搬遷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438號
TCBA,99,訴,438,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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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8號
101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登倫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3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000307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調查表」中關於「項目:預拌混凝筒(二筒)、二層鋼鐵造控制室控制系統」部分之拆遷補償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為黃仲生;嗣 於訴訟進行中,臺中縣、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為 直轄市,本件業務由升格後之臺中市政府承受,其代表人變 更為胡志強,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胡志強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及臺中市大里區公 所(原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為辦理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 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大里市 轄內都市土地)工程,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原臺中縣大里市 大元段1465地號等214筆土地,並經內政部96年8月3日台內 地字第0960122605號函准予徵收在案。原告所有○○○區○ ○○段554地號等20筆土地屬徵收之範圍,其於被徵收土地 上設置預拌混凝土廠之建築改良物及工廠機器設備搬遷補償 費,經當時大里市公所委託華興測量有限公司就建築改良物 部分進行查估,另委請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工廠 內機械設備進行專業評估,並將拆遷調查表及專業評估報告 函送被告審核無誤後,由原臺中縣政府以98年2月11日府地 權字第09800397771號函公告徵收,另函通知原告公告徵收 事項,並將機器設備搬遷補償清冊陳列於其地政處地權科及



大里市公所服務台公開閱覽。嗣原告就上開機器設備之搬遷 補償費提出異議,經原臺中縣政府函請大里市公所查明原告 異議事由之正當性,並將處理情形報府,嗣經大里市公所函 復說明查處意見,被告即函知原告查處情形,原告仍不服查 處情形,原臺中縣政府乃提請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 員會復議結果,就原告機器設備之搬遷費,仍維持查處結果 ,原臺中縣政府乃將復議結果通知原告。原告猶不服復議結 果,提起訴願,原告以訴願機關逾3個月仍未做成訴願決定 ,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本件審理中,訴願機關內政部於 100年3月22日作成訴願決定(本院卷129-133頁)。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臺中生活圈4號 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調 查表」所示「項目:預拌混凝筒(二筒)、二層鋼鐵造控制 室控制系統」之拆遷補償部分應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
㈠被告未審酌原告之實際支出之重建及搬遷費,亦未按構造核 實查估,或委請相關專業機構查估,予以補償,僅依華興測 量有限公司之估算方式駁回原告之復議,顯然違法;中縣地 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對此並未異議,也未說明不為補償 之理由,亦違公平原則:
1.按徵收補償係指國家機關合法行使公權力,侵害財產所有 權人所有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致生不可忍受之特別犧牲 ,所給予之彌補;又補償應基於公平與正義之原則給予相 當補償,並斟酌侵害行為所依據之法律目的,以及侵害行 為之方式,依補償當時之社會觀念,為客觀公正妥當判斷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下之一,應發給遷移費:.. .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 本件原告原於所有座落於臺中市○里區○○○段55之4、 55之13、55之14、56之2、56之3、57之4、58、55之10、 55之6、62之5、61之9、61之1、58之3、61、61之8、58之 2、58之4、61之7、57之2、57之5等地號土地上,設置預 拌混凝土廠,廠區內施作有廢(污)水污泥處理設備(包 含土石污泥貯槽、廢水調整池、混凝池、滯留池、最終沉 澱池、初級沉澱池等),並設置有整套3M3拌合設備、電 腦控制系統設備、高低壓用電設備、預拌混凝土機具等機 械設備,因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 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大里市轄內都市土地)工程



