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坤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億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凃啟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兩造與訴外人陳萬彬等人所共同投資之系爭「弘揚名門開發案」之淨利額,依上訴人公司原財務協理即證人陳秋蘭在一、二審之證詞暨其提出之試算表、累計資產負債表、累計損益表、結案報告彙總表與上訴人提出之股金繳交通知書等件觀之,應係上訴人所核定之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六十一萬四千零四十七元加上系爭「自由清靜維修及臨房賠償費用」四百零三萬五千零六十六元,合計為六千八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十三元及按約定以年息百分之十計付之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其投資比例,訴請上訴人給付尚未分配之盈餘三百六十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及二百四十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各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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