查義務轉 嫁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理由 更指出:「...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原處分上訴人之違規 事實,是否業已盡其客觀舉證責任,容有疑義」等語,而 所謂的客觀舉證責任,係指「事實關係雖經當事人舉證, 仍不能明瞭或確認該事實是否存在時,則此事實真偽未能 證明之不利益結果,應由該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承擔之謂 」且「行政機關原則上對於干預措施要件之存在,負舉證 責任。」從而原告是否果有被告所稱:「黃朝福受貴公司 委託,為得標旨述工程而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 並關說行賄本公司相關人員及評選委員」之可歸責事由, 而得予做成停權處分之行政干預措施,自應由被告於作成 原處分當時盡其法定調查義務,倘無法經由調查證明該事 實之存在,顯然不符干預措施之要件時,自應由被告承擔 不利益之結果,要無從率為原處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5 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同院95年度判字第1872號判決、98 年判字第211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413 號判決等見解可資參採,益徵原處分確有違法。然被告根 本未為任何證據調查即作成原處分,甚且申訴機關即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不僅對於原告申請調查證據置 若罔聞,對於原告指出刑案扣案傳票數額根本不符合之證 據何以不採更未說明,是被告及工程會對於原處分之作成 ,顯均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重大違法。
3.再者,被告以鈞院98年訴字第160號判決作為認定原告具 有可歸責事由之依據,並進而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停權,然該判決業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652號判決廢棄,是原處分認兩造間 採購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顯不正確並遭撤銷, 則被告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即失所附麗, 併予敘明。
㈢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所據之刑事起訴及判 決書所認事實無從作為本件之認定基礎,因此作成之原處分 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顯然違法:
1.被告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指稱 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其理由無非以兩造就虎科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 下稱虎科工程)採購案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第24條第2項 第4款約定,以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為 被告得以終止契約事由之一,而原告委託黃朝福,不法取 得虎科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及行賄評選委員及被 告相關人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95年度偵字第22541號 及96年度偵字第776號起訴,並經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 6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認定 ,再以該判決書第8頁之記載及鈞院98年度訴字第160號判 決為據,認該承攬契約之終止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 致;又上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已具體指明黃朝福自原告 取得同1,200萬元,並與上揭刑事判決第35頁記載之證人 吳永春、郭林、張宏吉等人之證述相符云云。惟上揭鈞院 判決完全援引刑事起訴及判決書為其佐證,全未依法調查 證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在案,已如前述。而上揭起 訴及判決書之所認事實均有重大錯誤,甚且原告並無任一 人員為該等刑事案件之被告,且被告迄今亦無任一人員被 起訴),根本無從循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機制依法答 辯,是該起訴及判決書所認事實,顯無從作為本件之認定 基礎,茲分述如下。
