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156號
TCBA,100,簡,156,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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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法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天松
原 告 朱妍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杜基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100年7月6日勞訴字第1000012113號、100年7月7日勞訴字
第10000121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朱妍菁為原告法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原告法印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媒介雇主柯惠德所聘僱之 印尼籍外國人HARYATI(下稱:H君,護照號碼:AM565454) 至臺中市○○區○○○路○段160號(臺中榮總醫院第一醫療 大樓8樓82-1號病房)為劉恩律從事看護劉陳明英之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 民國(下同)99年3月2日查獲,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案經 被告審查屬實,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分別以100年3月17日府授勞外字第1000036378號(原告朱妍 菁部分)、第10000363781號(原告法印公司部分)裁處書 ,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原告朱妍菁、H君、劉恩律於調查筆錄均稱有帶H君從 事看護工作。三方是否簽訂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原告法印 公司、H君、原雇主柯惠德說詞不一。且縱有接續聘雇證明 書,在簽訂前仍係非法為他人工作,而認原告朱妍菁非法媒 介外勞H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惟查:原告朱妍菁並無非法媒介外勞H君 為劉恩律工作情形如下:
1.H君係原告合法仲介引進之印籍外勞(負責外勞H君之人員為 張嘉容)送至原雇主柯惠德處從事照顧老人看護工作,自98 年7月4日起工作至同年12月29日止,不料因該被照顧之病人



往生,H君只好先回原告法印公司,住於法印公司,等待其 他雇主轉聘。此期間原告法印公司固曾應H君要求,讓其與 需要外勞者面試,但並未工作。原告朱妍菁雖有接觸H君, 但H君並非原告朱妍菁負責之個案,只恰因原告朱妍菁負責 之劉恩律名下之外勞因印尼家中有急事返國,逾期未歸,而 需再聘僱新外勞,而逢H君亦須另尋合適之雇主,且因H君自 主性強,對工作環境及雇主相當有主見,原告朱妍菁始於99 年2月27日下午帶H君至臺中榮總醫院由劉恩律面試,讓其了 解照顧之環境及是否適合,並給H君1,000元,要H君在面試 完成後自行搭計程車離開,隨即原告朱妍菁即離開。故當時 原告朱妍菁並無要H君在劉恩律處工作,或留在該處,只是 帶H君去面試而已,對事後H君與劉恩律間之情形並不知悉。 且於100年3月2日早上簽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故原 告僅係帶H君去面試而已,並無媒介其非法為他人工作,否 則,朱妍菁怎須給予1,000元?
2.原告朱妍菁雖為原告法印公司之從業人員,惟其既未非法媒 介外勞H君為劉恩律工作,原告法印公司自無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5條之規定,則自無依同法第64條規定各裁罰原告朱妍 菁、原告法印公司10萬元,原處分顯然有誤,而訴願決定未 查明上情,仍維持原處分,逕行駁回原告二人之訴願,其訴 願駁回之決定,顯有違誤。
㈡本案與原告二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乙案有關(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 348號),該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為憑,相關之證人及證物在該案亦有調查,請鈞 院向臺中地檢署調閱該案,屆時原告再具狀補充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100年7月6日勞訴字第100001211 3號、100年7月7日勞訴字第1000012114號)及原處分(被告 100年3月17日府授勞外字第1000036378號、第10000363781 號裁處書)。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為前開起訴意旨之主張,惟其起訴狀亦自承「於99年 2月27日下午帶外勞H君至榮總醫院由劉恩律面試...於10 0年3月2日早上簽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此與原告 朱妍菁於99年7月28日受案內非法雇主劉恩律委任到被告說 明時所提供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證明書」,與原告法印公司負責人吳天松劉恩律於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99年5月24日調查筆錄證詞互核 ,證明該證明書係由原告朱妍菁居間傳遞於99年3月2日簽妥 ,惟劉恩律已容留H君工作數日之久,且原告並未依規定通