(下稱生活圈工程),系爭土地經公告徵收,原告為搬遷 及重新固定上開機械設備,並重建廢(污)水污泥處理設 備,已支出20,410,046元(含稅),惟被告未審酌原告之 實際支出之重建及搬遷費,亦未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 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3條、第25條及第26條等規 定,按構造核實查估,或委請相關專業機構查估,予以補 償,僅依華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之估算方式 駁回原告之復議,顯然違法。
2.又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及附表二之規定,僅對 於可遷移之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拆卸、 搬運及安裝之工資及車資進行查估,但對於以RC結構設置 、不可移動,且需破壞重新建造之機械設備之搬遷,則未 有明文規定,惟就後者之遷移,不但須支出拆卸、搬運及 安裝之工資及車資,於重建時尚須支出破壞原有設備之費 用及重建費,與查估基準第7點及附表二規定之可遷移之 動力機具之搬遷、重建方式,屬截然不同處理方式,基準 自然大不相同,須經由專業鑑定機構進行查估。況上揭查 估基準所定之費用偏低,並未符合社會經濟之實際需求, 實不足以做為本件查估之依據,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系爭「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 絡道工程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調查表」(下稱機械設備拆遷調 查表)所示「項目:預拌混凝筒(二筒)、二層鋼鐵造控制 室控制系統」搬遷補償顯然過低,應予撤銷及重為專業查估 並補償:
⒈二層鋼鐵造控制室控制系統部分:
依證人林進錕之證述,電腦設備與混凝土漏斗均屬機械設 備拆遷調查表編號4「二層鋼鐵造控制室控制系統」之一 部分,併予查估。為簡化訴訟程序,原告勉為同意混凝土 漏斗有查估,惟其他部分估價仍屬過低或漏未查估: ⑴原告原安置於二層鋼鐵造控制室內之機械設備包含:電 腦系統(含電腦主機、電器設備)、拌合機、變壓系統 、骨材庫設備(含漏斗、計量磅秤)、計量筒(含砂石 計量器、水泥計量器、爐石計量器、飛灰計量器、水計 量器、藥劑計量器)、混凝土漏斗、輸送帶、空壓機等 ,為原告之經營命脈,依證人林進錕證稱有查估部分為 電腦設備、拌合機及混凝土漏斗,惟其他設備則付之闕 如,查估人員顯有漏估。
⑵而就證人林進錕證稱有查估部分為電腦設備、混凝土漏 斗及拌合機等物。惟混凝土漏斗及拌合機之體積龐大, 重量重達10餘公噸,被告從未指示原告提出上開機械設



備之相關資料以供查估依據,即任由查估人員僅依臺中 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為查估依據,查 估價格顯屬過低。至少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或依同條例 第26條規定,委請相關專業機構查估之。又被告稱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1之混凝土漏斗於查估時已列入預拌混凝 土筒之遷移費用中,一併查估等語。惟混凝土漏斗與預 拌混凝土筒之構造及用途並不相同,且混凝土漏斗一旦 拆除即無法再重覆使用,必須重製,豈能將混凝土漏斗 併入預伴混凝土筒中一併查估遷移費用;況被告之機械 設備拆遷調查表上僅列載「預拌混凝土筒二筒」,並無 混凝土漏斗之記載;縱如被告主張兩者已一併查估,並 無漏估,則就兩者已一併查估之事實,被告應負舉證責 任。
⑶另該二層鋼鐵造控制系統,非屬一般動力機械,係屬專 業的預拌混凝土電腦軟體控制系統,其功能在於將水泥 及砂石等骨材配比,自動抓取資料,以全自動化上傳至 拌合室,達到最精準之品質控制,其拆卸、安裝,非專 業人員實無法完成,證人林進錕亦認為電腦系統屬精密 儀器,裝卸需要專業人士,原查估單位以一般拆遷工做 為查估標準,顯有不當。而被告委託華興公司所代為查 估系爭廠房內之設備,係以機器設備遷移費估算,惟按 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係就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 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時,除對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 予補償外,尚應發給遷移費之規定,該條款所稱「動力 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所指之動 力機具或經營設備並非徵收之對象,且所指之「動力機 具」,其性質應係獨立於徵收之建築改良物之外,而得 遷移至他處使用者而言。