2.有關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第8頁之記載: 綜觀該刑事判決第8頁所載內容,僅係照抄起訴事實而非 法院所認定者,此由該判決第8頁固稱原告於和順、保定 工程案曾與被告黃朝福有關於工程活動費之約定;另一方 面,又於同判決第50頁第23以下認定此二工程案並無任何 原告曾經給付款項之證據,而謂「⑶就和順、保定工程案 言,卷內並無任何得標廠商即華城電機曾經給付款項之證 人、或證物文書,自亦難認被告黃朝福因工程案件收入佣 金,而依約給付任何之『活動費用』為賄賂、酬勞」,並 肯認原告於專業評比確存有經評選為第1之能力。然工程 會對此事實置若罔聞,即恣為不利原告之判斷,顯然於法 不符。
3.上揭刑事案件之被告無一為原告之人員:
被告所指之刑事案件被告,包括黃朝福、張宏吉、許文宏 及吳永春等人,無一為原告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原告迄今亦未有任何人員遭檢察官起 訴遑論判刑,是上揭與原告無關之第三人果有任何違法行
為,亦非原告之行為。然原處分不問證據事實,逕將該等 第三人不法行為之法律效果恣意歸屬原告承受,顯有重大 錯誤。
4.原告並無交付1,200萬元予黃朝福之事實: ⑴上揭臺北地院判決固有提及原告,然遍查其證據清單, 未見任何相對應之證據,其判決內容之論述更未如同其 他涉案廠商,明確指出涉案廠商係由何特定人交付賄款 。甚由該判決所附之監聽報告觀察,其乃針對所有被告 、長時間且無選擇性之監聽,期間亦包含本件工程招標 迄決標階段,該等被告間未警覺受到嚴密監聽,故其間 對話可謂無任何特別隱諱難解之情形,並均可見各涉案 廠商之被告間之討論。若原告果有委託該刑事案件被告 之一黃朝福從事任何不法活動,必無從隱匿,然由該監 聽報告中,無一提及原告或原告之人員,益徵原告就本 件招標案件,確無任何不法之處。而被告稱黃朝福等人 稱於原告得標虎科工程有拿到錢,若錢非原告支付,何 人會支付這筆錢等語。惟由被告所提出及鈞院所調取之 資料中,根本未見黃朝福曾證稱其有拿到錢,其他刑案 被告如吳永春、張宏吉更僅係聽從被告黃朝福之指示, 且據悉渠等均作為求自保之污點證人,是渠等之相關證 述本即應一一求證。況由虎科工程相關卷證觀察,可發 現被告黃朝福犯罪集團係「長期經營犯罪事業」,其所 佈之收賄網路係長期經營而來。且縱依刑案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觀察,虎科工程案中所有評審委員均拒絕收受賄 款,僅被告人員張宏吉與許文宏收取賄款,則黃朝福縱 未能自原告處取得款項,伊為求長期合作之順利,亦不 難想像其以其他案件中所取得之不法款項墊付本件虎科 工程案件中支付費用之可能及誘因,以鞏固長期合作之 人員。事實上,被告於另案(即鈞院100年度訴更一字 第16號追繳押標金發案)亦自承,該1,200萬元之賄款 無法由卷證資料勾稽。
⑵且原告93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支出傳票,係因 原告高雄營業所交際費(例如工地之飲料費、檳榔費、 煙費、抑或餐費等雜支)之申請均以一季或數個月申請 一次,申請方式係由高雄營業所先開立請款單予臺北總 公司,再由臺北總公司開立支出傳票,匯至高雄營業所 之帳戶,並購買郵政禮券分送同仁使用(因郵政禮券較 為優惠,且變現性高,南部攤商亦多接受以之付款), 嗣後再將購買憑證寄回臺北總公司,亦即係同一筆271 萬3,500元之支出。至原告93年12月31日之轉帳傳票,
其中列「交際費」20萬元者,則為臺北總公司營業一課 之支出;列「其他應收款」459萬元者,則係原告自88 年起累計至93年12月31日止,代原告員工福利委員會先 行墊支款項之累計金額,該福利委員會累積暫借款包括 :88年6月16日為10萬元、88年7月19日為219萬元、90 年6月20日為60萬元、90年9月29日50萬元、91年1月10 日為40萬元、90年1月30日80萬元,共計459萬元,是該 累計轉帳支出發生時間早於虎科工程案招標期間(94年 5月間)達數年之久,核與本件事實無任何關係,並均 經會計師查核及國稅局核定在案。
⑶況系爭虎科工程並非「高雄營業所」抑或「台北總公司 營業一課」之業務,而係當時原告編制之工程處(目前 因組織調整更名為「新工處」)所負責,是上揭內部傳 票並非負責該工程之單位所屬單據,根本與該工程無關 。況上揭扣案之原告內部傳票總額僅為291萬3,500元, 並非1,200萬,縱檢調單位有所誤解,將4件扣案傳票誤 會為4筆支出、再加上20萬元亦僅約1,100萬元,則被告 所稱原告為該工程給付1,200萬元予黃朝福之認定及計 算依據為何,顯有疑義。再者,工程會固曾向原告索取 上揭內部傳票,惟觀其申訴審議判斷,一味照抄相關判 決之內容,根本就該等內部傳票數額非1,200萬元之事 實置若罔聞,顯見該審議判斷或仍礙於相關判決之存在 ,或因該內部傳票係由原告單方面提供、致工程會未能 即時辨其真偽,而未能確實糾正被告之違法處分。 5.原告並無被告引據之政府採購相關法令違法情形,且原處 分顯不符比例原則:
⑴無論依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 函釋(下稱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函)或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7款觀察,其所規範者,係「廠商」及「投標 廠商」本身之行為,是縱黃朝福或其他與原告無涉之第 三人果對於被告人員進行任何不法之行為,實與原告無 關,亦非原告所能控制。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款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解除或終止契 約者」承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採購案招標過程並無任何 不法行為,堪可確認,是被告於無任何佐證資料之情形 下,率以原告有違反法令行為之可歸責事由云云,終止 本件契約,於法已先有未合,今伊又執此不合法之前提 ,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更對原告造成莫大損害 。
⑵再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包
括第1項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 罪判決者。」及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經判 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撤銷之。」易言之,倘 廠商本身為刑事案件之被告,該廠商不但得於刑事程序 中受有答辯等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且於無罪確定時, 尚得撤銷該政府採購公報之刊登。反觀本件原告僅受上 揭刑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偶一提及之莫名波及,詎無從 於刑事案件中答辯,甚無任何機會以「無罪確定」撤銷 該錯誤刊登,其境地反較涉案情節明確之刑事被告不利 。更有甚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運用搜索權、監聽權取 得證據、認定事實後所起訴之刑事案件被告,多為(包 括:羅玉陵、黃李進樹、黃培華、劉嘉政、黃慶連及林 傳賢)已經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宣告無罪;而無一人員被 起訴之原告卻已遭被告停權,再無法參與政府標案。況 事實上,原告亦一再表明,縱目前依法先將此一無任何 依據之原處分撤銷,一旦於他案(即黃朝福等所涉刑案 )之刑事上訴程序中,果有獲得原告確涉有不法之證據 、抑或原告嗣有任何人員遭檢察官起訴,是時被告仍得 基於該等新發現之證據,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對於被告之權益全無影響,亦能保障原告之權益,顯較 符合比例原則;且原告於前救濟程序中,亦一再聲請被 告及相關機關提出或調查證據,然均未獲置理,仍率予 維持原處分。茲因原處分所生之停權效果,原告自99年 11月3日起即不得再參與「所有政府採購」之投標、決 標,甚亦不得為分包廠商,迄今已逾5個月,且因原告 所處電機產業市場幾乎為政府及公共工程所寡占,被告 之採購金額占原告營收約30%(96年度至98年度),致 原告自99年11月迄100年2月止,自政府機關及事業單位 因停權無法參與投標之標案,金額即已超過30億元以上 ,該違法處分之效果實已危及原告之經營存續及原告全 體員工之家庭生計。揆諸上述事實及相關規定,原處分 顯然輕重失衡,嚴重悖反比例原則。
㈣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及鈞院本件訴訟 所附書證述及原告之部分觀察,根本無從證明原告涉有任何 不法:
1.刑案被告即第三人吳永春住處扣得之手書筆記: ⑴該手書筆記為吳永春之記載,其實際意義實難確知,惟 由該筆記記載中列明各標案名稱、刑事被告所探知之承 辦人員、評審委員名單、電話、人際關係、投標方式、 渠等認為較有可能得標之廠商或其所探知之投標詳情等
,可見該筆記應係供該吳永春等刑事被告分析評估之用 。惟吳永春於刑事案件中有關原告部分之敘述,均係基 於同案被告黃朝福之轉知,然黃朝福與原告間未有任何 聯繫之事證。
⑵而依鈞院卷第317頁所載吳永春於三元變電所案所註記 之「楊文隆」為原告之離職員工,其離職當時與原告尚 有紛爭,原告亦未從自該員處得知任何訊息,且據悉該 員目前已至原告之競爭廠商中興電工任職。
