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紀登淵
被 告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裕議
訴訟代理人 何立凡
陳偉昇
參 加 人 紀信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補償金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信吉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 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給付訴訟亦得準 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被告辦理臺中市龍井區12-61-1計畫道路,徵收原告與參加 人所共有位於改制後臺中市○○區○○里○○路1段95巷89 號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因被告將該徵收補償費 發放予參加人,原告認被告不當發放已侵害其權益,經輾轉 向被告陳情後,被告以100年10月2O日龍區建字第100002018 8號函答覆,原告不服,除對該函提起訴願外,另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查,參加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且已領取 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建築改良物救濟金,由於該建物補償費 發放予參加人是否發生清償效力,將攸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又本 件業經進行1次準備程序,兩造當事人並分別提出書狀及為 言詞上之陳述,本院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請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