惟系爭二層鋼鐵造控制系統, 非屬一般動力機械,係精密之電腦控制系統,並為原告 公司重要之營業設備,非屬臺中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 三章所列之「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事實上被告為更 新移裝該套電腦控制系統,委託安立得自動化股份有限 公司處理,共花費138萬元(不含稅),而安立得公司 為履行該項契約,共計出動5台吊車先吊運電腦設備, 前後花費15個工作日吊運完畢,嗣再以2個月重新更新 組裝;就該控制系統所有設備拆遷、安裝花費771餘萬 元,費時2個月始完成,然被告卻以拆卸4日、搬運2車 、安裝8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做成給付遷移費16, 800元之補償,顯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另以混凝土筒之 拆遷比較之,混凝土筒2筒,搬遷要12車、拆卸20日、



安裝要28日,則二層鋼鐵造控制室控制系統所需拆遷安 裝日數及工資竟不如2筒混凝土筒,查估標準顯有疑義 。
⑷況被告就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查估,係委託華興公 司辦理;工廠內機械設備查估則委託理德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辦理。惟華興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是:新市 鎮○○○區○○○○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資料 處理服務業,工商徵信服務業,工程技術顧問業,測繪 業等,對於建築改良物之查估業務則不在其專業範圍內 ;而依理德估價事務所於網路上架設之訊息,其服務項 目分為不動產估價、不動產估價研究、專案估價及價值 估價,惟該四種估價項目並未包括機械設備之估價在內 ,可證被告委託之查估機構,不但非全方位之專業機構 ,對相關查估部分更非其業務範圍,詎被告仍以非全方 位之專業機構,草率查估之結論做為發放補償費之依據 ,顯有未洽。故被告應就二層鋼鐵造控制室控制系統已 查估部分,委請相關專業機構重新查估;漏未查估部分 應補查估,一併補償原告。
⒉預拌混凝土筒部分:
原告工廠內預拌混凝土筒原有4筒,於拆除線內為2筒,查 估人員僅就拆除線內之2筒進行查估。然該2筒混凝土筒體 積龐大,大筒容量為600噸、總重29.8969公噸,自地面至 筒頂高16.5公尺;小筒容量300噸、總重28.3803公噸,自 地面至筒頂高16公尺,無論是重量或高度,均非一般人員 及器械所能搬遷,原告於搬遷當時,係以大型吊車進行吊 掛、遷移,並須小心不能毀損。退步言之,縱認得依人工 方式搬遷,以該二筒混凝土筒之高度,須先搭鷹架,並裝 置安全設施後,方能一片片拆卸,再以人力接運方式,一 片片運下地面,而後再重新搭蓋鷹架,以人力接運方式一 片片焊接回原型,依證人黃文豐於鈞院證稱若以人工方式 拆遷,比用大型吊車吊運須多花5倍如依潤東鐵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所提報價單記載,以人工方式拆卸搬運(不含搭 、拆鷹架),以3人一組施工,即需91個工作天。是查估 人員以一般之機械設備,並以人工遷移方式為查估依據, 僅補償原告拆卸20日、安裝28日、工資以2人一組計算( 即技工、一般工各1人)共48日之工資,實嫌不足,應依 臺中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7條第2項作為查估標準,較 為適法。
㈢綜上,原告係以經營預拌混凝土製造加工及買賣、水泥製品 製造加工及買賣、砂石之加工及買賣業務,系爭機械設備乃



原告經營混凝土預拌之中樞神經,為原告最重要之生產設備 ,捨此機械設備,原告之業務全部停擺,工廠無法繼續經營 。現因國家建設之需要,而徵收原告公司所在地之土地,原 告不得已只能覓地重新設置,以求公司永續經營,所花費之 重建費用龐大,然所受補償卻僅有53餘萬元,顯不符誠信原 則,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機械設備拆遷調查表所示編號4二層鋼鐵 造控制室控制系統(指擺設於二層鋼鐵造建物內之控制系統 )遷移費查估過低,應重新辦理查估補償之部分: 1.華興公司及理德估價事務所就本件機械設備搬遷費用查估 之專業性部分:
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 設備等必須遷移者,發給遷移費;而遷移費查估基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所明定。是以有關機器、設備因徵收而須遷移者, 所發放之費用為遷移費,而非補償費甚明。次按查估基準 第10條及臺中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之規定,就特殊 項目之遷移費,得委託專門機構代為查估,是以大里區公 所就原告所應搬遷機械、設備之遷移費用,乃依華興公司 之建議,擇定委由專業機構理德估價事務所辦理查估,並 交由華興公司審核其查估結果,此有華興公司96年6月5日 華興測字第96046號函及臺中市大里區公所96年6月11日里 市工字第0960016322號函可憑。則原告主張本件應搬遷之 機器、設備屬性質特殊之項目,被告不應自行查估,而應 依上揭規定委託專門機構查估云云,自不足取。又查估公 司華興公司,其營業項目包含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該公司代辦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業 務時,本須辦理機器、設備遷移補償之查估作業,因此機 器、設備遷移補償之查估業務自屬其專業領域。另按依不 動產估價師法之規定,我國僅設有不動產估價師之證照及 其執業之相關規定,並無動產估價師之制度。是有關動產 (含機器、設備)之查估,向來均由不動產估價師擔任。 本件辦理機器、設備搬遷補償查估作業之理德估價事務所 ,係由陳岳嶺郭世憲兩位不動產估價師擔任查估之工作 ,該2人並領有不動產估價師執照與執業證明,則渠等2人 依其專業所為之查估,自屬客觀公正。原告質疑華興公司 及理德估價事務所查估之專業性,亦屬無據。
2.機械設備拆遷調查表所示編號4二層鋼鐵造控制室控制系 統遷移費查估部分:




⑴按大里區公所委託華興公司辦理本件地上物查估作業, 並以96年4月10日里市工字第0960009745號函通知各業 主(包含原告)訂於96年4月17日上午9時起至現場辦理 查估作業,嗣華興公司派員至現場查估時,原告亦會同 在場,華興公司有告知原告拆除之範圍,並請原告提出 相關資料作為查估之客觀依據,然原告當時並未表示意 見;而查估當時「二層鋼鐵造控制室控制系統」查估之 範圍包含混凝土漏斗、拌合機及電腦系統,並未看到計 量器、變壓系統、骨材庫、空壓機等,至於輸送帶,則 不在拆除線內,因此未納入查估範圍等情,業經證人林 進錕證述甚詳。足見本件於辦理查估作業時,現場並未 存有計量器、變壓系統、骨材庫、空壓機,至於輸送帶 則非屬查估之對象。另原告於準備書㈤狀始主張之變壓 系統、骨材庫設備等物品,並未見諸於保全證據卷宗所 附之任何照片,是否屬查估當時已存在之物品,亦誠質 疑。且原告所主張之空壓機及其基座,即保全證據卷所 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之部分,並非位於拆除線之 範圍內,亦不屬查估之範圍。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就「 二層鋼鐵造控制室系統」尚有變壓系統、骨材庫設備、 計量筒(即各式計量器)、輸送帶、空壓機等物品漏未 查估等語,自無足取。至上揭設備是否因電腦控制系統 之遷移,而無法獨立操作,乃屬原告是否因機械設備搬 遷,而受有無法營業損失之問題,並非本件機械設備搬 遷補償所應審酌之事項。
⑵原告固以力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機械成品出廠證等資 料,主張上揭拌合機屬於LTNW 3000DS之規格,其體積 龐大,重量重達10餘噸,被告僅查估二車5噸之搬運費 用,實有不足等語。惟本件訴訟前原告曾主張查估費用 過低而辦理複估,當時原告並未提供上揭資料,否則查 估單位即可依上開具體資料辦理複估等情,亦經證人林 進錕證述無誤。因此本件查估之拌合機是否屬於LTNW 3 000D S之規格,實無非疑。
⑶再者本件機器設備之遷移費用,業已委託專門機構理德 估價事務所辦理查估,已如前述,自無另行委託其他專 業機構查估之必要。證人林進錕稱電腦控制系統較為特 殊,應按臺中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之規定,另請 專業機構辦理查估等語,自屬誤會。況被告就特殊項目 之遷移物,是否另委由其他專業機構辦理查估?實屬被 告之裁量權,若無逾越裁量權限之情形,自無任何不法 之處。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機械設備拆遷調查表所示編號3預拌混凝 土筒遷移費查估過低,應重新辦理查估補償之部分: 本件系爭混凝土筒之查估方式,係依現場狀況查估,除12車 之遷移費用外,尚有查估拆卸20日、安裝28日之安裝及拆卸 工資。其中遷移費用以人工可以拆成5噸卡車裝載之方式查 估,當初係以二筒混凝土筒一起查估,沒有考量大小筒之問 題,且依照片顯示小筒及大筒之比例約4:6,大小筒共12車 ,如現在重估,結果還是一樣等情,復經證人林進錕證述甚 詳,且依原告所示系爭大小混凝土筒相關資料,可知系爭混 凝土筒共2筒,重量為51噸多,足見系爭混凝土筒並無體積 過大,而無確認實際搬運車數之問題,當初搬遷費用之查估 並無不當。另系爭大小混凝土筒可以人工方式一塊一塊組裝 而成,查估當時係參考噸數、拆裝難易度、現場環境等,因 而查估拆卸20日、安裝28日等情,復經證人林進錕證述無訛 。至人工拆遷系爭混凝土筒時,固須搭設鷹架,惟依查估基 準附表二所示拆卸及安裝工資標準表之規定,其應查估補償 之範圍僅及於每日拆卸、安裝之技術工或普通工之工資,不 及於鷹架之費用,是以拆卸、安裝所須之鷹架費用,並非補 償之費用。故原告主張本件查估時則原告主張系爭混凝土筒 體積過大,無法確認搬運之車數,應依臺中縣拆遷補償自治 條例第27條第2款之規定辦理查估等語,殊無可採。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因系爭徵收補償事件,被告關於機 械設備拆遷調查表所示預拌混凝土筒及二層鋼鐵造控制室控 制系統之查估搬遷補償費是否過低?又二層鋼鐵造控制室控 制系統之設備有無有漏估情事?