⑶又依鈞院卷第318頁所載吳永春於中大變電所提及原告 名稱,並註記「已搓圓仔湯解決」云云。然該標案並非 由原告得標,顯見此一筆記之記載應僅係供黃朝福集團 內部分析討論之用,根本無法證明原告有委託任何人從 事任何不法活動。
⑷另依鈞院卷319頁及第320頁所載,其中原告固為和順、 保定案之得標廠商,且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及臺北地院判 決書之起訴事實,均曾指稱刑案被告黃朝福與原告就該 兩案曾有關於工程活動費之約定云云,惟該判決書之事 實僅係「單純引用」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此有該判決理 由業澄清:「和順、保定案均難認被告黃朝福收入佣金 ,而依約給付任何『活動費用』為賄賂、酬勞」可稽, 可見原告根本未曾參與任何不法行為。
⑸至吳永春住處扣得之虎科工程案評選委員名單手書筆記 影本「吳10、黃30、魏30、蕭30、江30、陳20」之記載 ,僅為姓氏數字之記載,設若該等姓氏代表虎科工程案 刑案被告及其中若干委員,然該案之評審姓氏為魏、江 、蕭、陳者,根本無一為刑案被告,亦無一取得賄款。 甚且該等姓氏左側尚有「1」、「2」之記載,則其中陳 係記載為「2」,顯然其應未配合黃朝福集團之意給予 「1」,若此時犯罪集團仍須交付賄款「20」,即顯然 完全不合邏輯。另參照鈞院卷第322頁同案被告黃慶連 之手稿,魏及蕭之記載均為「2」,又與吳永春之手稿 不符,顯然該等記載僅為其本身之規劃,並無任何意義 。
2.於刑案被告即第三人黃慶連國立成功大學辦公室扣得之便 條紙載有:「魏忠必2、蕭瑛星2、江雨龍中興、土木、沈 永堂-朝陽、建築」:
黃慶連業於刑案一審獲無罪判決,足堪認定其筆記顯與犯 罪事實無任何關連。
3.刑案被告即第三人張宏吉於刑事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數 度具結證述其有從許文宏那裡拿到委員名單,許文宏取得
後即通知至台大校園、伊住處抄寫,再轉給黃朝福,並有 跟原告談好要工程的百分之2為傭金,而黃朝福94年7月間 有拿195萬元,另還轉交195萬元給許文宏等語: 張宏吉為刑案被告,就有關「事實」之陳述已非當然可採 ,況刑案被告倘為藉所謂自白求取減刑之好處,或作為污 點證人,則根本無從期待其陳述內容完全,更不能引據作 為認原告涉有不法之唯一或主要證據。況依張宏吉所述, 僅能證明:其係據黃朝福所述原告想要承作虎科工程;黃 朝福係透過張宏吉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張宏吉又係自許 文宏處取得該名單;活動費為工程款百分之2係張宏吉與 黃朝福間於五權工程案所談,虎科工程案沒有再談;張宏 吉縱於虎科工程案有收受若干金錢,亦係由黃朝福交給伊 。惟張宏吉從未指出伊究竟與原告之何人談好要工程的百 分之2為傭金,且該所謂「約定工程款百分之2」之活動費 ,業經臺北地院於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此約定為張宏吉與 被告黃朝福之間之約定,非張宏吉與原告間之約定。甚且 ,該百分之2之數額為何,原告究竟如何交付該等款項予 該刑案被告等,均未見相關刑事判決列舉任何積極證據及 說明其認定理由為何,自無從恣入原告於罪。至於張宏吉 其他說明,至多為伊與同案被告黃朝福、許文宏間之往來 ,與原告根本無涉。綜上,可知張宏吉所述,均係伊與黃 朝福及許文宏之往來情形,與原告無涉。
4.吳永春於刑案一審審理中供稱評選委員名單均係由黃朝福 處取得,並依據名單拜訪部分評選委員,另自黃朝福處於 虎科工程案後取得150萬元等語:
刑案被告吳永春之陳述,亦僅得證明刑案被告黃朝福有交 付伊若干金額之款項,以及渠依黃朝福指示拜訪評選委員 等事實,尚未見任何一語與原告有關,自不能據以作為不 利原告之證據。
5.刑案被告即第三人黃朝福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坦承確實由張 宏吉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轉給吳永春等語:
依其所述內容,僅為黃朝福與刑案被告張宏吉、吳永春間 之往來,與原告根本無任何關係;且黃朝福於同一審理庭 亦陳述伊於94年7月沒有從原告處拿到1,200萬元,亦沒有 從原告處轉錢給吳永春。
6.虎科工程案評選委員即第三人魏忠必證稱擔任虎科工程案 評選委員時吳永春又來找伊,請伊支持原告,而吳永春向 伊行賄30萬元遭伊拒絕等語:
惟魏忠必於調查站警詢筆錄內容已明確表示,伊於虎科工 程案中投票認定原告為最優廠商之理由,係依據投標文件
之廠商資料內容,並依其專業審查廠商之執行能力,此反 足以證明原告具專業能力並可成為得標廠商,無需進行任 何不法活動。況吳永春給付魏忠必之30萬元,係因第三人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涉及之埔里工程案,與原告無涉 ,顯係被告片段擷取魏忠必證詞誤導鈞院。
㈤被告引述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6號判決有關皇昌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涉政府採購法事件(下稱皇昌案)之理 由,主張本件刑事案件之書證得作為鈞院認定事實依據部分 :
