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112號
TCEV,102,中簡,112,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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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林治俊
被   告 黃心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此 有原告起訴狀陳報之地址及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等在 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起訴狀稱:「因簽約地點為臺中市( TOYOTA),懇請庭上將審理地點簽為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然本件係原告與被告共同前往上開簽約地點,並以被告名義 與訴外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古車台中所訂約購車,該 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9萬元,並由原告支付訂金50,000 元後,餘款44萬元交付予被告以作交車時之尾款,詎被告未 按約定交車日期付尾款及取車,致無法完成上開交易而解約 ,原告據此對被告請求被告返還該44萬元。是本件原告向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以契約債務履行地之依據,而應以被告 目前之住所地為管轄地,原告以本院有管轄權逕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尚非有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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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