七、按「(第1項)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 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土地徵收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3項)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 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三、動力機具 、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前項遷移費查 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 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 」、「依本條例第34條第3款規定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 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各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所訂查估之依據不得高於附表二規定之基準。」 、「遷移物性質特殊,其遷移費未能依本基準規定查估者,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 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 業機構查估,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認定之。委託之 查估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 、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 條、第2條、第7條及第10條所明定。次按「臺中縣(以下簡 稱本縣)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 標準,特制定本自治條例。」、「固定附屬設備機械搬運補 助標準如下:一、機械搬遷以載重五噸卡車計算車次,連起 卸工資每車補助八千四百元。二、體積過大之機械無法確定 實際車數者,以既有資料參照查定之。」、「本自治條例所 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 估。」分別為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 條例(下稱拆遷補償條例)第1條、第27條及第37條所明定。八、再按國家因公益需要,為興辦公共事業徵收私有土地及一併 徵收地上改良物所給予之補償,係填補人民因公共利益所受 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給以相當且合理之補償。另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400號、第409號、第425號、第440號、第516號及 第579號解釋意旨,係採用相當補償或合理補償,而非盡量 補償、較優補償或完全補償。而所謂相當補償或合理補償, 係指主管機關參酌徵收當時之社會之實際狀況,依公平算定 基礎所計算出之合理金額而言。又關於徵收補償係屬給付行 政,其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及受行政法院司法審查之程度, 雖不如干涉行政之嚴格及周密,惟補償仍應基於公平與正義 之原則,人民所受侵害之方式及態樣,依補償當時之社會觀 念及實際情形,為客觀公正妥當判斷,尚不得謂因徵收補償 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補償項目,未因應社會進展及變遷適時調 整有欠週詳,而拒絕補償,方符合徵收補償之基本法理及原 則。
九、關於系爭二層鋼鐵造控制室控制系統之查估搬遷補償費部分 ,依卷附機械設備拆遷調查表所示,該項目補償費用之內容 為搬運2車,及電腦、主機配件拆卸4日、安裝8日之工資(本 院卷60頁)。依系爭電腦及其系統設備之現場照片(本院99年 度聲字第3號保全證據卷22頁反面及本院卷258-259頁),本 件系爭控制室明顯有多種控制操作鈕,應屬精密之設備及有 複雜線路者,與一般機械設備有所不同,其安裝及拆遷,衡 情應與一般機械設備之搬遷有異。另按拆遷補償條例第37條 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 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是被告所訂定之該條例已對此情形有 明文規定,可資依據作為查估依據,以合理補償。且證人即



華興公司查估人員林進錕到庭證述「電腦控制系統屬機械部 分可以拆遷,係以搬遷費查估,按照安裝、拆遷及搬運工資 三部分查估...電腦系統有可能需要專業人員安裝,但補 償辦法沒有專業人員工資之規定,因此僅能按照一般搬遷工 查估...我個人認為電腦這部分比較特殊要按第37條(應 指拆遷補償條例)查估,但原臺中縣政府認為要依一般查估 ,因此僅能按臺中縣政府之指示辦理查估」(分見本院卷 209,2 24,242頁準備程序筆錄),是證人林進錕依其專業查 估判斷,亦認電腦控制系統有特殊性,與一般機械設備不同 ,需專業人員拆遷安裝,應依拆遷補償條例第37條之規定查 估補償,方符實際情形,本件被告將系爭二層鋼鐵造控制室 之電腦控制系統,視為一般機械設備,予以查估補償,而未 依拆遷補償條例第37條之規定列為特殊項目,委託專門或學 術單位代為查估,自有未合。
