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3023號
TCEV,100,中簡,3023,201201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023號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瑛倩
被   告 潘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432元,及自民國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向原告(原名稱為建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99,000元,約 定借款期限5年,利息按年利率9%固定計算。另約定如逾期 清償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8年5月7日止,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尚有借款本金321,432元未償,故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帳務資料等 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