1.被告雖以皇昌案主張渠等所引據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 訴字第5413號刑事判決及該案被告張宏吉等人之陳述得為 行政訴訟之書證,並有證據能力,且刑事案件之起訴書、 判決書,均非不得作為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等語。惟 兩案之情況實大不相同,於皇昌案,係因該案上訴人皇昌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雖無直接違法行為, 惟與其共同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活動之關係人,包括其分包 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法定代理人及顧問已被查出涉有刑事違 法行為,故遭採購機關以民法第224條認定屬代理人或使 用人涉有行賄事實而終止契約。而本件虎科工程相關刑案 之被告不僅無一為原告、及(或)原告負責人、及(或) 任何員工、更無任何原告之分包商、協力廠商或其他共同 參與該工程投標活動之關係人涉入其中,即該等刑案被告 之行為,無任何證據得證明與原告有關,並無民法第224 條適用之餘地。今被告猶執該等刑事被告之不法行為云云 ,作為終止契約並為本件原告停權處分之事由,顯非可採 。
2.又最高行政法院固於皇昌案判決中稱行政訴訟採自由心證 主義,但其仍不排除、亦不否認行政法院應自行認定事實 ,不受刑事案件之影響,故相關刑事卷證均應經行政訴訟 程序之調查審認無誤後,方得作為判決依據。今既經原告 如前所指本件關連刑案被告之陳述,除本身即已前後相互 矛盾(如張宏吉有關工程款百分之2之供述),亦與原告 根本無涉(如吳永春、黃朝福及魏忠必之證詞),甚為被 告片段擷取誤導鈞院(如魏忠必及張宏吉之證詞),是縱 依最高行政法院上揭判決見解,本件相關書證之真實性顯 已經推翻,除非另有其他積極證明,即無從為不利原告之 認定。
㈥原告於86年間即為股票上市公司,為守法踏實之殷實廠商, 且財務公開透明可受公評,甚於97年、98年連續獲得經濟部 頒發之「公共工程優質獎」。綜上事實,原告並未涉及上揭
刑事起訴及判決書所載不法取得虎科工程案評選委員名單及 行賄等事,自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可言。被告率執上揭刑事起 訴、刑事及鈞院判決書之片段,於未做任何查證及全然未予 原告任何辯解說明機會之情形下,逕以原告涉及不法情事為 由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追繳押標金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將 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致原告商譽、權益均遭重大斲傷 ;反觀該刑事案件之相關被告目前均仍上訴中、罪刑均未定 讞,二者相較,顯然輕重失衡。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異議處 理結果及原處分違法。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確有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之影響採購公正 行為:
本件虎科工程案,張宏吉、吳永春、黃朝福自許文宏處違法 取得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之事實, 前經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後,相關被告提出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刑事判決雖諭知相關 被告免訴或無罪,惟仍認定原告確有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 而關說行賄之行為無訛,相關證據如下:
1.刑事被告張宏吉部分:
⑴張宏吉於偵查中及刑案一審審理中數度具結證述:評選 委員名單均係拜託許文宏取得,許文宏取得後即通知至 台大校園、伊住處抄寫,事後未得標者未交付款項,但 得標如虎科工程案交付現金195萬元等語。其另於刑案 一審審理中坦承:「一、我有從許文宏那邊拿到委員名 單,再轉給黃朝福...二、我有跟華城談好要工程的 百分之2為傭金。三、黃朝福94年7月間有拿195萬元, 另還轉交195萬元給許文宏。」等語。