十、原告主張其原安置於二層鋼鐵造控制室內之機械設備包含: 電腦系統(含電腦主機、電器設備)、拌合機、變壓系統、 骨材庫設備(含漏斗、計量磅秤)、計量筒(含砂石計量器 、水泥計量器、爐石計量器、飛灰計量器、水計量器、藥劑 計量器)、混凝土漏斗、輸送帶、空壓機等物品,依證人林 進錕證稱有查估部分為電腦設備、拌合機及混凝土漏斗,並 無其他設備,被告顯有漏估乙節。查依證人林進錕所證稱「 鐵製混凝土漏斗(保全證據卷25頁照片),屬於機械設備搬遷 ,與主機(電腦系統)估在一起,包含在『二層鋼鐵造控制室 控制系統』...控制室系統包括混凝土漏斗、拌合機及電 腦系統...當時範圍內僅有看 到這三樣」(分見本院卷 223-224,241,314頁準備程序筆錄)。至於其他變壓系統、骨 材庫設備、計量筒、水泥計量器、爐石計量器、飛灰計量器 、水計量器、藥劑計量器、輸送帶、空壓機等設備,原告98 年2月20日向被告之異議函係以拆遷補償費過低,並未提及 漏估之情事(訴願卷116-117頁),又原臺中縣大里市公所98 年10月15日會勘紀錄,原告有到場,表示疑似漏估之部分係 水池、地磅旁之過濾池、預拌機之基座建物下方地下室及油 槽等設施(149-150頁),另原告訴願時主張,係認電腦控制 系統設備未按構造核實查估其所支出之重建及搬遷費,漏估 之部分係水池、地磅旁之過濾池、預拌機之基座建物下方地 下室及油槽等設施(同卷28-29,110-111頁訴願書及補充理 由書),該等設備並未主張被告有漏估,又現場亦已拆除, 原告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時,現場設備除混凝土漏斗外(被 告已查估),亦僅有空壓機一台,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亦承稱 其訴願書並未提及空壓機部分,另空壓機已移走等語(本院



卷197頁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於訴願程序中並未爭執該部 分,自不得於事後再行爭執,且又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對該 部分有漏估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惟此不影響 被告對於系爭二層鋼鐵造控制室電腦控制系統內,前開己查 估設備有前述查估補償之違誤。
、又關於系爭機械設備拆遷調查表所示「項目:預拌混凝筒( 二筒)」之部分,被告所查估遷移費係以1筒6車共12車,另 有拆卸20日、安裝28日之安裝及拆卸工資(同卷60頁)計算。 依拆遷補償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固定附屬設備機械搬運 補助標準為機械搬遷以載重五噸卡車計算車次,12車乘以5 噸為60噸,該2預拌混凝筒之重量,有一大一小(同卷269頁 照片),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大筒容量為600噸,總重29.896 9公噸;小筒容量300噸,總重28.3803公噸(同卷322-323頁) ,合計不足60噸,是被告此部分所查估之車輛搬遷費部分, 自屬足以補償。惟此部分之拆卸及安裝工資部分,查該2預 拌混凝筒為鐵皮製,依上開調查表高度有17.5公尺,依證人 林進錕所證「現場有一大筒及一小筒,一併查估,沒有考慮 大小筒,拆遷工資是相同無區分」(同卷240頁準備程序筆錄 ),以附卷前開照片所示,大小筒雖本身高度不同,但分別 架設於水泥柱及鐵架之上,二筒之頂端同高,其高度17.5公 尺應加上下方之水泥柱及鐵架之高度,以一般建物加以比擬 ,其高度應在五層樓以上,欲以人工加以拆除,客觀上須輔 以吊車或搭鷹架為之,此一情形,證人林進錕亦證陳「如此 高之設施一定要搭鷹架方得拆除,如快速拆除則須吊車,但 當初其與行政單位協調時,因他們認為此非屬補償規定範圍 內,乃僅能編人工拆除」等語在卷(同卷316頁準備程序筆錄 )。按拆遷補償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體積過大之機械無法確 定實際車數者,以既有資料參照查定之,又同條例第37條亦 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 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以系爭2預拌混凝筒之高度,須以吊 車或搭鷹架方得拆除,拆遷補償條例雖未規定吊車及搭鷹架 部分之補償,然應可認本件上開設備屬體積過大之機械,而 無法確定拆遷時所需之實際車數,及屬該條例所列補償項目 以外之特殊項目,應另為查估,方符實際情形及對原告有合 理及相當補償。且稽之新北市、苗栗縣及金門縣對於辦理公 共工程建築物拆遷補償條例或救濟標準,所訂定之補償項目 ,亦有關於吊車之租用費規定(同卷361-368頁),是被告對 於系爭該2預拌混凝筒之拆遷補償,僅查估機械搬遷卡車車 次、拆卸及安裝工資,未考量所拆遷物品之高度,如無吊車 或搭鷹架無法完成,本件此部分補償費之查估,自與實際情



形有間,且不符合理及相當補償原則,自有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就「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 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調查表」中關於「 項目:預拌混凝筒(二筒)、二層鋼鐵造控制室控制系統」 部分之拆遷補償決定,其查估補償尚有上開之違誤,訴願決 定對該部分予以維持,自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重新查估,另為適法之處 分。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 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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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興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