報及申請聘僱許可,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1日勞 職管字第0980503662函說明項略「...依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 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6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接續聘 僱外國人之雇主,應自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或三方合意接續聘 僱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㈡另依轉換準則第15條 之2第2項及第3項規定,略以三方合意申請轉換者,於三方 合意接續聘僱日起3日內,應檢附相關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 關實施檢查...。」
㈡原告朱妍菁雖稱伊係於99年2月27日下午帶外勞H君至榮總醫 院由劉恩律面試,並無要H君在劉恩律處工作,或留在該處 ,未非法媒介H君為劉恩律工作云云。惟H君於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99年3月2日21時58分調查筆錄略以:「 (問)仲介公司(法印公司)於何時?仲介妳至何處?從事 何工作?(答)於99年2月27日中午14時從仲介公司(法印 公司)出發,由公司內職員朱妍菁帶我到臺中榮總醫院(臺 中市○○區○○○路○段)第一醫療大樓8樓82-1號病房第四 任雇主劉恩律,該職員朱妍菁就叫我在該病房看護新雇主劉 恩律的母親劉陳明英的生活起居。」另非法雇主劉恩律於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99年3月11日調查筆錄證詞 略以「(問)仲介公司(法印公司)係何人?於何時仲介印 尼籍H君外勞給你試用聘僱?(答)是法印公司職員朱妍菁 於99年2月27日(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仲介試用照顧我母親 。(問)你試用聘僱外勞H君1天工作時數為何?薪資為何? (答)我試用聘僱外勞(H君)1天工作時數8小時,1個月薪 資新臺幣15840元。(問)你有無提供食、住給外勞(H君) ?(答)我只有提供飲食方面給外勞(H君),因外勞(H君 )是法印公司仲介給我試用照顧我母親,所以我沒有提供住 宿給外勞(H君),且該名外勞(H君)每天下班後自行返回 法印公司。...(問)你試用聘僱印尼籍外勞(H君)在 臺中榮總醫院(臺中市○○區○○○路○段160號)第一醫療 大樓8樓82-1號病房照顧你母親工作期間為何?(答)工作 期間:自99年2月27日起至99年3月2日15時30分止...( 問)仲介公司(法印公司)人員與柯惠德、印尼籍外勞(H 君)及妳等人有無簽訂任何合約?於何時?在何地簽訂?現 場有無其他人員?(答)法印公司人員朱妍菁於99年3月2日 9時左右在我公司(臺中市○○區○○路2號)內與我簽訂外國 人、原雇主、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其他人員有 無訂合約我不知道。沒有其他人員。」再原告朱妍菁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99年4月14日調查筆錄證詞略以



「(問)你目前從事何職?地址為何?(答)我目前在法印 公司(臺中市○○區○○路○段447號)內從事外勞人力仲介 工作。(問)警方於99年3月2日15時30分在臺中榮總醫院第 一醫療大樓8樓82-1號病房訪查時發現一名監護印尼籍H君外 勞在看護病人劉陳明英,是否由你仲介?(答)是...( 問)你公司仲介印尼籍H君外勞受僱於劉恩律有無向主管機 關合法申請?(答)我於99年3月2日早上至劉恩律公司與劉 恩律簽訂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再原告朱妍菁受劉恩 律委任99年7月28日於被告說明之談話紀錄雖全盤否認劉恩 律有聘僱H君之實,然與本案查獲之初劉恩律本人之供述相 違,惟同日被告詢問「你於99年3月11日15時於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偵訊筆錄內容是否屬實?」原告朱妍 菁選擇拒答,卸責之說彰然若顯。
㈢綜觀案內相關人員之證詞,原告朱妍菁提供非法雇主劉恩律 證明書(原雇主柯惠德、外勞H君已署名),並由劉恩律於 證明書署名,可證原告朱妍菁媒介行為明確,係媒介H君予 劉恩律非法工作之行為人,洵堪認定。足證原告朱妍菁確有 媒介之當事人雙方成立契約,其情已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年6月5日勞職外字第0950024819號函所示,並已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5條規定無誤,與原告訴稱未有媒介意圖顯有不符 。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朱妍菁所為之 行政裁處並無不當。又原告法印公司因從業人員朱妍菁執行 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除處罰行為人外,對原告法 印公司爰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亦科處該項罰鍰10萬元, 均屬合法。
㈣又原告二人因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為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業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在案,經檢 視不起訴處分書係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規定,針對原告等 人有無違反外勞H君之意願,或對其施以不正方法或利用其 弱勢處境,迫使從事工作之情形、外勞H君所得之報酬與所 從事之勞動是否顯有不當之情事,核與被告依就業服務法論 處原告違法之情事無涉。原告之起訴理由,顯不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二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 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依同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各 裁處1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五、經查:
㈠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外國人 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 、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 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 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 主管機關另定之。」、「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 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 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為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 第6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 作程序準則第16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接續聘僱外國 人之雇主,應自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 ,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 月1日勞職管字第0980503662號函釋在案。 ㈡原告朱妍菁係原告法印公司之從業人員,於99年2月27日媒 介雇主柯惠德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H君,至臺中市○○區 ○○○路○段160號(臺中榮總醫院第一醫療大樓8樓82-1號 病房)為劉恩律從事看護其母劉陳明英工作,案經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於99年3月2日查獲之事實,業據H君、劉恩律 及原告朱妍菁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製作調查 筆錄時陳稱在卷,並有訪視紀錄表及各該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原告朱妍菁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㈢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稽之原告法印公司之代表人吳天松於 99年5月24日製作之調查筆錄陳稱略以:「(問)警方於99 年3月2日15時30分在臺中榮總醫院第一醫療大樓8樓82-1號 病房訪查時,發現一名印尼籍監護工英文姓名HARYATI(柯 雅蒂)外勞在看護病人劉陳明英,是否由你法印公司所仲介 入台工作?(答)是。(問)你是否知道法印公司職員朱妍 菁仲介印尼籍外勞英文姓名HARYATI(柯雅蒂)給劉恩律聘 僱?從事何種工作性質?係由何人授權?(答)朱妍菁有詢 問我公司內有無外勞可轉出供他人聘僱,但要轉出至何雇主 我不知道。事後我才知道職員職員朱妍菁將印尼籍外勞英文 姓名HARYATI(柯雅蒂)仲介給劉恩律聘僱。(問)你所經 營法印公司仲介印尼籍外勞英文姓名HARYATI(柯雅蒂)受 僱於劉恩律有無向主管機關合法申請?有無合法申請文件證 明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答)正在申請中。有簽訂外國人、 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正在向主管機關申



報?(問)你有無授權法印公司內職員仲介印尼籍外勞英文 姓名HARYATI(柯雅蒂)從事非法工作?(答)沒有。」等 語;原告朱妍菁於99年4月14日至99年4月15日製作之調查筆 錄陳稱略以:「(問)警方於99年3月2日15時30分在臺中榮 總醫院第一醫療大樓8樓82-1號病房訪查時,發現一名監護 工印尼籍外國人HARYATI(柯雅蒂)外勞在看護病人劉陳明 英,是否由妳仲介?(答)是。(問)該名印尼籍外國人HA RYATI(柯雅蒂)外勞係何人聘僱來照顧劉陳明英?從事何 種工作性質?(答)是劉恩律聘僱的。照顧他的母親看護工 作。(問)妳於何時仲介印尼籍HARYATI(柯雅蒂)外勞至 臺中榮總醫院照顧雇主劉恩律母親劉陳明英看護工作?(答 )我99年2月27日下午14時帶印尼籍HARYATI(柯雅蒂)外勞 至臺中榮總醫院是否能適應照顧雇主劉恩律的母親劉陳明英 ,當時我有拿新台幣1,000元給外勞(柯雅蒂),請外勞( 柯雅蒂)當日17時自行搭計程車返回法印公司。(問)你公 司仲介印尼籍HARYATI(柯雅蒂)外勞受僱於劉恩律有無向 主管機關合法申請?(答)我於99年3月2日早上至劉恩律公 司與劉恩律簽訂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問)妳是否知 道任何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仲介之工作?(答)我 知道。」等語;而H君於99年3月2日製作之調查筆錄陳稱略 以:「(問)警方訪查時妳在現場作何事?(答)警方訪查 時我正在幫看護對象病人劉陳明英從事看護工作。(問)仲 介法印公司於何時?仲介妳至何處?從事何工作?(答)於 99年2月27日中午14時從法印公司出發,由公司內職員朱妍 菁帶我至臺中榮總醫院第一醫療大樓8樓82-1號病房第4任雇 主劉恩律處,該職員朱妍菁就叫我在該病房看護新雇主劉恩 律的母親劉陳明英的生活起居。(問)妳至臺中榮總醫院第 一醫療大樓8樓82-1號病房受僱於何人?從事何工作?(答 )雇主是劉恩律,看護雇主劉恩律的母親劉陳明英的生活起 居。(問)妳受僱於劉恩律從事看護工作,受僱工作期間為 何?(答)我自99年2月27日下午14時起至99年3月2日15 時 30分止。(問)妳來臺工作於上述時地轉換雇主,有無與妳 簽訂任何合約?於何時?於何地?(答)仲介法印公司於99 年2月1日中午在第3任雇主楊鳳心住處有與我簽訂合約。其 餘第2任及第4任雇主(劉恩律)均沒有。」等語;雇主劉恩 律於99年3月11日製作之調查筆錄陳稱略以:「(問)該名 印尼籍外勞綽號:阿蒂係何人聘僱來照顧你母親劉陳明英? 從事何種工作性質?(答)是仲介公司法印公司幫我聘僱來 試用照顧我母親劉陳明英的生活作息。(問)你於何時開始 聘僱印尼籍HARYATI(柯雅蒂)來照顧母親劉陳明英的生活