⑵關於張宏吉於虎科工程案決標後,自黃朝福處取得195 萬元之事實,有張宏吉於刑事案件審判中自白:「我有 跟華城談好要工程的百分之2為傭金。黃朝福94年7月間 有拿195萬元,另還轉交195萬元給許文宏。」等語,並 證稱:「(虎科工程案,華城公司事後有取得該標案, 你是否有取得工程款百分之2活動費?)我有取得百分 之2裡面的195萬元。(你是否還有人取得該活動費用款 項?)有,還有許文宏由我轉交,其他人因為這件事是 由黃朝福主導,所以我不清楚。我跟許文宏的上開款項 是從黃朝福那邊取得。」、「(在虎科案,你說黃朝福 有把錢拿給你,黃朝福知道其中的一部分是你要分給許 文宏的嗎?)應該知道,這個問題我跟黃朝福也談過說 其中一份是要給許文宏,虎科案一人195萬,所以我一
共拿到390萬元。」等語。此外,張宏吉於刑案偵查中 ,提出收受賄款金額345萬元整,有臺北地檢署提出賄 款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關於該筆繳回之賄 款345萬元,張宏吉證稱:「(你繳回的345萬元如何計 算?)埔里工程150萬元,虎科工程195萬元」等語,足 證張宏吉確實於虎科工程案決標後,自黃朝福處取得賄 款390萬元,其中195萬元自行留存,其餘195萬元則轉 交予許文宏。
2.刑事被告吳永春部分:
吳永春亦於刑案一審審理中供稱:評選委員名單均係由黃 朝福處取得,並依據名單拜訪部分評選委員,另自黃朝福 處於虎科工程案後取得150萬元等語;其於刑案一審審理 中並坦承:「一、我有從黃朝福那邊拿到委員名單。二、 我有去找魏忠必、江雨龍、蕭瑛星、陳正炎,其中陳正炎 因為跟學生在討論,只有接觸1分鐘,其他三人是請虎科 案能夠的時候請他們支持華城...三、在虎科案決標後 黃朝福有拿150萬元給我」等語;
3.刑事被告黃朝福部分:
黃朝福亦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坦承:確實由張宏吉處取得評 選委員名單、轉給吳永春等語。
4.證人魏忠必部分:
魏忠必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證稱:「(問:吳永春有無事後 來找你?)在我擔任虎科工程案的評選委員他又來找我, 這一次請我支持華城公司」等語。
5.證人何兆榮之部分:
何兆榮(即被告所屬變電二課課長)於偵查程序中證稱: 「...我當時有經辦虎科...案,有中區施工處莊明 堅有向我要過名單,他說處長許文宏要的名單,我就打開 放置評選委員名單手提包的櫃子,交給廖振東以鑰匙打開 該手提包,由廖振東將名單密封交給我,我再密封交給莊 明堅」、「...因為莊明堅說許文宏要,我就交給他, 莊明堅是我的單位主管,他要求我就給,許文宏是處長有 督導我們...」等語。
6.再參酌於吳永春住處扣得之虎科工程案評選委員名單手書 筆記影本及「吳10、黃30、魏30、蕭30、江30、陳20」之 手書筆記影本、於黃慶連國立成功大學辦公室扣得虎科工 程案之載有評選委員「魏忠必2、蕭瑛星2、江雨龍-中興 電機、沈永堂-朝陽建築」之手書便條紙等書證,均顯示 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等人取得評選委員名單,確實係 為關說行賄評選委員之用。
7.綜上,原告為標得被告招標之虎科工程案,經由黃朝福與 張宏吉約定得標後以工程款2%為酬庸,由張宏吉自許文宏 處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後,轉交黃朝福,再轉交吳 永春,由吳永春按照名單拜訪評選委員魏忠必、江雨龍、 蕭瑛星、陳正炎,關說行賄請求支持原告得標,且原告得 標後,張宏吉、許文宏各分得195萬元,而黃朝福另交付1 50萬元予吳永春,欲交付評選委員惟遭拒,事證明確,原 告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依據:
1.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⑴原告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行賄評選委員: 按評選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採購評選委 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定有明文。原告為圖能夠標得虎科 工程,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之事實已如上 述,是原告違規之事實,至為明確。
⑵按工程會96年11月30日工程企字第09600476330號函釋 意旨,本件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 定之情形,應由被告自行認定。則原告違法取得應保密 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迭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 官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95年度偵字第22541號、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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