起居?有無仲介機構?(答)法印公司人員朱妍菁於99年2 月27日(正確時間我不記得)帶印尼籍HARYATI(柯雅蒂) 至臺中榮總試用照顧我母親劉陳明英的看護工作。仲介公司 是法印公司。(問)仲介公司係何人?於何時仲介印尼籍HA RYATI(柯雅蒂)外勞給你試用聘僱?(答)是法印公司職 員朱妍菁於99年2月27日(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仲介試用照 顧我母親。(問)你試用聘僱外勞HARYATI(柯雅蒂)一天 工作時數為何?薪資為何?(答)我試用聘僱外勞HARYATI (柯雅蒂)一天工作8小時,一個月薪資新台幣15,840元。 (問)你試用聘僱印尼籍外勞(柯雅蒂)在臺中榮總醫院第 一醫療大樓8樓82-1號病房照顧你母親工作期間為何?(答 )工作期間:自99年2月27日起至99年3月2日15時30分止。 (問)仲介法印公司人員與柯惠德、印尼籍外勞(柯雅蒂) 及你等人有無簽訂任何合約?於何時?在何地簽訂?(答) 法印公司人員朱妍菁於99年3月2日9時左右在我公司(臺中 市○○區○○路2號)內與我簽訂外國人、原雇主、新雇主三 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其他人員有無簽訂合約我不知道。 」等語;原雇主柯惠德於99年3月10日製作之調查筆錄略以 :「(問)你申請來台的印尼籍外勞HARYATI(柯雅蒂)於 何時離開你申請來台的地址:彰化縣伸港鄉○○村○○路98 號?係何原因?由何人帶離開?(答)於98年12月28日在我 住家(彰化縣伸港鄉○○村○○路98號)由仲介公司法印公 司人員張嘉容將印尼籍外勞英文姓名HARYATI(柯雅蒂)帶 走,當時因我申請外勞來台照顧的對象已死亡,所以我有委 託仲介公司人員代為處理外勞不再聘用的處理程序。(問) 你是否知道仲介公司人員將你所申請來臺的H君轉換至新雇 主劉恩律?三方有無簽訂任何合約?(答)我不知道。沒有 任何合約。」等語,有上開調查筆錄及委託書附於原處分卷 可佐。依上開原告朱妍菁、H君及非法雇主劉恩律於調查筆 錄中之供述一致,均稱H君係由原告朱妍菁帶往臺中市○○ 區○○○路○段160號(臺中榮總醫院第一醫療大樓8樓82-1 號病房)從事看護劉陳明英之工作。而H君受僱於劉恩律在 臺中榮總醫院照顧劉恩律之母親劉陳明英4天(自99年2月27 日下午14時起至99年3月2日15時30分止),H君與劉恩律即 已成立僱傭關係,縱使如原告所稱之試用期間,亦不影響其 僱傭關係之存在。至於H君、原雇主柯惠德及非法雇主劉恩 律是否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乙節,原告朱妍菁與H 君及原雇主柯惠德之說詞並不一致,縱渠等3人於99年3月2 日簽署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屬實,惟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98年12月1日勞職管字第0980503662號函示意旨,接續



聘僱外國人之雇主,應自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或三方合意接續 聘僱日起始得聘僱外國人為其工作,本件劉恩律於簽署三方 合意接續聘僱日(即99年3月2日)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予 聘僱,自屬非法。原告朱妍菁於99年2月27日即媒介H君為劉 恩律從事看護其母親之工作,是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 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原告主張當天只是由原告朱妍菁帶H 君去面試而已,並無媒介其非法為他人工作,至於H君與劉 恩律間之情形,原告並不知情云云。然原雇主柯惠德聘僱H 君來台照顧其母親,因受照顧人死亡後,原雇主柯惠德於98 年12月28日將H君交由原告法印公司管理及辦理外勞轉換雇 主事宜,有上開委託書可憑。而原告朱妍菁若僅係帶H君給 予劉恩律面試,即應於面試完畢後將H君帶回原告法印公司 ,卻由H君繼續留在臺中榮總醫院照顧劉恩律之母親,顯非 僅係面試而已。況原告朱妍菁未經許可將H君仲介予劉恩律 僱用,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又原告朱妍 菁於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其知道任何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從事仲介之工作,則其已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又原告 朱妍菁之非法媒介行為係出於執行原告法印公司業務所違反 ,原告法印公司亦有未盡其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均應受罰 。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裁處原告 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 定,分別以100年3月17日府授勞外字第1000036378號及第10 000363781號裁處書,對原告各裁處最低度之罰鍰10萬元,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 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兩造其餘 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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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